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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敏拐骗儿童案

本案关注点: 行为人采用蒙骗方法,将儿童骗至离家很远的农村丢弃,使其脱离家庭与监护人数小时,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构成拐骗儿童罪。

  胡敏拐骗儿童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什邡县人民法院(1993)什刑初字第14号判决书。
  2.案由:胡敏拐骗儿童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什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玉琼。
  被告人:胡敏。1992年12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萧乾德,四川省什邡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什邡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新河;人民陪审员:刘世国、田永安。
  6.审结时间:1993年4月6日。
  (二)诉辩主张
  1.四川省什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胡敏与夫家二姐陈先玉因分家析产一事不和,怀恨于心。1992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胡敏见陈先玉之子曾陈(四岁)在莹华镇街上玩耍,即产生将曾陈带出去丢弃的恶念,便以“我们到姑婆家去玩”为谎言,将曾陈骗上公共汽车。在离莹华镇20公里的什邡县两路口复兴村下车后,被告人胡敏以解便为名,将曾陈丢弃,独自乘车返家。曾陈因找不到被告人胡敏而啼哭,被复兴村二组村民张平珍发现收留,并电告莹华镇派出所,次日曾陈被其母等人领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敏采用蒙骗方法,使儿童脱离家庭和其监护人,妨害了社会主义家庭制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拐骗儿童罪,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胡敏认为自己将曾陈骗出丢弃,并不是真心想把孩子丢弃,而是想通过此手段吓一吓其父母,二是再帮助寻找后,使自己与曾陈父母的关系缓和。事情的经过正如起诉书所指控的一样,现在自己很后悔,希望法院能从轻判处。胡敏的辩护人对什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敏犯拐骗儿童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是由于不懂法而犯罪,是为了取得受害人父母之好感而犯罪,不具有犯罪的动机,加之又系初犯,犯罪事实实属轻微.犯罪后认罪态度又较好,因此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分,责令被告人向受害人赔礼道歉。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什邡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胡敏于1990年与陈先军结婚,婚后生育一子。1992年初,被告人胡敏与公婆关系紧张,便认为系夫之二姐陈先玉从中挑拨所致,继而闹分家。分家析产时,已出嫁的陈先玉分得一份,胡敏则对陈更加不满,时常与陈发生争吵,关系进一步恶化。1992年7月5日上午,胡敏见陈先玉之子曾陈(四岁)在什邡县莹华镇玩耍,遂起把曾陈带出去丢弃后再假装积极帮助寻找以获陈先玉好感并缓和关系之念,即以“到姑婆家去”的谎言,将曾陈骗上公共汽车。当车至离莹华镇20公里的什邡县两路口镇复兴村地段时下车,胡敏把曾陈带至该村二组一竹林处,以解手为由,将曾陈丢弃,独自乘车返家。曾陈久等不见胡敏而啼哭,当地村民张平珍返家路经此地,问清原由后,将曾带回家中,并叫其女电话告诉什邡县公安局莹华镇派出所。次日,曾陈被其母等人接回。曾陈说出被骗经过,此案遂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陈先玉关于因分家而与胡敏发生纠纷的证词。
  2.胡敏之夫陈先军关于胡敏与其姐陈先玉发生纠纷的证言。
  3.曾陈关于自己被舅妈(即胡敏)拐骗上姑婆家并被丢弃在竹林处的证言。
  4.证人张平珍关于见曾陈一人啼哭,后将其领回家并通知派出所让其家人领回的证言。
  5.被告人胡敏关于自己因分家与陈先玉不和,将其子骗出去并丢弃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什邡县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胡敏采用蒙骗的方法,将年仅四岁的儿童曾陈骗至离家20多公里的农村丢弃,使其脱离家庭与监护人长达20余小时,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已触犯了刑法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拐骗儿童罪。
  2.被告人胡敏虽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鉴于本案是在亲属间发生矛盾以后,被告人意欲吓一吓陈先玉,而后再把孩子找回来以缓和关系而拐骗了孩子,且其在犯罪后尚能坦白认罪,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什邡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胡敏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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