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
本案关注点: 会计师事务所的实际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及工作要求,在未对公司验资报告所需资料进行审查检验的情况下,即出具重大失实的验资报告,其行为属于严重不负责任,并造成了严重后果,成立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奉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2]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张某在实际经营上海某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期间,严重不负责任,违反相关规定及工作要求,在未对上海某某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注册公司验资报告所需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银行询证函等进行审查检验的情况下,即以注册会计师董某某、景某某的名义出具重大失实的验资报告,致上海某某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骗取注册公司120家,虚报注册资本金额达人民币4010万元。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顾某、葛某某、朱某某、梁某某、董某某的证言,上海某某某会计师事务所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注册登记资料,上海立大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等120家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资料、银行查询记录及相关的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银行电子补充回单、银行询证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承担验资等职责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实际经营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艳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巾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