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知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法定代表人:王立平,该协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陈霞,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莹,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乐天虫量贩式KTV业主。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丹;代理审判员:刘海燕、常榆德。
6.审结时间:2010年7月15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于莹在其经营场所内公开使用卡拉OK点歌播放系统,未经作者或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许可,擅自营业性播放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渴望》等,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应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所属会员的音乐作品均被侵权。于莹侵权使用的音乐作品达3万多首,侵权作品数量多、范围广,公证的部分歌曲仅是代表,无法全部取证。于莹有包房25间,应支付版权使用费为:25个包房×8.30元/天/包房×365天/年=75737.50元/年。于莹主观恶性严重,且拒绝与权利人磋商,也不愿达成合法使用协议,明知侵权仍坚持非法使用。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1000元;(4)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于莹未提供答辩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作为乙方,与甲方石顺义等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分别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同意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给乙方以信托的方式管理……(4)乙方对甲方权利的管理,指同音乐作品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音乐作品使用许可证,征集作品的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甲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以乙方名义进行;(5)本合同第一条所称的音乐作品,指甲方现有和今后将有的音乐作品……(10)乙方为有效管理甲方授权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院还查明了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卡拉OK经营行业以经营场所的包房为单位,支付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版权使用费,基本标准为12元/包房/天(含音乐和音乐电视两类作品的使用费)。根据全国不同区域以及同一地区卡拉OK经营的不同规模和水平,可以按照上述标准在一定范围内适当下调。在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筹)没有完成社团登记程序之前,权利人已经委托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筹)管理的权利,暂由中国音像协会代为行使。2006年11月29日,众多中外唱片公司在北京发表共同声明,授权中国音像协会维护其合法权益。
中国音像协会从2007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卡拉OK行业的版权收费工作。中国音像协会将对未依法支付2007年度版权使用费的卡拉OK经营者追缴版权使用费,追缴标准以国家版权局2006年第1号公告为准,上限为12元/包房/天。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中国大陆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有权代表权利人对使用音乐电视(录影)作品的卡拉OK经营者收取著作权使用费。2008年全国各地区版权使用费收费标准:黑龙江8.4元/天/终端。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之前以中国音像协会名义开展的收费工作将逐步过渡到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黑龙江省卡拉OK版权使用费,将由黑龙江天合世纪文化有限公司代为收取。
2009年第1号《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关于2009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公告》主要内容为:单位:元/天/终端;黑龙江8.3。
哈尔滨市南岗区乐天虫量贩式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于莹;成立日期:2004年6月14日;核准日期:2007年6月4日;包房数:25。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汪浩向公证处申请对申请人享有权利的歌曲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于2009年9月22日下午14时30分来到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十字街106号的乐天虫量贩式303室,以消费者的身份点播涉案作品。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消费100元。
另外,还查明,我国在审判实践中已有类似的判决,如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知初字第81号民事决书判决被告佛山市南海钱柜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败诉,赔偿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4.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社团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王立平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726号等公证书。
3.《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部分权利人名册摘选》。
4.2006年11月9日的2006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公告》。
5.中国音像协会2006年第1号《中国音像协会受权维权的音像公司及其签约歌手的公告》。
6.中国音像协会2008年第1号公告。
7.2008年第1号《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关于2008年卡拉OK版权使用费收费标准的公告》。
8.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分别致黑龙江省版权局和黑龙江省文化厅的《关于请求支持版权收费工作的函》。
9.黑龙江省版权局《关于加强卡拉OK经营场所版权保护工作的通知》和黑龙江省文化厅《关于深入开展娱乐场所阳光工程建设的通知》。
10.天合文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书》。
11.2009年第1号《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关于2009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公告》。
12.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经营者协会价格方案。
13.蓝天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卡拉OK金曲回忆中的歌声》一书。
14.中国文采声像出版公司出版、北京京文唱片有限公司发行的郑钧《赤裸裸?!》VCD光碟。
15.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发行的《爱是一颗幸福的子弹》VCD光碟。
16.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出版、北京京文音像公司发行的《崔健1986—1996》VCD光碟。
17.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9)黑哈国公内经证字第6334号公证书。
18.公证费发票和消费发票。
19.哈尔滨市企业(个体)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单。
20.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知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
21.哈尔滨市文化市场稽查大队于2010年6月7日出具《哈尔滨市未交费(有照场所)包房统计》。
22.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提交了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于2010年5月19日出具的《请求法院对卡拉OK著作权侵权案中以“音著协”为原告采用诸多权利人进行诉讼的请求予以切实支持》的函。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本案应适用第一次修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已进行第二次修正,并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涉案被诉著作侵权行为发生在此之前,故本案应适用第一次修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一次修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第二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雷蕾等是公认的相关歌曲的作者。
第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第一次修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
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可以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书面形式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授权该组织对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管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举示的证据证明,包括上述歌曲作者在内的众多音乐作品作者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将其音乐作品的许可使用权等权利授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该合同属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有权作为原告对侵犯其所管理权利的行为人提起诉讼。
第三,于莹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构成侵权。于莹于2004年6月14日注册成立哈尔滨市南岗区乐天虫量贩式KTV,经营范围为娱乐业。于莹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会员的音乐作品提供卡拉OK播放经营服务。第一次修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四十六条和第
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放映其作品的;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是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于莹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不支付许可使用费,已构成著作侵权,应自行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请求于莹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和赔偿经济损失合法。
第四,于莹应当承担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责任。第一次修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黑龙江省的卡拉OK企业至迟应当自2008年起支付音乐作品许可使用费。2008年第1号《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关于2008年卡拉OK版权使用费收费标准的公告》确定:2008年全国各地区版权使用费收费标准:黑龙江8.4元/天/终端;对于拒不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的卡拉OK经营者提起民事诉讼的,一律按照12元/包/天的上限标准收取版权使用费。2009年第1号《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关于2009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公告》确定:黑龙江地区缴纳版权使用费的价格为8.3元/天/终端,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经营者协会会员调整价为6元/天/终端。上述黑龙江地区使用费的价格均低于2006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公告》规定的12元/包房/天。本案没有证据表明于莹是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经营者协会的会员,并且于莹是侵权使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没有按调整价缴纳许可使用费,故不应以调整价6元/天/终端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但即使按照300天/年、6元/天/终端计算,于莹每年应支付的音乐作品许可使用费为45000元。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
著作权法第
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考虑于莹以侵权使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为业、侵权使用音乐作品众多、实施侵权行为时间较长、侵权行为性质和后果严重、故意侵权主观过错大等具体情节,应判定于莹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请求于莹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低于于莹每年应支付的音乐作品许可使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
著作权法第
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的规定,于莹还应赔偿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调查、取证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主张于莹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其举证证明为本案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500元,支付消费10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莹应予赔偿。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第一次修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四十六条、第
四十七条、第
四十八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五条、第
二十六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于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删除曲库中的侵权作品。
2.被告于莹赔偿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3.被告于莹赔偿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75元,被告于莹负担565元,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负担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