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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望与杨本明、第三人张建桥、江苏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居间人未取得明确授权而代签房屋买卖合同,该代签行为系越权代理,需有委托人的追认方能对委托人发生效力。委托人的追认系对合同所有条款的确认,当委托人对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时,居间人的越权代理行为即未能得到委托人的追认,该代理行为不对委托人发生效力,委托人对因合同签订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承担责任。

刘永望与杨本明、第三人张建桥、江苏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

  原告刘永望。

  被告杨本明。

  第三人张建桥(系武夷山市喜气房屋中介所业主)。

  第三人江苏英(系第三人张建桥的妻子)。

  原告委托第三人张建桥经营的喜气房屋中介所居间购买房屋,案外人薛明春亦口头委托该中介居间购买房产。2013年3月,第三人江苏英与被告取得联系,商谈买卖香涧园房产(即讼争房产)事宜,双方通过电话和短信联系,未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同年3月26日,第三人江苏英又带案外人薛明春到讼争房屋内看房。案外人薛明春表示满意,当即让江苏英与被告商谈价格。被告出价90万元,薛明春表示同意,并告知江苏英尽快办理相关房屋买卖手续。3月27日,被告向江苏英传真房产证、土地证、身份证。同日,江苏英却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在“卖方签署”处,由江苏英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中介所的印章,原告在“买方签署”处签字。江苏英还收取了原告购房定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江苏英向被告编发短信,告知了房屋买卖价款、付款时间、代收的定金、税费负担办法、房产过户时间和物业费结清时间,但未告知买房人姓名,并要求被告发个建行账户,由其将代收的定金转给被告。被告回复短信表示同意。随后,江苏英通过银行转账将10万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同日下午,案外人薛明春询问江苏英有关讼争房屋买卖事宜,江苏英称房东已不同意卖房,薛明春遂通过房屋的承租人童雄取得被告电话,询问被告为何又不同意卖房,被告表示其同意以88万出售房屋,且已收到中介通过银行转账的薛明春购房定金10万元。此后,江苏英与被告联系房屋办证事宜,被告表示其所认可的房屋买方为薛明春,其要兑现将房屋转让给薛明春的承诺,并发短信表示“你代收转的10万元现金我随时可以转还给你”。后因当事人就讼争房屋的买卖、违约责任等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诸法院。

  【审判】

  武夷山法院经审理认为,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原告主张解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第三人以被告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因此第三人是否具有代理权,是协议成立生效的关键。被告辩称第三人是居间人,而不是被告的代理人,无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第三人则认为其与被告通过电话和短信往来联系,可以证明被告已委托其出售讼争房产,其有权代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武夷山法院认为,被告未向第三人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第三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已取得代售房屋并代签买卖协议的授权,故第三人以被告代理人身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系越权代理行为。该越权代理行为事后未得到被告的追认,对被告不发生效力,也不存在解除问题,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诉请不予支持。因《房屋买卖协议书》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被告间未形成房屋买卖合意,后虽经第三人与被告协商,亦未能就房屋买卖的合同主体条款形成一致意见,原、被告间未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收取的10万元不能视为原告的购房定金。但因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现继续占有第三人交付的10万元也没有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的诉请,仅支持由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本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永望返还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永望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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