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亨通担保公司诉炀明公司、王林根、张勇金担保责任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人的担保,是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财产和信用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保证担保是其中的典型;物的担保,是指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有的特定之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利担保债务履行而设定的担保,以抵押、质押为其典型,债务人依照物的担保所享有的权利,为担保物权。而在物权法第四编“担保物权”之下,应收账款质权明显属于其下权利质权之一种。物的担保涵盖了应收账款质押。

 亨通担保公司诉炀明公司、王林根、张勇金担保责任纠纷案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担保公司)。

  被告(上诉人):吴江炀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炀明公司)。

  被告:王林根。

  被告:张勇金。

  2008年4月21日,徐俊经营的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天晟酒店(以下简称天晟酒店)与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1日至2009年4月20日,月利率为8.715‰。合同约定借款人如发生停产、歇业等状况,应立即书面通知贷款人,借款人若违反合同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2008年4月20日,天晟酒店作为委托人,亨通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了担保人为委托人拟就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委托担保协议书第九条第四款约定:委托人应在借款合同到期日还清所有借款及相关费用,若逾期未还款而造成担保人代为清偿的,则委托人一次性向担保人支付按担保人实际代偿金额15%加计的违约金,并约定了保证金10万元,明确规定如出现由保证人代偿的事件,则委托人同意所交存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向担保人给付。2008年4月21日,农商行与亨通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亨通担保公司为天晟酒店的主债务100万元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08年4月21日,炀明公司、王林根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甲方)与亨通担保公司(乙方)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反担保债权最高金额为100万元,并约定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可以高于最高金额。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尚未实现的债权余额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根据相关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有权要求甲方在提前到期日起5个工作日内承担保证责任。在2008年4月20日炀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该公司股东会授权王林根代表公司办理上述担保事宜并签署有关反担保合同及文件,张勇金在该决议上签字表示同意对上述反担保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天晟酒店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人为徐俊,实际经营人为徐钟。亨通担保公司与徐俊、徐钟、郑强分别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最高金额为100万元,陈炜作为徐钟的配偶,亦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晟酒店与亨通担保公司另行签订了应收账款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天晟酒店以现在所有和将来所有的全部应收账款出质给亨通担保公司,并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2009年2月8日,由于天晟酒店处于关门停业状态,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农商行向亨通担保公司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亨通担保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合计1015106元。2009年2月11日,亨通担保公司履行了上述代偿义务。亨通担保公司要求炀明公司、王林根、张勇金承担反担保责任未果,即起诉至法院。

  亨通担保公司诉称,就天晟酒店向农商行的借款,亨通担保公司已于2009年2月8日应农商行的通知履行了担保义务,向农商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1015106元。亨通担保公司代偿后有权向反担保人追偿,现要求反担保人炀明公司、王林根、张勇金返还代偿的人民币1015106元,并支付违约金52265.90元,支付律师费用26305元,炀明公司、王林根、张勇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炀明公司、王林根、张勇金辩称,炀明公司等之所以为天晟酒店的借款提供反担保,是基于天晟酒店将其应收账款质押给了亨通担保公司,而该酒店的应收款已远远超出亨通担保公司所担保的金额。亨通担保公司作为质权人,应当首先行使质权,炀明公司等只对收回该酒店的应收款后的不足部分承担反担保责任。亨通担保公司起诉时将徐俊、徐钟、陈炜、郑强列为被告,又于开庭前撤回了对上述人的起诉,意味着亨通担保公司放弃了行使应收账款质权,炀明公司等依法对其放弃部分免除责任,其放弃部分已远远超出起诉标的额,炀明公司等已经不用承担责任。徐俊提供的反担保是他人冒用其名义签字的,对此亨通担保公司是明知的,反担保合同并不是徐俊的本意,反担保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造成今后炀明公司、王林根、张勇金追偿不能,这一状况是亨通担保公司的过错造成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亨通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亨通担保公司与炀明公司等之间的反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债务人天晟酒店未向贷款人农商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致亨通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履行了代偿义务,故亨通担保公司有权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炀明公司等追偿代偿款并要求其支付相关费用。关于天晟酒店以应收账款出质的问题,炀明公司等认为其只对收回该酒店的应收款后的不足部分承担反担保责任。法院认为,应收账款系债务人的债权,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情形,应当属于权利质权,只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才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应收账款质押显然是不属于物的担保的范畴,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亨通担保公司在履行了担保人的代偿义务后,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反担保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炀明公司、王林根、张勇金抗辩遗漏债务人徐俊的主张不能成立,炀明公司等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即返还亨通担保公司代偿的人民币1015106元。关于亨通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2265.9元的问题,亨通担保公司主张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即委托人应在借款合同到期日还清所有借款及相关费用,若逾期未还款而造成担保人代还清偿的,则委托人一次性向担保人支付按担保人实际代偿金额15%加计的违约金,在扣除委托人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后,为52265.9元。炀明公司等则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法院认为,债务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亨通担保公司进行代偿后,产生的损失除了代偿本息外,还有相应的利息损失,违约金可以参照利息损失酌情确定,亨通担保公司陈述将保证金10万元扣作违约金,对于扣款数额的合理性暂且不论,但可以明确的是,亨通担保公司除了利息损失外,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而亨通担保公司扣款的数额已远远超过了其利息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亨通担保公司又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52265.9元,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亨通担保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其计算方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在合同中对该费用的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故法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一、炀明公司、王林根、张勇金连带清偿亨通担保公司借款本息1015106元、律师费26305元,合计10414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二、驳回亨通担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炀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法律理解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权利质权属于物的担保范畴,依据法律规定,亨通担保公司应当先实现天晟酒店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保证人只对该质权实现后的不足部分承担反担保责任。天晟酒店应收账款金额已超过反担保金额,亨通担保公司实现该应收账款质权也存在可能,所以原审法院在亨通担保公司未行使该质权的情况下,判决炀明公司全额承担保证责任,严重侵害了炀明公司的合法权益,也背离了权利质押这一法律制度的立法精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炀明公司、王林根与亨通担保公司订立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对亨通担保公司为天晟酒店借款进行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张勇金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表示愿对炀明公司的反担保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并授权王林根代表公司签署反担保合同,对此亨通担保公司予以接受,所以炀明公司、王林根、张勇金与亨通担保公司之间的反担保保证关系成立并有效。因天晟酒店未能向农商行还本付息,亨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代为偿付了上述款项,现亨通担保公司依据反担保合同向炀明公司、王林根、张勇金追偿代偿款及有关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炀明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炀明公司还认为亨通担保公司应先实现天晟酒店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不足部分才可向其主张追偿。对此,法院认为,依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是否存在其他反担保(包括质押)不影响亨通公司直接要求炀明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应收账款质押并不当然地应先于保证实现,所以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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