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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佳德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西安广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委托人违约导致技术服务合同不能按期履行,使受托人的预期利益受到损害,对其请求可得利益损失应予以赔偿。

  
西安佳德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西安广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陕民三终字第0007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佳德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呼东红,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宁,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安广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平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伟,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党宝军,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佳德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广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四初字第00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德大酒店委托代理人呼东红、赵宁、广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伟、党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0年11月26日,原告广泰公司(乙方)与被告佳德大酒店(甲方)签订了《SMIT酒店数字化系统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乙方投资建设西安佳德大酒店的SMIT酒店数字化系统,系统包括专用智能终端以及酒店专用液晶电视机及配套设备,此次投资SMIT酒店数字化系统客房数为207间(包含32寸酒店专用液晶电视207台)。乙方为甲方提供SMIT酒店数字化系统、设备,技术维护服务。SMIT系统软件报价单、SMIT硬件设备报价单、SMIT项目总造价详见附件1、2、3。乙方通过为甲方提供SMIT酒店数字化系统服务收取技术服务费用。投资设备收费标准为:9.8元间/天。207间客房每月服务费用为:61703元。自项目安装实施结束,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费,项目收费期为五年。、80209元(维护范围为257间客房)。每月10日以前,甲方将上月款项给付給乙方。甲方如不能按期支付乙方相关费用,乙方有权停止系统使用,并撤回相关投资设备。并有权要求甲方按设备的折旧、折损及装、拆费用予以赔偿。乙方完成系统安装、调试及培训后,应向甲方提交《系统各模块验收表》,由甲方予以书面确认,并据此进行验收。合同期限为5年,合同期满后本协议所包含投资液晶电视机产权归属甲方。乙方投资的平台系统所包含软硬件产权及使用权归乙方,合同期限的五年内乙方免费维护SMIT酒店网络服务系统。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业主或者管理方变更,本合同继续有效至合同期满。附件1为SMIT酒店数字化系统软件报价单,报价为684200元。附件2为SMIT酒店数字化系统硬件设备报价单,报价为1862130元。附件3为乙方投资总造价,包括SMIT客房硬件设备1862130元、SMIT软件系统684200元、安装实施费用127317元,投资总额合计为267364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广泰公司按照约定为被告佳德大酒店开始进行SMIT酒店数字化系统软、硬件的测试、安装。2011年3月10日,原告广泰公司就合同中约定的酒店软、硬件设备已安装测试完毕,2011年3月23日,被告佳德大酒店在客房设备清单上签字。2011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形成“西安佳德大酒店SMIT酒店数字化系统项目系统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自2011年4月15日起正式投入使用,并开始计费。计费标准按照西安佳德大酒店SMIT酒店数字化系统技术服务合同制定标准执行。”该数字化系统验收合格后,被告佳德大酒店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广泰公司按每月支付服务费用至2011年11月。从2011年12月起被告佳德大酒店催讨欠款,但是被告佳德大酒店始终未予支付。2012年6月20日,原告广泰公司向被告佳德大酒店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支付拖欠的服务费,逾期仍然不予支付的,将停止对被告的一切服务。2012年7月23日,原告广泰公司向被告佳德大酒店发出解除函,解除与被告签订的SMIT酒店数字化系统技术服务合同。该解除函在2012年7月25日由被告佳德大酒店签收。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设备进行了移交,并形成了硬件设备统计,该统计载明“电视机207台,主机207台、鼠标207个、键盘207个、遥控器207把、服务器2台及其附件、交换机1台、电脑一套、电脑主机一台、打印机1台、手机12部、短信发送器1台、插线板207套;备件:原装电视遥控器、客房遥控器10个、电源适配器10个、键盘鼠标4套;以上物品除短信收发器壹台、两个鼠标后盖未收以外其余已全部收回”。另查明,本案中涉及的SMIT酒店数字化系统的著作权人为西安狮迈德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严平生。还查明,2012年7月初,原告广泰公司为了解决与被告佳德大酒店之间的合同纠纷,向被告佳德大酒店提供了“关于解决西安广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佳德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履行纠纷的方案”的书面意见。该书面意见中包含有具体的三个方案,并且在该书面意见的最后部分特别声明:本文件所涉及的方案及方案中对合同补偿金的计算仅适用于本次双方友好协商。被告佳德大酒店向法院提交了在收到上述书面意见后,向原告广泰公司寄送了时间为2013年7月13日,内容为表示愿意解除合同的通知书,但是该通知书没有被告佳德大酒店的盖章,也没有原告广泰公司签收的记录。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佳德大酒店就以下内容申请司法鉴定:SMIT酒店数字化系统软件当时的市场价格、原告广泰公司在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4月份采购设备当时的市场价格,上述两项软硬将的折旧率、使用15个月以后的折损、上述两项软硬件设备系统的拆、装一次的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佳德大酒店是否应当支付欠付原告广泰公司的服务费用;被告佳德大酒店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其赔偿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广泰公司与被告佳德大酒店之间签订的《SMIT酒店数字化系统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被告佳德大酒店是否应当支付欠付原告广泰公司的服务费用。依据在案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SMIT酒店数字化系统技术服务合同》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合同内容上均符合技术合同的特征,并且也无证据能够证明该合同在内容上显示公正,被告佳德大酒店认为该合同不是技术服务合同、内容上也显失公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该合同从形式上看应当包括合同主文部分和附件1、附件2、附件3,三个附件虽然没有原、被告的签名和盖章,但是在合同主文部分明确约定了SMIT系统软件报价单、SMIT硬件设备报价单、SMIT项目总造价详见附件1、2、3,而附件部分的内容也与上述合同主文部分的约定一致,被告佳德大酒店不认可合同附件部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3、原告广泰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佳德大酒店交付安装及测试了软硬件设备,被告佳德大酒店已经接受了上述设备并且验收合格,被告佳德大酒店依约定还向原告广泰公司支付了2011年4月至11月之间的服务费,被告佳德大酒店认为根据其提供的《数码平台存在问题及修改事宜致函》、《多媒体电脑问题致函》、《酒店数码房协调会讨论内容》、《2011多媒体测试反馈表》、《2012多媒体测试反馈表》、《数码房改进计划》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广泰公司提供的设备使用不便捷、售后维护差,原告违约在先,但是本案中被告佳德大酒店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其单方制作,其内容无法核实,而且从证据中记载的内容看,出现的需维修问题经过维修也已经全部合格,被告佳德大酒店认为原告违约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依据合同约定“投资设备收费标准为:9.8元间/天。207间客房每月服务费用为:61703元。自项目安装实施结束,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费”,在2011年4月15日验收合格后,被告佳德大酒店仅支付服务费到2011年11月。从2011年12月开始直到2012年7月22日期间,被告佳德大酒店使用设备并未支付约定的服务费用,被告佳德大酒店应当支付拖欠的服务费用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具体数额为477169.87元(61703元/月×7月+61703元/月÷30天×22天)及欠款利息6691.34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7月22日)。二、被告佳德大酒店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其赔偿范围。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自2011年12月开始至2012年7月,被告佳德大酒店违背双方合同约定,未向原告广泰公司支付每月服务费用,被告佳德大酒店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被告拒绝支付服务费用后原告广泰公司在2012年6月20日起,向被告佳德大酒店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支付拖欠的服务费,逾期仍然不予支付的,将停止对被告的一切服务。在未收到被告方回应的情况下,原告广泰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向被告佳德大酒店发出解除函,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对于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被告佳德大酒店辩称其在2013年7月13日,针对原告“关于解决西安广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佳德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履行纠纷的方案”的书面意见,向原告广泰公司寄送了内容为表示愿意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因此合同的解除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但是从形式上分析该通知书没有被告佳德大酒店的盖章,而且被告也没有向法院提交原告广泰公司签收的记录,在内容上该通知书仅是表示愿意解除合同,而没有具体解除合同的方案,没有对原告“关于解决西安广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佳德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履行纠纷的方案”的书面意见中所包括的三个方案的具体回应,故被告佳德大酒店所辩称的合同解除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由于被告佳德大酒店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被解除,原告广泰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佳德大酒店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被告佳德大酒店因违约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被告佳德大酒店认为原告索赔于法无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如不能按期支付相关费用,乙方有权停止系统使用,并撤回相关投资设备。并有权要求甲方按设备的折旧、折损及拆装、拆费用予以赔偿”,故本案中设备的折旧、折损及装、拆费用应当赔偿,合同中约定原告投入客房硬件设备为1862130元、(包括液晶电视机投入的560970元)设备拆装费用为127317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将平板电视机商品纳入﹤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调整范围的公告》(总局2011年第20号公告)附件中规定液晶电视机的折旧率(日)为0.1%,《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中规定微型计算机设备的折旧率(日)为0.25%,被告佳德大酒店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7月22日(共235天)期间使用设备但未支付服务费用,故液晶电视机的折旧费用是560970元×0.1%天×235天=131828元,微型计算机设备的折旧费用是(1862130元-560970元)×0.25%天×235天=764432元,设备拆装费用为127317元,以上费用合同中有着明确约定,该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鉴定申请,由于在合同中对SMIT酒店数字化系统软件、硬件的价格有着明确约定,同时对于相关设备的折旧率国家相关法规也有着明确规定,故被告的鉴定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原告投入软件开发及培训费用684200元,由于上述费用属于原告专为被告酒店使用而开发及培训工作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在被告违约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应当属于原告的损失,但鉴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也支付了8个月的服务费用,对于软件开发及培训费用的损失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为600000元。对于原告广泰公司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200000元,由于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是5年,每月的服务费用是61703元,如果完全履行合同5年的总服务费用是3702180元,而原告的合同总投入是2673647元,显而易见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是可以预见到如果违约将会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关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20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该院予以采纳。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3577元(131828元+764432元+127317元+600000元+2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佳德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广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用人民币477169.87元及利息人民币6691.34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7月22日);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佳德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西安广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23577元;三、驳回原告西安广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西安佳德大酒店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54元,由原告西安广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451元,被告西安佳德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803元。由于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人民币25803元在执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
  一审宣判后,佳德大酒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佳德大酒店上诉称:1、本案属于技术服务合同,被上诉人提供设备的价值仅是一个衡量技术服务档次的标准,上诉人并未在附件中签字盖章,被上诉人是否足额投资,上诉人不得而知。一审判决混淆了技术服务合同和商品买卖合同的基本概念,以附件SMIT酒店数字化系统软硬件的价格为基础确定损失错误,因此驳回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严重错误。2、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和服务并未经过上诉人验收,导致该系统在售后维护、使用便捷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严重影响酒店的入住率和美誉度。一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证据认定采取双重标准,有失公允。3、2012年6月,双方就解除技术服务合同进行洽谈、后经过协商于2012年7月23日达成一致意见,7月27日,被上诉人撤走相关设备。从双方解除合同的过程来看,协商解除合同是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避重就轻,致使在本案定性上严重错误。4、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存在损失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广泰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SMIT酒店数字化系统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该合同履行。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自身实际情况研制开发,量身定制设备,包含了被上诉人大量智力成果,与市场上普通商品无任何可比性。该系统软件、硬件设备、总项目造价均有报价单,在技术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对其造价已经认可,故一审判决驳回其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该系统安装调试完成后,被上诉人在佳德大酒店客房设备清单上签字,并在系统验收报告中签名。验收合格后,双方约定自2011年4月15日正式投入使用,开始计费。被上诉人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被上诉人无故拒不向被上诉人支付服务费,导致该合同解除。由于上诉人根本违约,其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上诉人应该予以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二审庭审中,佳德大酒店申请对SMIT酒店数字化系统软件当时的市场价格、设备市场价格以及两项软硬件折旧率、该系统拆、装一次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并当庭提供设备一台,称当时被上诉人遗留在佳德大酒店处理器一台,可以作为鉴定材料。被上诉人对该设备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当时所有设备已经全部拉走,并没有留下任何设备。
  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SMIT酒店数字化系统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第2项约定:“广泰公司投资提供SMIT酒店数字化系统、设备、技术维护服务。SMIT系统软件报价单、SMIT硬件设备报价单、SMIT项目总造价详见附件1、2、3。”附件中各个项目标明价格。上述附件是《SMIT酒店数字化系统技术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佳德大酒店虽然在附件中没有签字,但其在技术服务合同中签字盖章,说明对广泰公司投资数额是认可的,且在合同履行中,广泰公司调试安装完成后,佳德大酒店接受设备时对该系统硬件价值亦未提出任何异议,之后佳德大酒店依约支付服务费。所以,双方对广泰公司投入硬件设备造价有明确约定,一审判决以此造价计算设备折旧是正确的。佳德大酒店二审申请对司法鉴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广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安装、调试设备,佳德大酒店在客服设备清单以及系统验收报告中签名确认,并支付广泰公司服务费。合同履行中,佳德大酒店并未提出过广泰公司提供服务的质量存在问题,一审中提交证据系其单方制作,证据内容亦不足以证明广泰公司存在违约情形,故上诉人认为广泰公司提供系统售后维护、使用便捷存在诸多问题,存在违约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2月后,由于佳德大酒店拒绝支付服务费,构成违约。2012年7月23日,广泰公司向佳德大酒店发出解除技术服务合同的通知,7月30日,双方对设备进行了移交。佳德大酒店上诉称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理由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如不能按期支付乙方相关费用,乙方有权停止系统使用,并撤回相关投资设备。并有权要求甲方按设备的折旧、折损及装、拆费用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按照该项约定,依据双方约定设备造价,计算液晶电视机折旧费用为131828元,微型计算机折旧费用为764432元,合同约定设备拆装费用为127317元,以上费用合同明确约定,佳德大酒店构成违约,应予以赔偿。广泰公司与佳德大酒店签订为期五年的技术服务合同,为此投入大量资金和智力成果,但由于佳德大酒店违约,导致技术服务合同不能按期履行,使广泰公司预期利益受到损害,对其请求可得利益损失应予以赔偿。一审判决结合本案技术服务合同年限、收取费用以及投入总额,判决佳德大酒店赔偿广泰公司可得利益20万元数额适当。
  本案为技术服务合同,提供技术服务是广泰公司基本的合同义务,相对应合同权利是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SMIT酒店数字化系统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本协议内所包含投资液晶电视机产权归佳德大酒店,平台系统所包含软硬件产权及使用权归广泰公司所有。合同解除后,广泰公司亦将该系统软硬件全部撤走,归其公司所有。以上事实说明,广泰公司并非为佳德大酒店专门开发该软件,广泰公司投入软件开发以及培训费用684200元亦与佳德大酒店违约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且,技术服务合同中也并未约定此项违约责任。所以,一审判决酌情认定广泰公司此项损失600000不当,应予更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佳德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广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用人民币477169.87元及利息人民币6691.34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7月22日)”;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西安广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佳德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西安广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3577元”。
  如果西安佳德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254元,由上诉人佳德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21254元,广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1000元。由于该款项佳德大酒店有限公司已预交,广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11000元在执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佳德大酒店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同惠会
  代理审判员 常宝堂
  代理审判员 宋小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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