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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巍诉王文分家析产案

本案关注点: 未成年子女无经济收入,也没有通过接受赠与、继承等方式对家庭财产有贡献,家庭财产不享有所有权。一方面,他们不具有劳动能力,不能通过自己的劳动为家庭共有财产作出贡献。另一方面,即使是他们有自己的财产,也不宜将其财产作为家庭共有财产的组成部分。

  
杜巍诉王文分家析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定书字号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杜巍
  被告:王文(化名)
  【基本案情】
  第三人王绍珍与第三人王文军于199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王绍珍成为王文军家庭成员,并将户籍迁入永平县杉阳镇小寨村杜家村民小组。1993年10月7日,长子杜巍出生。2003年8月27日,次子王文出生。2005年5月15日,以第三人王绍珍的名义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后,第三人王绍珍、王文军共同建盖了砖混结构平顶房一幢。2010年9月7日,第三人王绍珍与王文军协议离婚,并在永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时约定:一、长子杜巍归王绍珍抚养;次子王文归王文军抚养;现时两个孩子共同生活在阿邑寨家,由父母双方监护。二、夫妻共同财产:1.住房(拆旧房建新房),房产继承权由两个儿子杜巍、王文共同继承,由男方监护管理。2.土地使用权归两个儿子杜巍、王文所有。3.阿邑寨杜家四社现有的家(争议房产)王文军有居住权和维修护理权。4.王绍珍有居住权(只限本人),家里大门永远向王绍珍敞开。5.房产宅基地王绍珍改为王文,继承权归王文和杜巍两兄弟商量为准。三、债权债务:工程款(1)货款50000元(信用社货款);(2)私人借款82000元;(3)建房借款85000元。三项合计217000元。由于女方在外做工程经济来源宽,由女方负责偿还。现有在外各项工程款约计120000元归女方所有。另查明,2011年6月21日,王绍珍向永平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权证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王绍珍,共有情况未注明。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本案诉争的房屋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要件和事实,赠与合同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根据这一法条规定,赠与合同的成立必须满足三个要件:1.赠与合同是一种双务法律行为。只有赠与人愿意赠与,受赠人愿意接受赠与,赠与合同才能成立。2.赠与合同是一种单务无偿合同。赠与合同中,赠与人负有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的义务,受赠人不负担任何义务。3.赠与合同原则上为实践性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故公民之间的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公民之间的赠与合同的成立原则上以财产的实际交付为准。本案的财产所有权人王绍珍和王文军对共有财产是否赠与给子女不能形成一致意见,且王绍珍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也未将房屋产权登记在两个子女名下或在共有情况栏内注明子女的产权情况。本案诉争的房屋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要件和事实,赠与合同不成立。
  二、本案不存在争议房屋的继承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杜巍和王文系第三人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只有在其父母(第三人)死亡时,才具有继承第三人财产的权利,也才产生继承权的问题。而且,杜巍和王文作为第三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权无需父母或者子女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诉争的财产系第三人在离婚时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是在离婚时提出的财产处理意见,并非是在立遗嘱处分夫妻共有的财产。杜巍和王文属于第三人的法定继承人,更不存在财产的遗赠问题。综上所述,本案的原告杜巍、被告王文对第三人的原夫妻共同财产无所有权。本案争议的实质系第三人离婚后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纠纷。原告杜巍,被告王文均无诉权。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杜巍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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