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汽修厂优先变卖受偿权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无须当事人约定设立,而抵押权是约定的担保物权,留置权的产生既然是基于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自然应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留置权的产生既然是基于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自然应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因此当抵押权与留置权发生竞合,应当优先实行留置权。
李某诉汽修厂优先变卖受偿权纠纷案
农民王某和李某于1984年11月25日共同出资17930元购买“陵江”牌汽车一辆。二人合伙经营了三个月后,由于不便管理,双方于1985年4月29日协商,终止合伙合同,由王某一人经营,该车的所有权归王某一人享有。二人约定,汽车归王某所有,王于一个月内退还李某曾出的购车款8850元;逾期不还,偿付违约金200元。一个月后,王某因筹资困难,未能偿还李某的购车款,只得如数支付违约金给李某。双方再次于1985年6月14日正式签订了抵押还款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王退还李的购车款8850元,双方商定以王所有的‘陵江’牌汽车作为抵押物,王从当年7月份开始,每月还800元,到年底付4800元,余款至1986年8月底以前还清,如到期仍不能偿还,李有权变卖汽车充抵车款。”但是,直至1985年底,王仍分文未还,因为揽不到工作,没挣到钱。1986年3月,王某给一基建工地运输水泥的途中撞在路边的拦坝上,造成汽车严重损坏。王某将车送到县汽车修理厂修理。经过大检修,共花汽车修理费2500元。由于王某交不出修理费,汽车修理厂扣留了王某的汽车,限王某在两个月内筹款缴纳修理费,否则汽修厂将变卖汽车偿还修理费。两个月后,王某仍未筹到钱支付修理费,只待听任汽修厂处理汽车。这时,王某对李某的还款期也到了,李某同样提出变卖该汽车还债的要求。李某的要求遭到汽修厂的拒绝,李某与汽修厂就该辆汽车的优先变卖受偿问题发生争执,诉至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