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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琳诉孟渊姓名权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行为人未经他人许可,持他人身份证,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房屋合同租赁委托书上签署他人的姓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以他人姓名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的,属于以假冒方式使用他人姓名的情形,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侵犯。

  
刘琳诉孟渊姓名权纠纷案


  判决书字号: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姓名权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刘琳。

  委托代理人:谢意,四川海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渊。

  委托代理人:卢宁,系孟渊之夫(特别授权代理)。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范薇。

  审结时间:2013年6月20日。

  原告刘琳诉称:2010年9月27日,被告孟渊持伪造的“委托书”“指定代表、委托代理证明”、原告身份证等文件向成都市锦江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原告姓名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于2010年9月28日办理了注册号为51010460014××××、字号名称为“锦江区m美容用品经营部”、经营者姓名为“刘琳”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和严重精神损害。经查,被告的侵权行为获利超过250000元,至今原告的姓名被税务机关列为“黑户”,面临罚款和追缴税款的严重后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侵犯原告姓名权的事实;(2)被告停止侵权,协助有关机关消除给原告造成的法律后果,并登报赔礼道歉,声明被告侵犯原告姓名权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35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明确要求被告协助“有关机关”消除给原告造成的法律后果中的“有关机关”为成都市锦江工商行政管理局、锦江区地方税务局、锦江区国家税务局。

  被告孟渊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被告持相关证件用原告的名字办理锦江区m美容用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执照的事实无异议,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委托书上的原告签名是被告代签。被告于2010年9月底至2011年1月左右受雇于锦江区m美容用品经营部,现已离开公司,也无法与公司联系。当时该公司处于筹备阶段,公司负责人给了被告相关材料,要求被告办理原告名字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作为员工,只能执行,不承担责任。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孟渊持原告身份证、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委托书到成都市锦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原告刘琳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房屋租赁合同委托书上原告刘琳的姓名为被告孟渊签署。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显示:申请人刘琳,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孟渊,委托事项及权限:(1)全权委托孟渊办理成都锦江区××西街2号1栋2单元22层2209号的个体工商执照;(2)同意核对登记材料中的复印件并签署核对意见;(3)同意修改企业自备文件的错误;(4)同意修改有关表格的填写错误;(5)同意领取营业执照和有关文书。指定或者委托的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7日至2010年10月27日,申请日期2010年9月27日,并附有被告孟渊的身份证复印件。

  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显示:姓名刘琳,性别女,出生日期1977.××.11,文化程度大专,政治面貌群众,民族汉,住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路33号楼2单元21号,邮政编码610000,身份证号5105021977××11××××,联系电话1307××××084,申请前职业状况为无业,字号名称锦江区m美容用品经营部,从业人数7人,资金数额5万元,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批发、零售、美容美发用品及化妆品,经营场所成都锦江区××西街2号1栋2单元22层2209号,申请日期2010年9月27日,并附有原告刘琳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的有效期限自2007.08.02至2027.08.02。

  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出租方朱某,承租方刘琳,房屋位于成都锦江区××西街2号1栋2单元22层2209号,房屋租赁期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承租方委托代理人任某。

  房屋租赁合同委托书显示:刘琳全权委托任某签订成都市锦江区××西街2号1栋2单元22层2209号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合同的租赁时间为2010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如遇合同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委托人刘琳,委托时间2010年9月20日。

  锦江工商局个体工商户名录显示,字号名称锦江区m美容用品经营部,注册号为51010460014××××,经营者姓名刘琳,组织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成都市锦江区××西街2号1栋2单元22层2209号,经营范围及方式批发、零售:家用电器、化妆品,执照有效期2010年9月28日至永久。

  锦江区m美容用品经营部从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以13333元为计税金额每月向锦江区地方税务局交纳个人所得税,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以13333.33元为销售收入,2012年1月以15200元为销售收人,2012年2月、3月以20000元为销售收人向锦江区国家税务局交纳定额税。

  2012年2月24日,刘琳指控孟渊冒用其身份证向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yy街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询问孟渊事发经过时,孟渊陈述:“2010年9月28日10时许,在锦江区×××西街2号1栋2单元22层2209号‘m美容用品经营部’上班,吴老板给了我一套资料包括刘琳的身份证,我到锦江区工商局注册了号码为51010460014××××的工商营业执照。”派出所询问孟渊刘琳的身份证是谁提供时,孟渊陈述:“我忘记了。”派出所询问刘琳事发经过时,刘琳陈述:“2012年2月10日到成都市春熙工商所办理业务时,工商所工作人员叫我把‘m美容用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年检,因我没有办理过这个公司便到锦江区国税局、地税局去查用我名字注册的这家公司,查明经营地址后,发现注册地没有该公司。在锦江国税局的帮助下,将该公司的经手人约到锦江区国税局后报警。”派出所询问刘琳是否认识“m美容用品经营部”经手人时,刘琳陈述:“未见过,后来知道叫孟渊。”派出所询问刘琳是否曾经授意他人或者把身份证借给他人来申办公司,刘琳陈述:“从未有过。”

  刘琳为成都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从2006年7月3日人职至今,任职审计部高级主管。刘琳于2007年8月2日首次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2日至2027年8月2日。刘琳于2008年10月24日因证件丢失补领身份证,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24日至2028年10月24日。刘琳于2012年4月23日因证件丢失补领身份证,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至2032年4月23日。

  经法院核实,锦江区m美容用品经营部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向锦江区地方税务局交纳税款,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3月向锦江区国家税务局交纳税款后,没有再按时纳税,现该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

  (2)锦江区工商局个体工商户名录。

  (3)营业执照。

  (4)申请书。

  (5)房屋租赁合同。

  (6)房产证。

  (7)租房委托书。

  (8)委托办理个体工商执照的证明。

  (9)原告工作单位“证明”。

  (10)锦江区国家税务局“情况说明”。

  (11)锦江区国家、地方税局“税务登记表”。

  (12)申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

  (13)被告侯现忠提交的询问笔录。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姓名是公民的人身专用文字符号的标记,姓名权作为人身权的一种,在性质上属于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主要包括姓名决定权、使用权和变更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被告孟渊未经原告刘琳许可,持刘琳身份证,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房屋合同租赁委托书上签署刘琳的姓名,在成都市锦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刘琳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属于以假冒方式使用他人姓名的情形,构成对刘琳姓名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姓名权……”、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实际的情况,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本院作如下认定:

  第一,针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侵犯原告姓名权的事实的诉讼请求。

  因原告第二项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其前提条件就是确认被告侵犯原告姓名权,该项诉讼请求的诉讼目的已为第二项诉讼请求所吸收,关于被告侵犯原告姓名权的事实已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单独判决。

  第二,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协助有关机关消除给原告造成的法律后果,并登报赔礼道歉,声明被告侵犯原告姓名权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冒用原告的姓名在成都市锦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原告刘琳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锦江区m美容用品经营部,经营家用电器及化妆品的批发、零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10年9月28日至永久。原告刘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孟渊冒用刘琳的姓名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房屋租赁合同委托书均保存在成都市锦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锦江区m美容用品经营部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向锦江区地方税务局交纳税款,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3月向锦江区国家税务局交纳税款后,没有再按时纳税,现该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致使原告以锦江区m美容用品经营部业主的身份在锦江区地方税务局和锦江区国家税务局的税务登记系统中有了不良纳税记录。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协助原告到成都市锦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锦江区地方税务局、锦江区国家税务局消除对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姓名权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结果,决定了侵权人应当向权利受损人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法律责任,以期实现该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姓名权利损害得到衡平和恢复,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侵犯原告姓名权尚未实际发生的法律后果将来是否必然会对原告发生妨碍并不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声明被告侵犯原告姓名权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第三,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冒用原告姓名,办理以原告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锦江区m美容用品经营部进行经营,属于侵权人利用被侵权人姓名谋取商业上财产利益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被侵权人不能证明侵权人侵犯姓名权的行为给自己造成的财产损失,只要被侵权人证明了侵权人利用自己的姓名得到了财产上的利益,就应当按照侵权人利用自己的姓名所获得的利益得到赔偿。本案中,虽然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侵犯其姓名权的行为给其造成了财产损失,但锦江区m美容用品经营部从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以13333元为计税金额每月向锦江区地方税务局交纳个人所得税,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以13333.33元为销售收人,2012年1月以15200元为销售收人,2010年2月、3月以20000元为销售收人向锦江区国家税务局交纳定额税,可以证明被告利用原告的姓名权得到了财产上的利益。但是,锦江区m美容用品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每月向税务部门交纳定额税,故不能从纳税状况推定锦江区m美容用品经营部的盈利状况,更不能确定被告利用原告姓名权得到的财产上的利益。原告刘琳因被告孟渊侵犯其姓名权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孟渊因此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因偶然因素得知自己是锦江区m美容用品经营部负责人后,到成都市锦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锦江区地方税务局和锦江区国家税务局查询,才明白自己的姓名被被告冒用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进行经营营利活动。该个体工商户没有按时向税务部门交纳税款,致使原告以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身份在锦江区地方税务局和锦江区国家税务局的税务登记系统中有了不良纳税记录,m美容用品经营部的经营风险也可能转嫁到与此无关的无过错的原告身上。原告因担心承担将来可能的法律责任,必然会在精神上和心理上遭受不必要的挫伤和负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孟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

  综上,被告孟渊应当支付原告刘琳赔偿金11000元。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孟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刘琳的姓名权,协助原告刘琳到成都市锦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锦江区地方税务局、锦江区国家税务局消除对原告刘琳造成的不利影响。

  (2)被告孟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刘琳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3)被告孟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琳赔偿金11000元。

  (4)驳回原告刘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刘琳负担1750元,被告孟渊负担250元。

  案件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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