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情】
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
被告: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蠡管委)。
第三人:无锡太湖明珠欢乐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园)、无锡市动物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动物园)。
被告蠡管委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7月间建设了无锡市动植物园、欢乐园,该项目是无锡市重点生态环境工程和“为民办实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其先后搬迁了自然村落、乙炔厂、工矿企业等,清理了开山宕口和一批私埋乱葬坟墓并进行了复绿,使当地生态环境、人居环境都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
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蠡管委未经批准和办理相关手续,改变了部分林地用途。经查明共计两部分,一部分为在建设动物场馆与道路过程中占用林地合计17477平方米,另一部分为占用3677平方米林地建造了观光电梯连通动物园和欢乐园、消防储水池作为景区必需交通、消防设施。无锡蠡管委占用21154平方米林地的该行为,已经被无锡市滨湖区农林局行政处罚232694元罚款(已缴纳完毕)并要求其补办改变林地用途手续。17477平方米林地的占用部分因立项规划手续、建设用地手续均已完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就该部分补办改变林地用途手续缴纳了1143508元植被恢复费。3677平方米的林地占用行为所建观光电梯和消防储水池为游览配套设施,对森林防火、提供急救通道等具有重要作用,但是该部分目前尚不具备立即补办完成改变林地用途手续的条件。
另在该动物园、欢乐园项目中,存在一块约2500平方米的山体土壤裸露的地块,系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山采石的遗留状态。无锡蠡管委未在该地块进行任何建设,目前该地块在蠡管委与2个第三人的共同管理使用范围内。
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系合法设立的民间环保组织,其在无锡设有工作点。该工作点工作人员在收到群众举报信后,赶赴该欢乐园、动物园景区进行实地查勘,发现有山体裸露、植被遭到破坏的情形,经上网查询有农林机关的行政处罚案件,故由其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生态破坏的行为进行补偿、弥补生态环境损害并支付原告为该诉讼支出的全部费用。
【审判】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环境是人类社会持续协调发展的必要前提,生态环境保护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工作。
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本案中,无锡蠡管委在开发建设无锡市动植物园、欢乐园项目时尚未取得改变林地用途的审批手续,构成了擅自占用林地21154平方米的事实。其改变林地用途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无锡蠡管委改变林地用途17477平方米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森林法第
十八条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本案中,无锡蠡管委未经审批占用17477平方米林地是事实,但动物园项目系城市绿地系统的组成部分,由于整体规划效果的需要,建设中确实移植和采伐了原有林地的部分林木,但后期又通过对原有建筑的拆除,恢复和新增了一定数量的林地,未造成原有林地生态的显著损害。本案审理中,被告经过无锡市农林部门初审后按相关规定向江苏省林业局缴纳了全额植被恢复费1143508元,应当视为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弥补了生态损害。
关于无锡蠡管委改变林地用途3677平方米建成观光电梯和消防水池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与处理。无锡蠡管委在欢乐园东侧山顶擅自改变3677平方米林地的用途,在未经取得相应手续前即将之建设成为联通动物园与欢乐园的观光电梯和消防储水池,该部分占用林地建设的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了破坏,且至今尚未具备办理占用林地的合法手续的条件。依照《江苏省实施
森林法办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鉴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该3677平方米建设已经被纳入立项规划范围,且观光电梯同时具有逃生、急救通道的功能,是无锡市动植物园、欢乐园项目的必要组成部分,涉及较大的社会公共利益,如直接恢复原状,可能造成对社会资源的浪费。本院认为,环境侵权案件中,恢复原状不仅仅是指就地恢复原有的环境状况,更主要的是指恢复环境的生态容量,达到生态平衡,这更符合恢复原状的法理精神。如果能够就地恢复,即应就地恢复;若就地恢复确有困难,可以异地恢复,以尽量达到或超过原有的生态容量水平。对异地恢复的地点的选择,按照与原被侵权地最相密切联系、恢复方案经济可靠的原则来确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锡蠡管委提出三套备选异地补植方案,并在案件审理期间对补植方案进行了具体设计和网上公示,公示期内未有人提出异议,设计方案得到相关主管单位和原告的认可。在咨询相关专业林业绿化机构后,结合补植方案的可行性和苗木选择的合理性、林木养护的便利性等综合因素,本院确定无锡市滨湖区杨湾地块补植方案为本案恢复林地的最终方案,对被告提交的该处异地补植恢复方案予以确认与准许。
关于宕口地块的复绿问题。依据
森林法第
四条的规定,防护林是指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本案中的宕口地块2500平方米系由于本市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山采石遗留的裸露山石地貌,周边林相为防护林。目前根据土地拨用手续,该宕口地块划入无锡市动植物园、欢乐园项目使用。
物权法第
一百二十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故无锡蠡管委及动物园管理处、欢乐园公司作为该地块的使用权人,有义务对该地块的状况进行持续整治,消除水土进一步流失的危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无锡蠡管委自愿提出的复绿方案具有可行性,并属于就地恢复环境生态容量的组成部分,本院对该复绿固土方案予以确认与准许。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承担其律师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问题。2011年《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明确要求支持环境公益诉讼。为保护环境健康与安全的公益目的,有关机关、社会团体组织等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就是环境公益诉讼。本案中,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系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全国性的环保组织,其作为诉讼主体启动公益诉讼,具有正当性。原告提出交通、住宿等费用7515元及律师费3万元应由被告承担,并提交了包括火车票、住宿费、出租车费用等在内的部分票据复印件共计179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诉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住宿费、交通费、调查取证费等综合费用,考虑当事人支出的合理性及案件的公益性,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原告另行主张的律师费3万元,环境公益诉讼对法律专业知识的要求较高,符合规定的律师费作为专门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但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一、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17477平方米林地改变用途的申报程序;二、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无锡太湖明珠欢乐园有限公司、无锡市动物园管理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2500平方米宕口地块的复绿固土工作,并通过无锡市公园景区管理中心验收;三、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无锡市滨湖区杨湾地块4500平方米的异地补植,并通过无锡市绿化质量监督管理中心验收;四、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个月内将无锡市滨湖区杨湾地块的异地补植费用79.44万元汇至指定账户,专款用于杨湾地块的异地补植;五、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中华环保联合会交通费、住宿费、调查取证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000元;六、驳回中华环保联合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与第三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