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希其等六人诉北京三维天然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天码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大学出版社、成都大恒计算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发现权、发明权、科技成果权、著作权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汉字输入方法属于人类主观性思维创造成果,并不属于民法通则所指的客观存在的自然现象、特性和规律,即不符合“发现”对象的特征,当事人对此不享有发现权。
王希其等六人诉北京三维天然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天码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大学出版社、成都大恒计算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发现权、发明权、科技成果权、著作权纠纷案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希其、曾益民、冯维杰、王庆辉、钱云峰、周晓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维天然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码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天码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天码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大学出版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大恒计算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基本案情及裁判理由
王希其等六原告是昆明大学教师,1988年完成了“全形汉字编码系统”科研项目的研究,并获得云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发的科研成果证书。在1989年6月30日出版的《云南软件产业》1989年第2期上,王希其撰写的《全形汉字编码系统》一文对“全形汉字编码系统”进行了介绍:“全形汉字编码系统”是一种全仿形键盘形符汉字编码方法,采用41个计算机和电脑打字机通用键盘符号,进行全仿形键盘形符汉字编码,并对其“字分单元、单元拆形、形对键符、四形组码”的编码方法进行了说明。1988年12月11日,王希其、曾益民、冯维杰、王庆辉、钱云峰、周晓英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全仿形键盘形符汉字输入方法”的发明专利,于1992年12月23日获得授权,后该项专利因未交年费而终止。1990年,六原告在前一研究成果基础上,完成了“全形(边道)汉字编码系统”的研究。“全形(边道)汉字编码系统”获得昆明市政府授予的1991年度科学技术进步奖,云南省教育委员会颁发的云南省高校1990~1992年度科研工作三等奖。六原告撰写的《全形(边道)汉字编码系统》分别发表在1992年《昆明大学学报》第1期及1993年《中文信息》第4期上。“全形(边道)汉字编码系统”是一种以汉字外形为依托的汉字边道依托码,通过规定汉字的一些主要的左、右偏旁,作为偏旁使用时有固定的依托码形;采用了44个基本依托码形,介绍了其定义的码形与英文键盘键位的对应、取码方法、组码方法以及边道码的扩展。1991年1月6日,六原告就“汉字边道码编码输入方法及其键盘”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发明专利,并于1995年6月4日获得授权。1997年2月该项专利权因未交专利年费而终止。2003年8月,原告在昆明国际贸易中心举办的“中国国际专利与名牌博览会”上购买到由被告北京天码公司、宜昌天码公司研制、由被告武汉大学出版社出版、成都大恒计算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的《三维天然码》(2003年智能版)和《语音天然码》(标准版2002XP)各一套,每套均配有光盘、软盘各一张和《打字当日通》说明书一本。六原告认为四被告的《三维天然码》成码的依据和方法与原告的《全形汉字编码系统》和《全形(边道)汉字编码系统》具有完全的一致性,即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汉字编码系统核心内容作为其“汉字输入方法”向全国销售,直接侵害了其发现权和科技成果权;《三维天然码》所使用的码形,系对原告著作中的原创形符作品的剽窃和篡改,侵犯了原告著作权,因而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四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2004年11月23日,昆明大学出具《说明》称:“全形汉字编码系统”和“全形(边道)汉字编码系统”两项科研成果权由学校和六原告共有,涉及两科研成果的各种技术文献材料及所发表的文章,为六原告独立撰写,六原告拥有作品的著作权。对于两项成果被侵权一事,学校决定不参加此次诉讼,同意六原告以独立拥有科研成果权的主体进行起诉。
宜昌天码公司与北京天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得一和张清风于1995年3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三维天然码输入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00年12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张得一。张得一与张清风就“三维天然码汉字输入软件V2.5”和“三维天然码智能注册版软件V5.0”向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国家版权局审查后推定该两软件的著作权人自1995年8月15日和1999年3月18日起享有著作权。1995年第3期《宜大学报》对天然码进行了介绍。张得一在1995年6月15日出版的《宜大之声》校报上撰文介绍电脑汉字输入的误区、出路及突破,对“三维天然码”的特点进行了介绍。1997年8月18日,张得一授权宜昌天码公司全权开发生产宣传销售“三维天然码”。2003年6月28日,张得一和宜昌天码公司授权北京天码公司作为“三维天然码”的市场营销总代理,期限自2003年6月28日至2004年6月28日。
另外,案外人钱伟长教授于1986年4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汉字字形输入法”的发明专利,该汉字形码输入法主要是结合汉字结构的特点,将一个汉字以其宏观的字形部件进行编码,其特征在于从宏观角度把汉字特征和结构相同或相近似的便于联想的基本部件予以归类,并辅以基本笔画。1986年4月30日,陈爱文等三人申请了“汉字表形符号和字素(即部件)分类编码法”的发明专利,其主要特征在于根据汉字部件特征,建立分类系统,采用26个拉丁字母和5个数目字作为字根类的代号,并利用字根代号和字根之间具有外形相似的象形性,便于字根的分类、记忆和输入。之后,其他发明人以及原告、张得一等均就其各自的汉字输入方法提出专利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六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现作品上署名的法人昆明太学已出具《说明》,表明六原告是相关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并且昆明大学同意和支持六原告进行起诉,故六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对于原告是否拥有发现权、科技成果权以及著作权是否受到侵害的问题。因六原告所称的“发现”是一定汉字笔画组成的结构形状与计算机通用键盘符号固有形状之间存在的相近似或可联想的“形似”联系而形成的汉字部件与通用键盘字符之间的一种键盘输入法,并不属于《民法通则》第97条第1款中规定的“发现”之情形,因此六原告不享有发现权。至于科技成果权,本案中,六原告对两项输入法已申请专利并获得发明专利权,故六原告不享有科技成果权。关于著作权,因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方式,并不保护思想内容本身,而被控侵权的《打字当日通》与六原告的两种编码系统在文字表达方式上不存在相同或相近似之处,故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至于二者共有的一些汉字部件与键符相同或相近似的定义方法,因在原告成果形成之前,钱伟长、陈爱文等人已利用汉字的字形部件与通用键盘符号之间外形相似的象形性特点发明了相关的输入法,因此这些相同或相近似的定义并不属于原告独创性的表达,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了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王希其、曾益民、冯维杰、王庆辉、钱云峰、周晓英不服向二审法院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发现权、科技成果权和著作权的侵犯,并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承担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中,上诉人对双方争议的“《打字当日通》中使用的编码符号与《全形汉字编码系统》、《全形(边道)汉字编码系统》著作中使用的编码符号是否相同”这一专业性较强的问题提出鉴定申请,被上诉人也表示同意,据此,二审法院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对该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关于《全形汉字编码系统》、《全形(边道)汉字编码系统》与《打字当日通》异同性的鉴定报告,从键符、码形(字根)、键符与码形(字根)的对应关系三方面进行了异同性比对。经质证,上诉人认为鉴定报告中有几部分在数字统计上有遗漏,申请复核,鉴定机构针对《复核请求书》又作出书面答复,并对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进行了部分调整。答复送达上诉人后,上诉人认为答复仍未全面统计遗漏内容,同时认为申请再次复核已无意义,他们保留申请书中所列举的《鉴定报告》遗漏统计的观点。鉴定机构给出的最终鉴定结论为:(1)“全形码”、“边道码”和“天然码”采用的部分键符相同,但键符的总体数量不同。“全形码”与“天然码”均有部分键符具有字型代码的功能,“边道码”与“天然码”键符的功能不完全相同。(2)从单个码形(字根)来看,“全形码”、“边道码”和“天然码”提取的码形(字根)部分相同(具体相同量见本报告第四.2部分);从整体上看,码形(字根)的总体数量不同,分组基本不同。(3)“全形码”、“边道码”和“天然码”的码形(字根)与键符的对应关系部分相同(具体相同量见本报告第四的第3点);单个键符与码形(字根)组的对应关系不同。被上诉人宜昌天码公司、北京天码公司、武汉大学出版社、成都大恒计算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鉴定报告》及答复无异议。
关于上诉人是否拥有发现权以及四被上诉人是否侵犯其发现权,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发现权的理由在于其揭示了“一定汉字笔画组成形状与键盘符号形状存在‘形似’联系这一客观现象”,故享有发现权。关于发现权,我国《民法通则》第97条作出了相应规定,法定“发现”的对象是指—为前人未知的、客观存在的自然现象、特性和规律,并且该发现必须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具有重大的意义,能扩大人类认识能力,引起科学技术的重大变化。发现人欲使其发现成果获得发现权,需履行一定的程序,最后由国家科委核准授奖。而本案中,六上诉人所揭示的是“一定汉字笔画组成形状与键盘符号形状存在‘形似’联系”的一种汉字输入方法,该汉字输入方法属于人类主观性思维创造成果,并不属于民法通则所指的客观存在的自然现象、特性和规律。因此六上诉人主张的发现的“对象”并不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发现”的特征,故其不享有法律规定的发现权,侵犯发现权也就无从谈起。
关于四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上诉人的其他科技成果权,二审法院认为,其他科技成果权是指公民依法对科技领域中除发现、发明以外的其他科技成果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总称。它的客体要求不像发现、发明那样严格,成果的作用和意义也不如发现、发明重大。其他科技成果权主要包括科学技术进步成果权、合理化建议成果权和技术改进成果权。科学技术进步成果权由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根据一定的报批程序授予;合理化建议成果权和技术改进成果权由各企、事业单位建立的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查批准。从目前查证的事实来看,四被上诉人并未将前述的输入法申请其他科技成果权,因此不存在侵犯上诉人的其他科技成果权的问题。
关于四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上诉人著作权,二审法院认为,侵权与否关键在于《打字当日通》是否抄袭或剽窃《全形汉字编码系统》、《全形(边道)汉字编码系统》著作中独创性的键符与码形(字根)对应表达方式。而此问题,已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及答复中已对两者的键符、码形(字根)、键符与码形(字根)的对应关系进行了异同性比对,结论为:(1)“全形码”、“边道码”和“天然码”采用的部分键符相同,但键符的总体数量不同。“全形码”与“天然码”均有部分键符具有字型代码的功能,“边道码”与“天然码”键符的功能不完全相同。(2)从单个码形(字根)上看,“全形码”、“边道码”和“天然码”提取的码形(字根)部分相同;从整体上来看,码形(字根)的总体数量不同,分组基本不同。(3)“全形码”、“边道码”和“天然码”的码形(字根)与键符的对应关系部分相同;单个键符与码形(字根)组的对应关系不同。该鉴定报告系有鉴定资格的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对其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结论,“全形码”、“边道码”和“天然码”无论是键符的选用、键符的功能,还是码形(字根)的采用、分组及总体数量,以及单个键符与码形(字根)组的对应关系均存在明显不同,因此不存在抄袭或剽窃情形。据此,上诉人诉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宜昌天码公司、北京天码公司剽窃其作品、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武汉大学出版社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出版单位,因其出版作品并未侵权,而且其已尽到审核义务,故也不存在侵犯上诉人著作权的问题。同理,成都大恒计算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也不存在侵犯上诉人著作权的问题。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