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叶成、周建伟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被告人严叶成。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1年12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建伟。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01年12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建强。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01年12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史建强。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未遂),于2001年12月26日被逮捕。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严叶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周建伟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周建强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史建强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未遂),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严叶成的辩护人提出,虎肉未经加工就不属于制品,故指控严叶成的行为同时符合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证据不足;本案涉及到的虎肉价值应按实际价值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是在被告人严叶成收购东北虎之后,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应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量刑;虎肉价值的评估,应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能由指定机构按计算方式代替价格评估;严叶成向警方提供主要线索,使同案被告人周建伟、周建强得以归案,又鉴于本案是全省乃至全国都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应认定严叶成有重大立功表现,要求对严叶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建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建伟出售东北虎的目的是为了有一个好的生活条件,并非为了获取暴利,属间接故意犯罪;周建伟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周建伟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建强的辩护人提出,周建强仅实施了为他人提供虚假的东北虎运输证并从中牟利的行为,应按照
刑法第
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而不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周建强系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史建强的辩护人提出,虎肉的价值应按照真实的市场交易价格认定,不应按原林业部规定的标准认定;史建强系初犯、偶犯,又是未遂、从犯,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
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4月,被告人周建伟在浙江省温州市将其非法驯养的一只东北虎以8.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严叶成。严叶成使用被告人周建强以黑龙江北方大型驯兽马戏团的东北虎驯养证骗取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省运输证明》,将该东北虎从浙江省温州市运抵福建省泉州市。此后,严叶成利用该东北虎从事营业性表演活动。2000年11月,该东北虎因病死亡,严叶成将虎皮、虎爪用酒精等物进行处理后,将虎骨和虎肉放入冰箱,存放于其在江苏省淮安市的家中。2001年11月,严叶成与被告人史建强通过电话联系,欲将虎肉以2.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浙江省宁波某饭店。因公安机关事前得到举报,该虎肉交易未实现。
2001年12月3日,被告人严叶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核定,该东北虎虎肉(含虎骨)价值人民币48万元。
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严叶成、周建伟、周建强、史建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出售、收购、运输国家一级重点野生保护动物东北虎或者其制品,其行为均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中,被告人严叶成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周建伟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史建强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未遂),被告人周建强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严叶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该部分犯罪系未遂,且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史建强、周建强分别在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史建强又系犯罪未遂,依法均可减轻处罚。为保护环境资源,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2年4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严叶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被告人周建伟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3.被告人周建强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4.被告人史建强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严叶成、周建伟、周建强、史建强均不服,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严叶成上诉称,其购买东北虎是为了表演,所出售的也是病死之虎;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将同案犯抓获,有重大立功表现。因此,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应是指经过对野生动物的肉、皮、毛、骨等加工后制成的标本、工艺品、收藏品等,严叶成所出售的虎肉并非是经加工后的制成品,原判对制品的解释具有随意性和片面性,上诉人严叶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严叶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周建强、周建伟的具体经营地址,使公安机关顺利抓获周建强和周建伟,因本案在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故严叶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严叶成非法收购东北虎的行为发生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之前,因此,应当依照该司法解释施行之前的有关处罚规定对上诉人严叶成予以处罚;浙江省林业局关于本案虎肉价值的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严叶成减轻处罚。
周建伟上诉称,本案的东北虎不是野生动物,而是人工驯养的动物;其受北方大型驯兽马戏团的指派购买和出售东北虎,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刑事责任;其出售东北虎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要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周建伟以北方大型驯兽马戏团的名义购买和出售东北虎,系合法行为;原判认定周建伟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据不足,且在出售东北虎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对周建伟减轻处罚。
周建强上诉称,其所办理的野生动物运输证是合法的,目的是为了将涉案的东北虎安全运抵目的地,原判对其定罪处罚不当。其辩护人提出:周建强骗领东北虎的运输证明,非法提供给他人,并从中牟利,根据
《解释》第
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
史建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应是指经过对野生动物的肉、皮、毛、骨等加工后制成的标本、工艺品、收藏品等,史建强所出售的虎肉并非是经加工后的制成品,原判对制品的解释具有随意性和片面性,上诉人史建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浙江省林业局关于本案虎肉价值的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史建强无罪。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2年6月2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