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成功

一键认证

我的法院人身份

优秀的法官都在这儿
登录成功

认证法院人身份

加入书香法院

我不是法院人

庭内账号同步成功

已完成法院人身份认证

  • 知道了
  • 查看个人中心

庭内账号同步中

可以先浏览其他内容

隐藏同步进度
如有页面音视频无法播放的情况,请更换谷歌浏览器点此下载
  • 全部
  • 词条
  • 案例
  • 法律法规
  • 期刊
  • 图书

蔡广生等诉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等奖券兑现案

本案关注点: 在奖券兑现中,兑奖牌是兑现奖品的依据,其规定的兑现奖品与奖券发行者所宣传的价值不一致时,以兑奖牌为准,中奖者主张补足之间差价的,不予支持。

  
蔡广生等诉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等奖券兑现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1995)北民初字第1203、1197号。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6)一中民二终字第254号。
  2.案由:奖券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蔡广生。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春香,天津市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李景盈。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铁军,天津市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郭文清,局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胜利,该局副局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贾玉明,天津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天津市达鑫工贸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一鸣,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红梅,天津市河北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鹤义;审判员:刘英梅、李玫。
  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金城;代理审判员,张福宏、曹津宝。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2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7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李景盈、蔡广生诉称:1995年4月3日二被告联合举办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活动并利用报纸、广播、海报、布标等宣传媒介宣称:“一等奖奖品为大发车一辆,价值5万元,奖品一次到位。”我们购买了被告发行的面额为2元的彩票,均获一等奖,领奖时只给大发车一辆,后发现奖品实际价值42600元,不足5万元,且发票被扣留至今,车上座套、点烟器、轮瓦录音带配件缺少,我们多次找二被告交涉,均以种种借口推迟至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如约履行付给价值5万元的奖品。
  2.被告民政局、实业公司辩称:举办此次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活动是根据民政部文件及天津市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对具体方案的批文而实施的,曾利用广播、布标媒介进行宣传,但我们此次有奖募捐活动设奖十等,除九、十等奖外全部是以实物兑现,至于二原告购买奖券所中一等奖,我们以中奖号及兑奖牌的承诺,已将天津大发汽车交给了二原告,已履行了承诺,二原告的理由是无根据的,不同意二原告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3日至12日被告民政局举办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活动,被告实业公司受民政局委托代为销售。被告对此次活动曾利用广播、布标、海报等媒介进行宣传。每张彩票面额2元。布标上确有一等奖中天津大发汽车一辆价值5万元的字样。二原告分别购买彩票并均中一等奖,按照兑奖规定,中一等奖符号为扑克牌中的“小王”,可得天津大发汽车一辆,二被告已将天津大发汽车交给二原告各一辆,二原告得知该车发货票价格为42600元,曾要求二被告补齐布标宣传价值数额的差额及汽车缺少的部分配件,双方发生争议,成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天津市重阳实业总公司汽车专用发票一张。
  2.民政局举办有奖募捐活动兑奖号码。
  3.经天津市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批准的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设奖方案申请表。
  4.1995年4月8日天津《今晚报》题为《河北民政局举办募捐活动捐款用于孤老残福利事业》本报讯一篇。
  5.有奖募捐活动现场,布标上写明一等奖中天津大发汽车一辆价值5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经审理认为:
  被告举办此次募捐活动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经有关部门批准,是合法有效的。二原告参加募捐活动,中奖后应兑现。根据被告设定的兑奖规则是以中奖人的中奖符号,按照兑奖号码等级进行,二原告分别持有(扑克牌)“小王”符号的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奖券一张,按照兑奖规则应奖给天津大发牌汽车一辆。至于二原告提出被告布标宣传一等奖奖给大发汽车一辆价值5万元,而该车实际价值不足5万元,应予补足差价一节,由于布标属于宣传品,非属规则,布标上写明的价值5万元亦不属于实际价值,且该项奖是以实物的形式奖给中奖人,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补足5万元差价的理由不足。被告应补齐二原告天津大发汽车缺少的配件。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1.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将二原告天津大发牌汽车缺少的配件分别予以补齐。
  2.二原告的其他要求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400元,由二原告自行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广生上诉称:民政局、实业公司用布标形式标明“一等奖奖给天津大发汽车一辆价值5万元”属于要约内容,参与募捐者,只要花2元钱购买彩票,即实现了承诺。此时双方形成了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即合同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判令民政局、实业公司补偿奖品差价7400元,并责令赔偿因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
  被上诉人李景盈同意上诉人意见。
  被上诉人民政局、实业公司不同意上诉人意见,同意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经调查,民政局在购买天津大发汽车时价格受到了优惠。当时的天津大发汽车市场价格不统一,价格多在4.7万元至5万元之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一审法院的全部证据。
  (2)天津市专用汽车厂的证明材料。
  3.二审判案理由
  民政局举办募捐活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此次募捐活动的捐款用于发展福利事业应予鼓励、提倡,同时也是合法有效的。民政局利用新闻媒介宣传及兑奖牌标明的中奖内容与蔡广生、李景盈购买奖券行为构成了一种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在形式和内容上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因此兑奖牌上标明的奖级、奖品、实物名称、中奖符号应认定为完整的要约,况且蔡广生、李景盈中一等奖后,也实际取得了天津大发汽车,至此,双方均按约履行了权利义务。
  关于天津大发汽车发货票价格与宣传价值数额相差7400元一节,由于此次募捐活动是以实物奖给中奖人,并非实物奖与金钱任意选择,因此布标上宣传价值5万元不应认定为要约行为。故蔡广生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必须指出,民政局举办募捐活动不应将市场的调查、相关单位报价及主观认为的价值用布标进行宣传,宣传文字应准确规范。
  4.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还有70%,马上登录可查看
今后不再推荐此类内容
猜你想读
你可能感兴趣
收藏成功
点击右上角头像,在我的收藏中可查看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