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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忠辉等诉沙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被侵权人安全意识淡薄,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电力设施的经营者未做好日常安全监管,没有发现设施存在的缺陷并修复的,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由于被侵权人存在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罗忠辉等诉沙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纠纷案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沙民初字第1951号
  原告罗忠辉。
  原告刘彩华。
  原告罗某某。
  法定代理人姜燕,女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忠辉。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先龙,湖南新化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沙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隆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观文、曹翔,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礼杰。
  被告陈兢。
  被告何华梁。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谢贤鹏,福建联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三明市阳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礽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东、林志漂,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忠辉、刘彩华、罗某某与被告沙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黄礼杰、陈兢、何华梁触电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被告城投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依法追加福建省三明市阳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工程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罗忠辉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先龙、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翔、被告黄礼杰、陈兢、何华梁的委托代理人谢贤鹏、阳光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死者罗某长期在沙县开店从事打字图文等工作。2014年8月,被告黄礼杰、陈兢、何华梁三人共同经营的“美尔凯特”吊顶商铺开展活动要罗某为他们做宣传广告条幅,约定每幅广告悬挂到指定位置后按12元/平方米支付罗某劳务费。2014年8月8日下午,罗某和其妹妹做好宣传条幅,吃完晚餐后到沙县东大桥下悬挂广告条幅。晚上8时左右,罗某挂广告条幅时,手不慎抓到上面的电缆,由于电线电缆漏电当场将罗某电击身亡。沙县公安局风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并通知电力公司到场查看了事故原因,经检查发现漏电,立即关闸停止供电。2014年8月10日,电力管理部门对漏电的电缆线路进行了更换维修。经安监部门组织调查核实,该电缆线路产权、管理使用属于城投公司。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系电击伤死亡。罗某与妻子姜燕虽未办理结婚手续,但生有一个4岁的女儿,妻子现又怀上一个4个月的孩子。被告城投公司对其所有的电缆线疏于管理和维护,漏电是导致罗某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城投公司存在严重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侵害罗某的生命权,应承担侵权责任。阳光工程公司也存在过错,另罗某是为被告黄礼杰、陈兢、何华梁三人共同经营的“美尔凯特”吊顶商铺制作宣传广告条幅并在悬挂时触电死亡,三被告与罗某间存在劳务关系,故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请求:1、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16328元、丧葬费24664元、罗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48.9元、姜燕及腹中胎儿生活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5000元、住宿费15000元,以合计1011560.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死者罗某与原告的关系及身份情况的事实。
  2、营业执照,证明罗某长期在沙县工作的事实。
  3、证明、超声波影像报告单,证明罗某与姜燕结婚,姜燕于2010年4月27日生育女儿罗某某,现在又怀孕一个孩子。
  4、店铺出租协议,证明罗某租房经营沙县晨雄广告经营部的事实。
  5、调查记录,证明死者罗某系为美尔凯特吊顶商铺挂广告条幅时触电身亡的事实。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罗某系触电身亡。
  7、罗丽出庭作证证实罗某触电死亡事实。
  8、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处理罗某后事参与调解、诉讼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
  9、照片,证明被告黄礼杰、陈兢、何华梁安排罗某去指定地点悬挂广告,罗某身亡的地点正好在东大桥下东门安置小区。
  被告城投公司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中户口簿不能证实罗某某系罗某的女儿,且罗某某是农村户口。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中超声波影像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村委会、民证所、镇政府对上述事实无证明的资格。证据4中协议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5中被调查人罗丽是罗某妹妹,调查人是原告的代理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凭体表检验认定罗某系触电死亡依据不足。证据7证人罗丽是罗某妹妹,不能采信。证据8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且住宿费是结算单,不是发票,不能作为支出依据。交通费是白条,不具有真实性,不应支持。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罗某登高作业死亡系自身过错造成。
  被告黄礼杰、陈兢、何华梁对原告提供证据1-4、证据8同意被告城投公司质证意见。证据5证明罗某与三被告是承揽关系,另笔录无被告的签名。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中证人罗丽陈述的业务都是何华梁与罗某联系,而不是与证人联系,证人罗丽的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照片、内容均显示横幅悬挂于小区门口位置与收据体现的内容相一致,因此证实三被告并未指示死者去东大桥悬挂横幅,而是要求死者到东门安置小区门口悬挂。
  被告阳光工程公司认为,原告提供以证据1不能证明罗某某与罗某、姜燕的关系。证据2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经营。对证据3同意被告城投公司意见。证据4证明事故发生前租赁期已满,不在经营期内。证据5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形式。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死者罗某系触电身亡结论依据不够充分。对证据8、证据9同意城投公司意见。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原告认为罗某系触电身亡证据不足。即使罗某确系触电死亡,也是由于罗某自身过错造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罗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罗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偏高,应当扣除其中不合理部份。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城投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城投公司的身份情况。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事故发生地的路灯工程是由阳光工程公司承包并由该公司负责保修的事实。
  3、协议书、收条,证明城投公司支付罗某死亡垫付款现金80000元,并签订协议。
  4、天气资料,证明2014年8月7日晚上8点56分有雷暴天气。
  5、中标通知书、开工报告、开工审批表,证明中标的时间2013年5月27日,工程开工时间2013年8月1日。
  原告对被告城投公司证据1、证据3、证据5无异议,认为证据2无法证实其主张,合同无签订时间,无法反映路灯是由谁维护。证据4形式不规范,该证据是虚假的,应该有降水量多少等其他的气象数据资料。
  被告黄礼杰、陈兢、何华梁对被告城投公司提供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光工程公司对被告城投公司提供证据1、证据4、证据5无异议,证据2其已作为证据提供,对证据3中的协议书、收条不清楚。
  被告黄礼杰、陈兢、何华梁辩称,其同意被告城投公司答辩意见,并认为其与罗某开办的沙县晨雄广告经营部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罗某在悬挂过程中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实其主张,三被告提供收款收据3份,证明收款收据中注明的是各个小区,收据中的东门是东门安置小区而非东大桥,其要罗某挂广告横幅的地方是各小区附近,双方系承揽关系。
  三原告认为,收据是罗某死亡后8月11日出具的,东门小区就是东大桥下面,罗某是按三被告要求悬挂横幅。
  被告城投公司、被告阳光工程公司认为,其并不了解以上事实。
  被告阳光工程公司辩称,其不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的发生是罗某自身过错造成,故罗某应自行承担人身损害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阳光工程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阳光工程公司的基本情况。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建设工程按照约定已经完工并交付给被告城投公司管理和使用,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2)2014年1月,阳光工程公司多次向发包方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根据合同约定,发包方不组织验收应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3)根据合同附件规定,阳光工程公司只是对工程质量负有保修责任,而不是对工程的管理负有责任。
  3、现场照片,证明城投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已经尽到了安全责任义务。
  三原告对被告阳光工程公司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合同无签订时间和竣工时间,无法反映路灯的管理和维护,工程在事发时已经在使用。证据3中照片是事发后拍的,不能反映事发前路灯线路和供电设施的使用是否符合标准。
  被告城投公司对被告阳光工程公司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工程虽然在2013年12月4日已经完工,但没有办理工程移交,但考虑到小区业主已经入住,需要照明,经阳光工程公司同意该路灯工程先投入使用。阳光工程公司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向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阳光公司对工程仍有维护责任。
  被告黄礼杰、陈兢、何华梁对被告阳光工程公司提供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调查取证材料:
  1、本院2014年10月10日对罗某死亡现场的勘验图。
  2、沙县安监局对事故调查的有关材料。
  3、“2014.8.8”一般触电案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沙县人民政府调查处理报告的批复。
  三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1-23页营业执照、个体工商登记信息、经营许可证、供用电合同、电费结算协议、照片没有异议,24页勘验笔录有异议,认为2014年8月12日勘验时现场已经被破坏,25-26页照片不是事发时拍的照片,27-36页中廖世勇、罗丽、林信梁的询问笔录反映的情况是真实客观的,对37-39页邓毅平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反映的情况不客观也不真实,明显带有偏见,40-41页李权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不真实,42-43页中李开标不清楚情况,不能作为证据采信,44-46页罗丽的询问笔录是真实客观的,47-48页何华梁的询问笔录有一小部分是真实的,大部分不真实。对证据3不予认可,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事发后2个多月才作出,不真实,没有科学性,存在主观臆断,因现场被破坏,无法还原事实真相,责任划分明显不合理,明显偏向城投公司和阳光工程公司,将责任强加于罗某,该调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城投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林信梁、廖世勇的询问笔录记录不准确,不适合作为本案的依据,对邓毅平的询问笔录没有意见,李权、李开标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三明阳光工程公司对路灯工程负有保修和维护责任,事发时在保修期内;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城投公司不负有责任,应当由罗某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黄礼杰、陈兢、何华梁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罗丽的证言不足采信,具体业务流程是罗某自己负责,被告仅要求将广告投放在各小区附近,罗丽在庭审过程中也陈述广告业务都是何华梁跟罗某联系。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可以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
  被告阳光工程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供电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实电力设施产权人是城投公司,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勘验笔录可以证实路灯使用的电压是220W;电力公司林信梁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电压是220W,业主是城投公司,日常维护是城投公司;邓毅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本案路灯于2013年12月投入使用,投入使用后没有发生问题,城投公司负有检修和维护的责任,路灯漏电是被雷电击穿。李开标的笔录证实路灯在2013年12月8日前交付给建设单位管理和使用,其多次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对证据3认为本起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罗某自身的过错所造成的,故罗某应自行承担人身损害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
  1、原告罗忠辉、刘彩华系死者罗某父母、罗某与姜燕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0年4月27日生育女儿罗某某。
  2、从2013年3月25日起,罗某向张泉儿承租沙县凤岗新城中路二建集资楼13-15号店铺。2013年8月6日,沙县晨雄广告经营部在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资金数额:壹拾万元,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者罗某,行业代码:广告业,经营范围:打印、复印、影印、名牌制作经营业务。
  3、沙县吉家建材商行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者何华梁,经营范围整体橱柜、集成吊顶等。沙县吉家建材商行系被告何华梁、黄礼杰、陈兢三人共同经营。
  4、2014年8月份,罗某经营的沙县晨雄广告经营部承揽沙县吉家建材商行“美尔凯特”广告宣传条幅等业务,约定单价按12元/平方米支付,地点为东门、一品江山等。
  5、2014年10月27日,“2014.8.8”事故县联合调查组作出沙县晨雄广告经营部“2014.8.8”一般触电案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主要内容:
  一、事故发生经过:
  2014年8月8日晚8时许,死者罗某与妹妹罗丽(沙县晨雄传媒广告经营部职工)在沙县东大桥桥底准备为沙县吉家建材商行悬挂广告横幅。罗某把自带梯子靠在桥底的桥墩上,然后爬上梯子(所站高度离地面3-4米)用锤子锤钉子想把横幅的一边固定在桥墩上。由于未站稳,罗某左手抓住头顶上方路灯电缆,一抓住电缆罗某立马就“啊”的大叫一声。罗丽看情况不对,立即想推开梯子,但双手感觉发麻,未把梯子推开。2-3分钟分后,罗某从梯子上掉落在地上,晚9时许,120救护车到达现场,经医护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
  2014年8月13日,死者家属委托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罗某系电击伤死亡,符合电击伤死亡特征。(鉴定书编号: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鉴定第064号)。
  经对事故发生当时出警现场的相关人员调查了解,事故发生所在路灯电缆上的钢绞线存在漏电,但原线路已于8月10日进行了维修改造,无法确定漏电源。经调查,事故发生所在的路灯产权为沙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由阳光工程公司承建并由其负责在维保期内对路灯进行维保。该项路灯工程于2013年10月开始施工,2013年12月完工,至事故发生时尚未竣工验收。
  二、事故性质及原因:
  (1)事故性质:经过对事故原因的调查分析,认定该起事故为责任事故。
  (2)直接原因:死者罗某安全意识淡薄,在未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备、未按规定取得“登高作业”上岗证的情况下,擅自登高进行户外广告的悬挂。同时,死者罗某在登高作业过程中,未对周边安全环境进行分析,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使用金属梯子并穿拖鞋进行登高作业,且未穿戴绝缘防漏电手套等,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
  (3)间接原因:沙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阳光工程公司作为事故发生所在路灯的产权方和承建方,未及时发现电缆漏电并予以修复,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
  三、事故分析及处理意见:
  (1)死者罗某安全意识淡薄,在未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备、未按规定取得“登高作业”上岗证的情况下,擅自登高进行户外广告的悬挂。同时,死者罗某在明知作业点上方有路灯电缆情况下,未作好登高防护措施,使用金属梯子并穿拖鞋进行登高作业,且没有与电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导致事故的发生,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因其死亡,免于追究其责任。
  (2)沙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阳光工程公司作为事故发生所在路灯的产权方和承建方,未作好日常安全监管,没有及时发现路灯漏电并进行修复,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建议责令沙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阳光工程公司对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全面的自查自纠,建议责令沙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县人民政府作出书面的深刻检查。
  6、2014年11月3日,沙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沙县晨雄广告经营部“2014.8.8”一般触电案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的批复,主要内容:原则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性质的认定,该起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有关责任者的责任分析和提出的处理建议等。
  7、事故发生后,城投公司向原告罗忠辉、刘彩华支付罗某死亡垫付款现金80000元,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1)城投公司先行垫付罗忠辉、刘彩华80000元;(2)如罗忠辉、刘彩华认为城投公司对罗某死亡负有责任,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法院判决城投公司应当承担罗某死亡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大于8万元,则判决赔偿数额应当扣除先行垫付款8万元。如法院判决城投公司应当承担罗某死亡的赔偿数额不足8万元,罗忠辉、刘彩华应当退还多余垫付款。
  本案争议焦点:1、五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三原告因罗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
  1、五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认为,罗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五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城投公司是路灯的产权人,对其所有的电缆线疏于管理和维护,漏电是导致罗某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城投公司存在严重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侵害罗某的生命权,应承担侵权责任。阳光工程公司在安装的时候存在过错,工程没有移交。死者罗某是为被告黄礼杰、陈兢、何华梁三人共同经营的“美尔凯特”吊顶商铺制作宣传广告条幅并在三被告指定地点悬挂广告时触电死亡,三被告存在过错,且与罗某间存在劳务关系,故三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城投公司认为,其对罗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罗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罗某如确系触电死亡,也是自身过错造成。
  (1)本案中,罗某在2米以上高处从事广告安装悬挂作业,明显属于特种作业。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同时根据该规定所附的特种作业目录,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以及从事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作业都属于特种作业。罗某在没有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实施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存在明显过错。
  (2)罗某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用身体直接接触户外高处架设的电缆、钢绞线等设施有触电的危险,而罗某仍然在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实施了这一危险行为,罗某存在明显过错,其应当对这一危险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
  (3)罗某违反基本的安全操作规范是导致其死亡的重要原因。罗某在悬挂广告时脚穿拖鞋,爬梯子时一手拿着锤子、广告横幅,而且其使用的梯子为金属材质,这些行为都明显违反了基本的安全操作规范。如罗某所使用的是木质梯子,电流不会通过罗某身体,罗某就不可能死亡。
  (4)2013年11月26日,沙县文美广告公司经过公开招投标,取得沙县城区横幅悬挂设置权,期限为两年。罗某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无权在沙县城区悬挂广告,罗某擅自在沙县东大桥桥墩上悬挂广告违反了相关规定。因此,罗某在悬挂广告过程中产生的后果应当由罗某自行承担。
  (5)罗丽与罗某共同去悬挂广告,罗丽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罗丽对罗某的安全也负有责任,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被告城投公司对罗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罗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1)阳光工程公司未将其承建的路灯工程移交给城投公司,城投公司对该路灯工程不负有管理维护义务。根据城投公司与阳光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阳光工程公司负责沙县东门迁高安置小区周边道路工程建设,工程内容包括通信电力管网及路灯工程。阳光工程公司在2013年12月4日完成电力管网及路灯工程建设,但阳光工程公司没有向城投公司申请竣工验收,也没有办理工程移交手续。由于当时东门安置小区已有许多居民入住,急需路灯照明,经城投公司与阳光工程公司协商,双方同意路灯工程先行投入使用,并由阳光工程公司负责路灯工程的日常管理维护。阳光工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开标在接受安监局询问时所做笔录可以证明上述事实。阳光工程公司认为城投公司擅自使用路灯工程,完全不符合事实。阳光工程公司在其答辩状中称城投公司未及时对路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这一说法也与事实不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第32条关于竣工验收的相关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应由承包人先提供完整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而阳光工程公司至今没有提供上述资料。因此,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的责任应由阳光工程公司承担。
  (2)本案所涉及路灯线路的设置符合规范。根据《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13.0.2条的规定,在非居民区,1KV以下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距离,不应小于5米。根据实地测量,本案所涉路灯线路的高度已超过5米,显然符合上述要求。同时,根据该技术规程7.0.4条的规定:“城镇配电线路,遇下列情况应采用架空绝缘导线:l.线路走廊狭窄的地段。2.高层建筑邻近地段。3.繁华街道或人口密集地区。4.游览区和绿化区。5.空气严重污秽地段。6.建筑施工现场。”本案所涉路灯线路架设的区域不属于上述几种情形,因此即便使用非绝缘导线,也不违反相关技术规程。既然线路带电是允许的,原告以线路漏电导致罗某死亡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显然不能成立。
  (3)钢绞线带电是由于自然灾害造成。沙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资料可以证明,案发前一天晚上有雷暴现象。正是由于雷暴导致路灯的绝缘体被击穿,进而造成路灯灯架以及与灯架接触的钢绞线带电。这种情况的发生是由于自然灾害造成,而非线路质量问题。
  被告黄礼杰、陈兢、何华梁认为,其与罗某开办的沙县晨雄广告经营部间系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除了罗丽的证词外,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罗某在沙县东大桥桥墩上悬挂广告是受三被告的指示,而罗丽与罗某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罗某悬挂广告过程中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工程公司认为,其不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其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和工程质量标准对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已于2013年12月4日完工并由城投公司在2013年12月8日前投入运营和使用。本起触电事故的发生与工程质量无关。该工程于2013年12月8日投入运营后一直正常使用中,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此,作为建设单位城投公司已经接收工程并投入使用,已经丧失主张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权利。本案涉诉工程投入使用后管理责任随即转移给城投公司。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其作为施工单位对工程只负有保修责任,而不是管理责任。工程验收与否与工程管理责任的转移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2.5的规定,该工程的保管责任及意外责任应由城投公司负责。城投公司在庭审中称有与阳光工程公司协商工程投入使用后仍然由阳光工程公司承担工程的保管责任与事实不符。本起事故的发生是罗某自身过错造成,故罗某应自行承担人身损害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2014.8.8”事故县联合调查组作出沙县晨雄广告经营部“2014.8.8”一般触电案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并经沙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该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对死者罗某、被告城投公司、被告阳光工程公司在该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作出认定,即:死者罗某安全意识淡薄,在未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备、未按规定取得“登高作业”上岗证的情况下,擅自登高进行户外广告的悬挂。同时,死者罗某在明知作业点上方有路灯电缆情况下,未作好登高防护措施,使用金属梯子并穿拖鞋进行登高作业,且没有与电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导致事故的发生,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城投公司、被告阳光工程公司作为事故发生所在路灯的产权方和承建方,未作好日常安全监管,没有及时发现路灯漏电并进行修复,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根据该报告,被告城投公司、被告阳光工程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因此,应对该事故造成三原告的损失应承担40%赔偿责任,另60%的损失由负主要责任的死者罗某自行承担。被告黄礼杰、陈兢、何华梁经营的沙县吉家建材商行将“美尔凯特”广告宣传条幅等业务交付给罗某经营的沙县晨雄广告经营部制作、悬挂,双方间形成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罗某作为承揽人系在完成沙县吉家建材商行交付工作过程中死亡,但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沙县吉家建材商行作为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有过失,因此,被告黄礼杰、陈兢、何华梁作为沙县吉家建材商行经营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三原告因罗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
  三原告认为,罗某之前在沙县租房从事广告业务,一直与姜燕及儿子罗某某居住在沙县,因此,罗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应根据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616328元;罗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20092.7元/年×14年÷2=140648.9元;丧葬费24664元、姜燕及腹中胎儿生活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5000元、住宿费和生活费15000元,以上共计1011560.9元。
  被告沙县城投公司、被告黄礼杰、陈兢、何华梁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偏高,应当扣除其中不合理部份。根据罗某的户籍登记资料,罗某系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虽在2013年8月6日注册成立了沙县晨雄广告经营部,但此后原告是否有长期在沙县居住工作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罗某已在城镇居住工作超过一年,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罗某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罗某某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根据罗某某户籍登记情况,罗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姜燕与罗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不是夫妻关系,罗某对姜燕不负有抚养义务。姜燕腹中孩子尚未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无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且姜燕腹中孩子是否系罗某所生目前也没有证据证实。罗某的死亡是由于罗某自身过错造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因办理罗某后事而支出的住宿费等相关费用都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原告在已主张丧葬费的情况下,其再主张住宿费等费用,属重复计算,不应支持。交通费是白条,不具有真实性,不应支持。
  被告阳光工程公司认为,三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及罗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本起事故的发生是罗某自身过错造成,现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原告未提供票据证实支出交通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店铺出租协议可以证实罗某在沙县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罗某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因此,罗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根据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616328元;罗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20092.7元/年×14年÷2=140648.9元;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4664元本院予以确认。姜燕并不是本案原告,三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姜燕及腹中胎儿生活费100000元。原告虽因罗某死亡遭受精神损害,但死者罗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存在主要过错,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三原告因罗某死亡办理丧葬事宜确实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对三原告支出的费用酌情确认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3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三原告因罗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16328元、罗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48.9元、丧葬费24664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3000元,以上合计788640.9元。被告城投公司、被告阳光工程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因此,对三原告以上损失应共同承担40%赔偿责任,即315456.36元。被告城投公司、被告阳光工程公司还应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335456.36元,扣除被告城投公司已支付80000元,被告城投公司、被告阳光工程公司还应共同赔偿三原告255456.36元。三原告主张五被告赔偿姜燕及腹中胎儿生活费100000元依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黄礼杰、陈兢、何华梁开办的沙县吉家建材商行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没有过失,三原告要求被告黄礼杰、陈兢、何华梁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三原告主张的其他超出本院支持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三明市阳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罗忠辉、刘彩华、罗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55456.36元。
  二、驳回原告罗忠辉、刘彩华、罗某某对被告黄礼杰、陈兢、何华梁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罗忠辉、刘彩华、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04元,由原告承担10400元,由被告沙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三明市阳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婉如
  审判员魏广明
  人民陪审员邱惠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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