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4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先伟,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建明,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罗先伟因与被上诉人杜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6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先伟上诉请求:1.撤销(2017)京0108民初5600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罗先伟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杜建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判决结果有误。首先,民间借贷合同具有特殊性,
合同法第
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作为实践性合同,罗先伟将款项支付给杜建明,即证明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五条第一款关于“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规定审理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其次,罗先伟提供了向杜建明转款55万元的银行凭证,罗先伟与石家庄市新华区金克拉电子经销中心(以下简称金克拉中心)工作人员的QQ聊天记录,以及杜建明向罗先伟账户还款的交易记录,足以证明罗先伟与杜建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和支付利息的事实。至于杜建明与案外人田永革约定,金克拉中心是田永革借用杜建明名义成立等内容,均系两人内部约定,罗先伟不知情、也不认可,杜建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罗先伟对此知情。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杜建明并未抗辩55万元系其他债务,故罗先伟不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罗先伟是错误的。再次,法律并未限制民间借贷合同可以口头形式达成,罗先伟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借款事实。最后,一审期间,罗先伟的代理人认为本案案情比较简单,为方便立案,所以在起诉状中写双方是朋友关系,并且在第一次庭审询问时候称双方很熟,后由于一审法官要求核实该事实,代理人经与罗先伟本人核实后得知是罗先伟和田永革比较熟,本案借款是罗先伟经田永革介绍向杜建明出借的。
杜建明辩称,杜建明与罗先伟及其妻子赵新翠素不相识,也没有过联系。涉案的转款交易账户是田永革借用杜建明的名义开立,用于田永革所在的河北鼎新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电脑公司)经营使用。罗先伟一审提交的QQ聊天记录时间跨度大,一天只有几条聊天的内容,并不能说明任何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罗先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杜建明偿还罗先伟借款本金55万元,并从2017年7月1日起以5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杜建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2日,赵新翠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杜建明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2016年12月2日,罗先伟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杜建明账户转账35万元。杜建明账户分别于2016年10月12日、11月17日、12月15日向罗先伟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4000元,又分别于2017年1月16日、2月13日、3月18日、4月17日、5月17日向罗先伟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1000元,合计转账67000元。一审中,罗先伟述称该55万元是其个人提供给杜建明的借款,利息是口头约定的2分利,杜建明之后的转款即是按月支付的借款利息。
杜建明在一审中述称,其与罗先伟并不相识,上述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直在公司老板田永革处,借款也是田永革向罗先伟所借的款项。为支持其主张,杜建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存在如下事实:(1)鼎新电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1996年,法定代表人田永革。(2)田永革与杜建明签订的《协议书》写明,田永革为金克拉中心的实际控制人,杜建明为登记的经营者,金克拉中心所涉债权债务由田永革自行处理,保证不由杜建明承担责任。(3)田永革出具的《证明》,明确杜建明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自2014年4月23日开始借给田永革使用。(4)鼎新电脑公司(甲方)与赵新翠(乙方)、田永革(丙方)签订的《河北鼎新电脑公司借款协议》两份。第一份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向乙方借款2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借款期间利率按月利率2%结算利息;丙方作为本协议项下甲方支付本息给乙方的担保人,以个人和家庭所有财产、资产和权益对上述借款做无限责任全程担保;协议到期日,甲方未能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金,每逾期一日,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鼎新电脑公司、北京博康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康在线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田永革、赵新翠在合同上签字。第二份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向乙方借款35万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5月1日;其他条款与第一份协议基本一致。鼎新电脑公司在协议上盖章,赵新翠、田永革在协议上签字。
金克拉中心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中心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3月,经营者杜建明。博康在线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股东为赵新翠、罗先伟。罗先伟与赵新翠系夫妻关系。
一审中,罗先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原告跟被告很熟”,但未能提供罗先伟与杜建明相互认识、联系的任何证据,并在次日庭审中改称“事实上是原告与田永革比较熟”。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应当是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对立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所涉民间借贷,诉争双方应当是借贷双方。
罗先伟所提举的证据主要是其与赵新翠两次向杜建明账户转账的记录,并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十七条的规定,认为自己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该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显然,杜建明在诉讼中的抗辩不是“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双方之间从不相识,更谈不上“偿还”的问题,而是“该两笔合计55万元的转账款是罗先伟(或赵新翠及博康在线公司)与田永革(或鼎新电脑公司)之间的借贷款项”。杜建明提供的两份《河北鼎新电脑公司借款协议》,来源合法,协议内容与本案转账时间、金额相符,可予认定。罗先伟仅以该两份协议与本案无关为由进行抗辩,与理不合。本案出借人的举证责任,不能藉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十七条的规定有所减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罗先伟没有提供客观证据,证明其与杜建明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罗先伟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杜建明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证据1.杜建明与鼎新电脑公司的劳动合同;证据2.田永革的证人证言。两份证据证明杜建明是鼎新电脑公司的员工,是田永革以杜建明的名义开立了银行卡,向罗先伟借款,并用于鼎新电脑公司经营。罗先伟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杜建明提供了劳动合同的原件,罗先伟虽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田永革的证人证言,本院将综合案涉其他证据在裁判理论部分一并作出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二审期间,田永革到庭陈述,1.田永革和罗先伟、赵新翠夫妻二人是十几年的朋友,因为双方同在网络游戏、软件行业从事经营,经常在一起开会,比较熟悉;鼎新电脑公司和罗先伟、赵新翠的博康在线公司业务合作已经有十几年了,合作业务就是游戏点卡的往来;大约四、五年前,田永革资金紧张,向罗先伟、赵新翠提出了借款,以借了还、还了借的方式进行连续性的借款,利息开始时是月利息1%或1.5%,后来涨到月利息2%;后因鼎新电脑公司经营资金链断裂,未能再还款。2.2016年8月12日,赵新翠向杜建明尾号为5744的银行卡转款20万元以及2016年12月2日罗先伟向杜建明上述银行账户转款35万元均是罗先伟、赵新翠向鼎新电脑公司的借款,双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签订后,田永革通过杜建明的银行卡还了一部分的利息,具体是按照1.5%或者2%还的,记不清楚了。3.鼎新电脑公司在新三板挂牌后,因管理规范的需要,之前公司的借款都是通过田永革的朋友和亲属的账户进行交易。4.金克拉中心是鼎新电脑公司的下属经销商,原来在鼎新电脑公司一些朋友离职后就到金克拉中心做业务,田永革是金克拉中心的实际控制人,杜建明虽然是登记的经营者但是不参与经营,仅是挂名的。另,田永革当庭提交一份出具给罗先伟的还款计划,承诺鼎新电脑公司及其本人对案涉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罗先伟、赵新翠向杜建明合计转款55万元以及杜建明向罗先伟转款合计67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述转款是否基于罗先伟与杜建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而发生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应具备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事实两个构成要件。罗先伟虽提供了转款凭证,但仍应就与杜建明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承担一定的举证证明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举证据情况,本院认为,罗先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杜建明之间存在借款合意。首先,罗先伟未能提供借款借据、欠条、收条等反映借款意思表示的债权凭证;其次,罗先伟未能提供与杜建明相识、熟悉,存在交往、联系的相关证据,罗先伟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中相对方身份信息无法确定,不足以证明借款人身份;再次,杜建明提供了田永革与赵新翠签署的两份借款协议,协议载明的借款时间、金额以及利率标准,均与案涉转款金额、时间、还款情况相吻合,可以佐证杜建明关于田永革借用其账户借款的事实;最后,田永革到庭陈述,就其借用杜建明银行账户用于鼎新电脑公司经营,以及与罗先伟、赵新翠、博康在线公司的借款事实等均进行了说明,所述与杜建明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进一步佐证案涉借款的实际主体是田永革及其所在的鼎新电脑公司。罗先伟虽不认可上述借款协议以及田永革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但始终以与本案无关为由,回避借款协议中的相关内容,亦不申请就借款协议中赵新翠签字、博康在线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互不熟识的自然人之间数十万元的款项往来,仅有转款记录而无借款借据,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生活常理;且杜建明亦就其主张提供了上述相关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罗先伟与杜建明之间转款交易不是基于双方之间借款合意发生,一审判决驳回罗先伟对杜建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罗先伟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罗先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罗先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审 判 员 刘海云
审 判 员 徐硕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岩
书 记 员 郭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