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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等与朱甲某等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目前家政服务市场上的钟点工大多未经过专业的培训,其与雇主形成雇佣合同关系,一旦出现钟点工坠楼身亡,因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公益性家政服务中介的行为目的是促进社会就业,对于损害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用工方的雇主应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对钟点工发生的损害承担过错责任。

  
苗某等与朱甲某等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1856号二审:(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2号
  【案情】
  原告:朱甲某。
  原告:须某。
  原告:朱乙某。
  被告:苗某。
  被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嘉定南翔巾帼家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巾帼家政服务中心)。
  被告苗某、郑某一直雇佣陈某在其家中打扫卫生。2010年3月19日,陈某受雇佣擦拭窗户时从楼上摔下,导致死亡。三原告系陈某的家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与被告协商处理善后赔偿事宜,但因赔偿数额差距较大而没能达成协议。原告认为雇员在受雇工作期间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巾帼家政中心作为一个家政服务行业机构,收取了一定的费用,但未对陈某进行必要的培训及管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苗某、郑某、巾帼家政中心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76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90.40元、丧葬费19751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律师代理费3万元。
  被告苗某、郑某辩称:1.陈某与苗某、郑某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陈某平时为多个家庭提供清洁服务,其与用工方没有明显固定、相对持久的用工关系。在清洁过程中,陈某依靠自己的技能独立完成工作,不受用工方的指挥、支配。作为用工方,要求陈某提供的不是劳动过程,而是劳务所产生的家庭干净、整洁的效果,并且对陈某的工作时间和工作程序也不作限定。2.巾帼家政中心派遣陈某到被告处工作,向被告收取了管理费(每半年收取一次),其对陈某具有管理、培训的义务。因巾帼家政中心未履行应尽的义务,理应对陈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某坠楼死亡纯属意外,是其在擦拭玻璃的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导致的,其存在重大过错,而被告苗某、郑某未有任何侵权及致害行为。陈某确实是在为被告的利益而进行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意外,被告出于人道主义,愿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审判】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陈某以钟点工方式到苗某、郑某家提供家庭清洁的劳务并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陈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擦窗不慎坠楼死亡,对此损害结果的责任承担,法院应根据各方的过错予以确定。2.陈某在为苗某、郑某提供家政服务期间,苗某、郑某除按双方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外,还应对陈某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包括在陈某擦窗时予以提醒警示。事发当日,苗某、郑某均在家,其应清楚陈某家庭清洁中有登高擦窗的服务内容。对此,苗某、郑某应及时予以制止,或提供必备的劳动工具,采取有效措施以控制危险,使陈某的人身安全得到保障。而陈某作为家政人员,应当加强自我保护意识、谨慎行事。但陈某因过于自信,对登高擦窗所引起的危险情形既缺乏必要的防范能力,又没有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最终酿成坠楼死亡的损害后果,其自身有重大过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苗某、郑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与法不符。3.苗某、郑某认为与陈某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只愿出于人道主义予以适当的补偿。承揽一般是指当事人双方关于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和服从的关系。本案中,苗某、郑某提供劳动工具,陈某在完成工作中并不具有独立性。显然,苗某、郑某的此抗辩理由不成立。苗某、郑某对陈某坠楼致死的损害结果同样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相应的过错。4.巾帼家政中心作为中介机构只负责介绍客源,并不参与家政服务的全程管理,是非赢利性的家政服务机构。巾帼家政中心与陈某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故其对陈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认定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苗某、郑某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依法确定为576760元、25190.40元、21396元,关于律师代理费,确为诉讼之需,本院因此酌定为8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陈某死亡,必然给家人朱甲某、须某、朱乙某身心带来较大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能起抚慰作用,精神抚慰金赔偿金额确定为5万元。据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35673.20元。
  宣判后,被告苗某、郑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受害人陈某生前系苗某、郑某雇佣的、提供家庭清洁劳务的钟点工,于雇佣期间在雇佣工作地点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坠楼摔死,故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合法有据。又,基于各方当事人的举证结果,结合考量事发地点的具体情况,原审经综合分析判断后认定陈某因在事发房屋二楼擦窗时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及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而具有重大过失,并据此核定苗某、郑某对讼争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法不悖,并无不当。至于苗某、郑某上诉主张其与陈某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因陈某提供的劳务仅系在事发房屋范围内为苗某、郑某提供每周两次按时计酬的家庭清洁服务,并无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承揽性质的劳务工作内容,更缺乏相应的工作成果可予享有法定的留置权,故苗某、郑某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苗某、郑某还上诉要求巾帼家政服务中心承担讼争的赔偿责任,因巾帼家政服务中心只是作为居间人为讼争的家政服务双方提供中介服务,巾帼家政服务中心也不从苗某、郑某处收取陈某从事家政服务的劳务报酬,故苗某、郑某该项主张亦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近年来,钟点工坠楼身亡的报道频频见诸于各类媒体,相应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亦不鲜见,但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却存在诸多不同。司法裁判的差异多是因对钟点工与雇主及钟点工与家政服务中心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同而产生。如下就是结合本案例对此两种法律关系的剖析,及家政服务中心义务和责任的认定。
  一、原、被告之法律关系判定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对于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存在分歧。原告认为系雇佣合同关系,被告要承担雇主责任。被告雇主认为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家政服务中心认为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类案件,各地法院审理的判决结果也存在不同。有的法院判决认为属雇佣合同关系,家政服务中心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有的法院判决认为系承揽合同关系;亦有法院判决认为系劳务合同关系。笔者认为,本案陈某与被告雇主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而不是承揽合同关系,也不是劳动合同关系。
  钟点工是按照小时计酬的用工形式,但钟点工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非全日制用工。虽然劳动合同法也有按照小时计酬的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但这里存在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钟点工属于广义上的劳动者,但大部分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者范畴。钟点工目前多出现在家政服务业,钟点工与用工方形成的法律关系在本质上属于雇佣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而应适用相关民事法律来调整。
  钟点工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小时工与中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中介公司通过劳务派遣到用工单位。这种小时工与用工单位之间不直接发生法律关系,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即中介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依照该协议约定将报酬付给中介公司,由劳务派遣单位按月发放劳动报酬。小时工的相关权利义务在劳务派遣协议和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
  另一类小时工由家政服务中介介绍到用工者处试工。这种类型的钟点工多发生在家政服务中,用工者为家庭个人。小时工与用工者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家政服务中介与家政服务双方是居间合同关系,三者法律关系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而受民法通则、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民事法律调整。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
  二、家政服务合同项下雇主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
  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只是规定了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定义、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并没有明确规定。
  本案中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预见陈某的清洁服务内容包括擦拭窗户,相应地应尽到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提醒小时工陈某擦拭户外窗户注意滑落及危险防范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雇主对此显然存在重大过失。
  三、钟点工的注意义务及责任
  从事家庭服务行业的钟点工对工作中存在的风险应有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注意义务,能够根据工作环境对这些工作中存在的风险进行合理的防范和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似乎雇主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对于雇员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而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是否承担责任则未予以明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自然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属于劳务关系,那么侵权责任法就弥补了司法解释的缺陷。
  本案中,陈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擦窗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跌落风险应有合理的预见,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陈某不具备针对该风险的防范意识和化解能力,对自身损害的造成亦具有重大过失,应按照其过错对擦窗跌落死亡的损害后果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家政服务中介的义务及责任
  (一)家政服务中介的义务
  公益性家庭服务中介的义务。公益性家庭服务中介由于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为解决失业人员再就业或无业人员就业而设置。该类家庭服务中介仅为无业人员就业提供信息并介绍,并没有对该类人员进行管理和培训的义务,并且目前该类中介机构也没有能力进行相关的管理和培训。
  营利性家庭服务中介的义务。营利性家庭服务中介由于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居间方从事促成供需双方达成协议的经营行为。无论是家庭服务中介公司还是非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均负有更大的义务,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该类家庭服务中介最主要的义务是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本着对家政人员和用工方双方负责的精神,负有对家政从业人员进行管理和业务培训的义务,应按照与用工方之间的协议,介绍符合健康、熟练程度、技术等级要求的家庭服务人员。
  (二)家政服务中介的责任
  营利性的家庭服务中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尽到对家庭服务人员的管理和培训义务,对造成的损害要承担与之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家政服务中心是公益性的中介机构,主要目的是解决待业人员的就业问题。一方面,从法律关系层面看,家政服务中介与家政服务双方构成居间合同关系,居间方为促成家政服务双方达成雇佣合同而提供居间服务。按照居间合同的法理,身为居间方的公益性中介机构并不负有管理和培训一方的义务。另一方面,从权利义务相一致层面看,公益性的家政服务中介不以营利为目的,不进行经营性行为,其目的在于促进社会再就业,解决就业问题,为家政供需双方提供中介信息。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令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负担义务过重,不利于促进就业的社会公益事业的开展。因此,公益性的家政服务中介一般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文/邵文龙
  (作者单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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