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容霞诉简阳县中医医院损害赔偿案
本案关注点: 医院未经患者明确表示同意,即为患者行剖腹术后安放节育环,事后又未告知患者,具有过错,造成的患者不知情而误诊误治的,应承担患者经济损失(如治疗不孕症的支出等)。
李容霞诉简阳县中医医院损害赔偿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简阳县人民法院(1991)简法民初字第48号。
2.案由: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容霞。
诉讼代理人:彭德,简阳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阳县中医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继宇,该院院长。
诉讼代理人:罗良宗,简阳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毛战英。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简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鲁昌建;审判员:马吉明;代理审判员:戢文初。
6.审结时间:1993年3月27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6年1月17日我去被告医院分娩,被告方医生在给我进行剖腹产时,未征得我同意,即为我安上一个节育环,且事后及出院时均未告诉我,致我的小孩死后的几年里我始终不孕。为此我曾多次找被告方医生陈平寻求治疗,陈平均以“继续吃调经药,夫妻两地分居,不易怀孕”作答。1990年6月29日,经四川省人民医院作透视检查方知系安节育环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治疗“不孕症”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2000元。
2.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方医生在为原告施行剖腹产时,是征得原告同意(点头表示)才为其安节育环的,这一事实有“术后小结”为证。原告诉我方医生陈平要其“继续吃调经药”亦不是事实。原告自剖腹产后4年多,从未到我妇产科就诊。我院出院证明上注有“避孕”与安环并不矛盾。我方为原告安环是对原告健康负责,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因而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简阳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86年1月17日,原告李容霞在其丈夫及亲友的陪护下,通过被告方医生陈平介绍,前往被告医院分娩,陈平为其办理了住院手续。被告方医生对原告进行了必要的检查后,决定当天为原告施行剖腹产手术。手术前,为原告采用局部麻醉。然后由被告方医生胡玉萍、陈平等为原告施行了剖腹产手术,顺利取出一活男婴。医生胡玉萍见原告母子情况良好,加之又是本院医生介绍来的熟人。为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减少不必要痛苦,利于避孕,决定在术后为其安节育环。征求原告意见时,原告在手术台上有点头行为,便在原告子宫腔底部放置20号节育环一个,然后缝针关腹。当天,被告方在临床病况进步记录“术后小结”记载:“征得受术者本人同意,子宫腔底部放节育环(20号)一个,3年后或需要生育时来院取出”。九天后原告出院,被告方给原告出具的出院证明书注明:“剖宫取胎术后,休息86天,注意产褥期卫生、避孕”。但未注明安环情况,也未口头告诉原告术后安环。原告出院后第三天,其男婴因患新生儿硬皮症,经简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1989年1月至1990年6月,原告欲再生育,始终不孕,即以不孕症多方医治,均告无效。1990年6月29日,原告到华西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经过“X”光透视检查,查出子宫腔底部有节育环一个。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赔偿其治疗“不孕症”所花费用,被告方未予赔偿。故原告以被告擅自安环,事后未予告诉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其治疗“不孕症”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经查:原告从1989年1月至1990年6月期间,治疗“不孕症”耗去医药费413.32元,车费、住宿费68.10元,因此事所在单位扣发奖金75元,岗位津贴48元,共计602.42元,其中原告所在单位报销其医药费360.52元,实际经济损失为241.90元,原告于1990年7月26日取环后怀孕。原告诉称在不孕期间曾找被告方医生陈平寻求治疗,其答复为“吃调经药,夫妻两地分居,不易怀孕”,经查,原告所述无证可凭,故未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简阳县中医医院出院证”
2.被告提供的简阳县中医医院临床病况记录(被告方医生胡玉萍签注的原告李容霞剖腹产术后小结)。
3.原告提供的华西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放射科会诊报告及X线片号6041号。
4.原告提供的四川省简阳少年管教所财务科关于李容霞治疗“不孕症”药费报销、病假扣发奖金证明单3张。
5.原告提供的治疗“不孕症”检验报告单18份,处方及医药费收费单据,车费、住宿费单据。
(四)判案理由
1.被告简阳县中医医院未经患者明确表示同意,即为患者行剖腹术后安放节育环,事后又未告知患者,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1)将剖腹产手术与安环合为一体完成,直接关系到原告的身体健康,应当征得原告本人明确表示同意。被告提出在剖腹手术中已征得原告点头同意。当时,原告正在接受剖腹产手术,精神处于紧张状态,身体受到局部麻醉,点头的意思并不明确,不能视为同意安环的意思表示。被告辩称,“术后小结”载明又征得原告同意,但查,该小结系被告方单方制作和保存的病历档案,不与原告见面,因此不足为凭。
(2)由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安环,事后又未明确告知原告。因其过错而造成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如治疗不孕症的支出等),应当由被告赔偿。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赔偿精神损失的范围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治疗“不孕症”的精神损失,不属于法定的精神损失赔偿范围。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简阳县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3年3月2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简阳县中医医院赔偿原告李容霞从1989年1月至1990年6月因治疗“不孕症”造成的部份经济损失241.9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9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共计240元,由简阳县中医医院负担。
宣判后,原、被告都没有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