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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光前与重庆长江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当事人作为职务技术成果研制项目的申请人、设计图纸的校对人,不属于完成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也不属于应当给予奖励或者报酬的对象。

  
詹光前与重庆长江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光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江轴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德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跃明。
  委托代理人:拾岩。
  上诉人詹光前与被上诉人重庆长江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轴承公司)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詹光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詹光前、被上诉人长江轴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跃明、拾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詹光前曾担任被告长江轴承公司工程师。2005年6月9日,詹光前作为申请人,向被告提出项目名称为“车辗外圈自动码圈机研制”的设备改造申请,被告相关负责人批准同意该申请。其后该项目研制成功,被告也在其车间进行了推广运用。“车辗外圈自动码圈机”的设计图纸载明设计人为案外人贺术祥,校对人为原告詹光前。原告提交了一份《技术创新项目管理奖励办法》载明: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开展的所有技术创新活动,凡是针对提高产品技术、产品质量、劳动生产率、降低产品成本,促进公司发展所开展的各项技术创新活动,且不属于《重大技术创新项目责任制实施办法》中所指的“重大技术创新项目”的,都属本管理范畴。该办法还对项目申报、评审、奖励方式、奖励金额、执行依据等进行了规定。被告也提交了一份编号为CJB-CR03-2005的《技术创新项目管理奖励办法》,该办法首页显示该办法于2005年7月5日发布并实施,该办法的4.6.3规定,同一技术成果已先按照本文件规定评定技术创新奖励并获得相应奖金,在作为公司职务发明成果申报国家专利后,需要依国家专利法律、法规给予奖励、报酬且其奖励标准高于本文件规定的技术创新奖励标准的,已支付的技术创新奖金应视为专利奖酬的一部分,原则上不再重复奖励。一审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曾就“车辗外圈自动码圈机研制”技术成果进行了奖励,但具体奖励金额不清楚,被告认可该事实。另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11月29日、2011年12月13日、2011年12月20日针对与被告的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劳动报酬争议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2月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的请求事项包括裁决被申请人长江轴承公司支付实施涉案职务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提成一次性奖励报酬等内容。
  詹光前诉称:原告于2003年10月应聘到被告处担任技术改造工程师。2005年6月至2006年3月期间,原告精心研制了两个职务成果“车辗外圈自动码圈机”和“车辗内圈码圈机”,其中“车辗内圈码圈机”于2008年1月23日获得两项国家实用新型专利“回转零件自动推料装置”和“递进式推料排料装置”。研制完成后,经在被告车间推广,减少4个操作者,每年直接为被告创造16万元的经济价值,其中“车辗外圈自动码圈机”占一半,每年直接为被告创造8万元经济价值。被告在原告不知道相关法律及政策的情况下,未按照相关标准支付原告职务成果的奖励报酬。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职务技术成果“车辗外圈自动码圈机”推广后产生的经济效益提成一次性奖励报酬4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长江轴承公司答辩称:1、因车辗外圈码圈机系仿制产品,没有申请专利,该技术成果是利用被告长江轴承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依法不属于职务技术成果;2、詹光前在技改过程中属于进行组织管理,协助绘制图纸的辅助人员,不是该技术成果的主要完成人;3、涉案技术成果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06年起算,詹光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詹光前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关于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的纠纷。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评析如下:1、涉案技术成果属于职务技术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务技术成果是指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表明涉案技术成果系在执行被告的工作任务完成的,被告亦对该技术成果主要利用其物质技术条件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应当认定为职务技术成果。被告认为,该技术成果是针对被告特定情况在外购产品的基础上进行的技术改造,改造完成后利用被告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以确定是否符合或者达到现场使用目的,应当属于企业日常技术改造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不属于职务技术成果。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技术成果系在执行被告的工作任务完成的,被告亦对该技术成果提供了物质技术条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有关职务技术成果的规定,涉案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后再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验证、测试并不改变其职务技术成果的性质,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其系“车辗外圈自动码圈机研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规定,包括“对技术成果单独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也即技术成果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提供资金、设备、材料、试验条件,进行组织管理,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献等人员,不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因原告詹光前举示的证据证明其系该项技术成果研制项目的申请人、设计图纸的校对人,所以詹光前不属于完成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应当给予奖励或者报酬的对象。3、即便原告詹光前系涉案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其请求被告支付奖励或者报酬也缺乏依据。在一审庭审之后,原告詹光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2012年5月6日由贺术祥发送”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该打印件表明“hesx2005”承认车碾外圈堆码机是由“詹工”所设计。因该证据无故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不再组织质证。且一审法院认为,即便詹光前系涉案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其诉请亦不能得到主张。因为:第一,原告诉请根据《重庆市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第五十条之规定,按照10%
  的比例计算涉案职务成果奖励报酬。但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该措施第五十条规定的内容为,以职务成果进行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可根据不同的转化方式,获得与之相当的股权、收益或奖励……企业自主开发的非本企业主导经营领域的成果,在项目盈利后3-5年内,每年可从实施该项成果的税后净利润中提取不低于10%
  的比例,用于奖励成果完成人。从规定内容来看,均使用“可”这种选择性词汇,并未强制要求企业必须支付相关奖励;第二,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但该规定并没有规定应当给予奖励或者报酬的具体比例。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被告曾给予原告奖励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并没有违反上述规定;第三,因为涉案职务技术成果并没有被授予专利权,因而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每年应当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不低于实施该项专利的营业利润2%作为报酬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詹光前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完成涉案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且不能证明被告应当向其支付相关奖励或报酬,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对双方当事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不再予以评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光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詹光前负担。
  詹光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证明其系《车辗外圈自动码圈机》成果完成人错误。1、车辗外圈自动码圈机研制的《设备改造申请表》载明项目技术责任人为詹光前,申请部门主管俞泳、质监设备部长钱强、总工杨思敏均签字确认。2、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图纸是实施“车辗外圈自动码圈机”的图纸,不是成果完成人的设计图纸。上述《设备改造申请表》载明实施计划为:2005年7月5日前完成全部设计资料,8月5日前完成组装、上线调试试用。车辗工段冯伟、工段长谭唯平2005年11月4日的《报告》记载“部技改组在我工段安装的码圈机经过一段时间试用,效果相当好,并且安装调试了一台用于码6328UG内圈,使用也是相当可靠的,因此我工段申请再投制7台码圈机”,证明2005年11月4日前一段时间,车辗外圈码圈机已经完成设计并上线调试,印证了《设备改造申请表》的实施计划。且被上诉人认可的设计人贺术祥2012年5月6日发给上诉人的邮件承认设计人为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均是2005年11月8日的,没有提供此前上诉人设计的图纸,属于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当支持上诉人关于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即被上诉人的主张。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应支付本案职务技术成果的奖励报酬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3至5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重庆市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第50条的本意应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基础上,可以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奖励成果完成人,以加大对科技成果完成人的奖励。三、双方各自提交了一份《技术创新项目管理奖励办法》,被上诉人在仲裁委提交的文本没有加盖公章,编制、审核、批准人员签名均为打印,且463的内容应为上诉人提交文本中记载的“技术项目成果申报表(见附表一)”,而被上诉人提交的文本中篡改为“已支付的技术创新奖金应视为专利奖酬的一部分,原则上不再重复奖励”等内容。四、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上诉人知道《重庆市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第五十条规定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0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从此时以后起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奖励报酬4万元,一二审诉讼费和200元证人出庭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长江轴承公司答辩称:1、车辗外圈码圈机只是仿制产品,是企业日常技术改造工作,也未申请专利,依法不属于职务技术成果,不具备支付奖励报酬的条件。2、车辗外圈码圈机设计图纸记载设计人为贺术祥,詹光前只是校对人,属于技改中起组织和辅助作用的一般技术人员,不是技术成果完成人,不享有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3、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重庆市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只是宏观指导性文件,不是法律法规,不具有强制性效力,其奖励标准不适用于本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詹光前在二审中举示了贺术祥的证人证言作为新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认可的车辗外圈码圈机设计人贺术祥自述其2005年6月5日才进入长江轴承公司,车辗外圈码圈机是由詹光前负责设计的,虽然2005年11月推广项目时由其在设计人栏签字,但此项目的计划、图纸设计及安装调试全过程均由詹光前负责,其只是跟踪学习,詹光前所述与此项目相关设计人归属事实属实等内容。长江轴承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且该证据是纠纷发生后才提出的,不是第一手证据,图纸上的签名才是第一手证据。长江轴承公司申请该公司技术中心副主任范玉龙出庭作证,范玉龙陈述外圈码圈机的设计图纸是唯一真实的图纸,现存于公司档案中,设计人和校对人不能随意变更,码圈机是辅助设备,不直接产生利润等内容。詹光前质证认为,证人范玉龙系被上诉人公司的中层干部,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另查明,詹光前于2011年12月27日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请求裁决被上诉人支付车辗外圈自动码圈机职务技术成果推广运用后的奖励报酬。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技术是否属于职务技术成果。2、詹光前是否是涉案技术成果完成人。3、詹光前是否有权请求支付职务技术成果奖励报酬。4、詹光前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车辗外圈自动码圈机”技术是在执行长江轴承公司工作任务中,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故涉案技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关于“职务技术成果是指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规定的“职务”方面的基本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不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规定是指个人独立完成的技术成果仅在验证、测试时才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属于个人技术成果,不属于职务技术成果,是对个人技术成果与职务技术成果的界定,而非对不构成技术成果的日常技术改造与技术成果的界定。故认定涉案技术是属于职务技术成果还是属于不构成技术成果的日常技术改造的关键在于涉案技术是否构成技术成果。虽然长江轴承公司认为涉案技术只是仿制产品,也未申请专利,詹光前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但是涉案技术有规范的审批立项的设备改造申请,有完整的实施计划,有系统的多个零部件的设计图纸,有多个不同部门和人员配合实施,不属于简单的仿制产品或按部就班实施的日常技术改造,应当认定为构成技术成果。综上,涉案技术应当认定为职务技术成果。
  关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贺术祥本人虽然未出庭作证,但是上诉人提供的博莱特(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单位证明》证明该证人现在外地工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而可以通过书面证言等方式作证的情形,故不影响其书面证言的证明效力。贺术祥的证人证言内容表述清楚,有证人签名,并附有身份证复印件和工作单位证明,可信度较高。结合长江轴承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形成时间明显与《设备改造申请表》记载的实施计划中的设计完成时间不符,与2005年11月4日车辗工段的《报告》记载的码圈机已经过一段时间试用的内容不符,长江轴承公司也未能对计划变更举示相应的证据或作出合理解释等事实,本院认为,车辗外圈码圈机《设备改造申请表》、2005年11月4日车辗工段的《报告》、贺术祥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长江轴承公司存在未完整提供车辗外圈码圈机全部设计图纸的可能性,詹光前是涉案技术成果的设计人或主要技术完成人的可能性更大,可信度更高。况且詹光前在长江轴承公司的职务是工程师,而非行政管理或后勤人员,即使其作为涉案技术成果的项目技术负责人未亲自实施设计图纸的具体工作,也不属于纯粹履行行政管理和后勤保障等非技术性辅助职责的情形,即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提供资金、设备、材料、试验条件,进行组织管理,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献等人员,不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的情形。故应当认定詹光前是涉案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
  关于第三个问题,因涉案职务技术成果未申请专利,不应适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因涉案技术成果是对已有技术成果的应用过程中形成的技术成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科技成果及其转化的情形,也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因《重庆市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不是法律法规,且未对职务技术成果的奖励标准作出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企业的法定义务,也不应适用于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的规定并未对上述奖励报酬的具体比例和方式作出强制性规定,而双方当事人均承认长江轴承公司曾就“车辗外圈自动码圈机研制”技术成果给予詹光前奖励的事实,只是对具体数额未予确认,长江轴承公司的奖励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况且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涉案职务技术成果是对已有技术成果的具体应用,主要体现的还是单位技术人员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虽有一定的创造性技术劳动,但是缺乏显著的创新性成果,只要给予一定奖励即可,并非奖励报酬必须达到一定数额。故詹光前在本案中请求长江轴承公司支付涉案职务技术成果一次性奖励报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基于上述理由,已无必要再对詹光前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作出评判。
  综上所述,虽然本院基于二审新证据对詹光前系涉案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作出了新的事实认定,但是该认定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詹光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敏
  审判员肖艳
  审判员李剑
  二○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余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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