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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桦林(临安)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诉浙江美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等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损害责任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申请在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时交纳了相应担保金的行为应视为其已明知具有申请不当赔偿损失的风险。申请人明知风险而为之的主观状态,受当时侵权结果未定的客观情况所限往往不能预先作出是否具有过错的判定,但当最终判定知识产权侵权不成立时,即可确认当时的申请人具有主观过错。

  
白桦林(临安)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诉浙江美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等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损害责任纠纷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知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桦林(临安)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为,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雯,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美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忠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广兴,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建国,系白桦林(临安)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白桦林(临安)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桦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美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公司)、原审被告刘建国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知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28日,宁波海关根据白桦林公司的申请,扣留了美佳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自海关出口的涉嫌侵犯白桦林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62010××××.1的“遮阳篷的可调臂座”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遮阳篷215箱215件。次日,美佳公司向宁波海关提供了担保金394550元;宁波海关于同年12月8日准予放行,并退回担保金80000元。2011年11月30日,美佳公司向白桦林公司寄送律师函一份,声明美佳公司被查扣的货物拥有自主专利权,两者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的区别,美佳公司相关专利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同年12月8日,刘建国、白桦林公司以美佳公司涉嫌侵犯其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诉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1)浙甬知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美佳公司制造、销售上述被控侵权遮阳篷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驳回刘建国、白桦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刘建国、白桦林公司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浙知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0月11日,宁波海关向美佳公司退回了担保金314550元。
  美佳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白桦林公司、刘建国:1.赔偿因专利恶意维权给美佳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349635.94元,即被扣货物报关更改费550元、滞箱费与堆存费6973元、反担保押金利息18349.12元、延迟交货罚金209763.82元及律师费114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白桦林公司、刘建国在原审中答辩称:与本案密切相关的(2011)浙甬知初字第565号及(2012)浙知终字第189号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都有错误,已方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本案的涉案专利根据(2011)浙甬知初字第565号及(2012)浙知终字第189号判决书可以看出,美佳公司已经两次以他人的名义提出了申请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但专利复审委员会都维持了该专利有效,行政诉讼的结果也是维持专利有效,说明白桦林公司向海关申请的保护措施是正当维权,并非恶意的。美佳公司提出的船期更改损失的证据链是不完整的,对第二次船期提供了票据,但第一次的没有相应的证据。对于美佳公司提出的律师费的赔偿请求,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后续的诉讼活动不包含在本案确定的案由中,如果包含的话需要考虑知识产权诉讼是否存在恶意。关于延迟交货的客户罚金,认为美佳公司并没有证明已实际支付;根据合理做法,其客户先扣除违约金的做法更为方便有效,没有必要两次发函要求支付,且该违约金的支付是二审判决后、本案受理前作出的,刘建国、白桦林公司不予认可。美佳公司提出的损害赔偿中只有海关保证金的利息是真实且有相应证据的,且不论该利息的计算方式是否合理,因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在此期间是变动过的。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经过专利转让,白桦林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62010××××.1的“遮阳篷的可调臂座”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但白桦林公司在请求海关或人民法院保护该专利权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美佳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海关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或者人民法院判定不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当是因错误扣留而使对方受到的经济损失。白桦林公司错误申请海关扣留美佳公司的上述出口货物,致使美佳公司向海关提供了担保金394550元,对美佳公司该部分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及货物滞留所产生的滞箱费与堆存费,理应由白桦林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超出部分,难以支持。关于美佳公司诉请的延迟交货客户罚金及律师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难以支持。现美佳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因申请海关扣留货物而导致了报关材料的更改,故对美佳公司诉请的报关更改费,亦难支持。刘建国并未向海关申请扣留原告货物,故对于美佳公司要求刘建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判决:一、白桦林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佳公司滞箱费及堆存费6973元与担保金的利息损失17756.02元;二、驳回美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6545元,由美佳公司负担3041元,由白桦林公司负担3504元。
  白桦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白桦林公司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不属于“错误扣留”的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判决白桦林公司赔偿美佳公司滞箱费及堆存费,缺乏完整的证据链支持。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美佳公司对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建国对上诉未作答辩,并缺席审理。
  二审中白桦林公司、刘建国未提供新的证据,美佳公司为反驳白桦林公司关于滞箱费及堆存费赔偿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申请向宁波海关调查取证涉案货物的第一次报关单。本院依法向宁波海关调取该涉案2011年11月22日报关单。美佳公司质证认为,该报关单上的运输工具名称记载为BREMENEXPRESS/22W47,通过船公司官网查询可知美佳公司第一次报关所安排的船期为2011年11月24日,而白桦林公司向海关申请扣货日是2011年11月22日,故虽然海关最终通知扣货日为2011年11月28日,但在此前接受海关审查期间也显然不能按船期出运的,故该延误船期的损失应由白桦林公司承担。白桦林公司质证认为,虽然该报关单可间接证明美佳公司第一次报关所安排的船期为2011年11月24日,但该证据取得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该证据应属当事人举证的范围,不应由法院调查取证,且美佳公司在一审期间已撤回可证明同一事实的相关证据装货单,不应再次调取;海关实施扣货措施时间是2011年11月28日至2011年11月30日,在船期2011年11月24日之后,该证据内容可证明延误船期与上诉人无关;如果海关存在违法行政,则与上诉人无关;如果是美佳公司主动放弃原定船期,则更与白桦林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美佳公司因客观原因难以取得其向海关申报的第一次报关单,且该证据与本案上诉争议事实相关,属于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故本院予以依法调取,对该报关单证据所证明的美佳公司初次报关所安排的船期为2011年11月24日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美佳公司就涉案货物出口初次报关所安排的船期为2011年11月24日。美佳公司就2011年12月8日开航出口的涉案货物支付滞箱费与堆存费697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白桦林公司应否承担美佳公司因白桦林公司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扣留涉案货物的损失,以及原审判决的白桦林公司赔偿美佳公司滞箱费及堆存费赔偿金额是否证据充分。
  关于上诉争议焦点一,白桦林公司上诉称其向海关申请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扣货并不具主观过错,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且涉案专利是在向海关申请之后的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才作出部分技术方案放弃的,故不属于申请不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不超过货物等值的担保,用于赔偿可能因申请不当给收货人、发货人造成的损失。该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又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海关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或者人民法院判定不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白桦林公司在申请时向海关交纳了相应担保金的行为应视为其已明知具有申请不当赔偿损失的风险。
  关于何为申请不当,因白桦林公司向海关申请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而扣货具有保全的目的,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不当的实质是申请错误,而是否错误关键在于申请人的专利侵权之诉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生效裁判的支持,如果未能判定侵权成立,则意味着申请人的申请失去应有的法律基础属于错误。故对申请错误的判断,本身具有延迟性,并非申请时即能显示,只有当司法机关对专利侵权作出生效裁决的结果时,才能作出是否申请不当或申请错误的判断。
  申请人在享受保全强制措施利益的同时,应承担相应风险的义务。而申请错误的损害赔偿可能,已包含在申请人申请当时的风险之中,也为申请人申请当时所主观明知,这种申请人明知风险而为之的主观状态,受当时侵权结果未定的客观情况所限往往不能预先作出是否具有过错的判定,但当最终判定侵权不成立时,即可确认当时的申请人具有主观过错。故上诉人白桦林公司主张其申请的当时不具有主观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白桦林公司具有上述主观过错,其申请不当的行为实际造成美佳公司出口货物延期出运的损失,且两者具有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争议焦点二,本院在二审中调取的报关单证据已可证实美佳公司初次报关所安排的船期为2011年11月24日,而该出口货物实际开航出运时间为2011年12月8日。虽然宁波海关出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但宁波海关在美佳公司2011年11月22日报关后即应白桦林公司申请而采取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已实际影响美佳公司按原定船期出运,故美佳公司延期出运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与白桦林公司的申请海关扣货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处白桦林公司承担相应的滞箱费及堆存费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上诉人白桦林(临安)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洪
  代理审判员 吴玉凯
  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张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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