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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仁明与庄泉均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无效,但施工方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可参照合同约定收取相应的价款。

  
王仁明与庄泉均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仁明。
  委托代理人华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泉均。
  委托代理人徐忠辉,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仁明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0月22日,王仁明与庄泉均双方签订《房屋建造有关情况说明》,其中约定,三、小屋现浇屋顶按每平方米1,000元(人民币,下同)计算,不现浇屋顶按每平方米800元计算;五、正屋露台算50%等。该说明最后还约定:如屋顶使用楼板的再减100元造价为平方米1,050元,小屋同样按比例下降。
  2012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石驳岸施工合同书》,并附石驳岸工程要求,约定了石驳岸总长度为40米左右,单价1,300元,工程总价款52,000元,完工后按实结算;合同生效后支付33,000元,全部工程完工,庄泉均验收后将工程款付清,并预留1,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无建筑质量问题结清。
  2012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拆卸房屋施工合同书》、《挖河浜、排涵洞、造小屋、砌围墙填土施工合同书》。
  2012年11月19日,王仁明作为乙方,庄泉均作为甲方,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书》,其中约定:三、被建房屋的建筑面积小屋一层为75平方米,乙方每平方米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1,000元,工程总价为75,000元(详见2012.10.21王仁明、庄泉均、庄卫国签字确认的房屋建造有关情况说明)。小屋屋面为使用楼板;四、有关增加工程量后增加资金方面的说明:(1)……甲方同意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人民币10,000元;五、付款方式:合同签定生效之日起支付10万元,第一层楼板浇好后再支付10万元,第二层楼板浇好后再支付10万元,全部完工将全部付清,预留2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房屋无建筑质量问题结清。
  2013年7月9日,王仁明作为乙方,庄泉均作为甲方,签订了《关于房屋东河滩装罗马柱、扎钢筋后浇水泥地坪、房屋门前浇水泥地坪等施工合同书》。其中约定:二、施工要求:1、定制罗马柱若干根……上端要求扎14mm钢筋3根连接,每隔4米做一个立柱用14mm钢筋4根同地坪连接,确保牢固稳定,总价为5,000元;2、东河滩连浇水泥地坪为防止地基泥土下沉,要求……每平方米价格为70元,地平水泥浇厚度为10公分(每公分为5元),……东河滩边浇水泥地坪时南面留好一个门樘子,保证不锈钢门顺利安装,东河滩水泥地坪总价约7,000元,结算时按实际丈量面积为准;3、……浇水泥场地为每公分厚度5元……并放好四只下水阴井等。四、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在施工开始日支付2万元,全部工程完工待甲方验收合格后,将工程款付清,并预留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三大工程无质量问题全部结清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王仁明完成了约定的工程事项,庄泉均已支付工程价款485,000元。
  2013年10月,王仁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庄泉均立即支付王仁明工程款222,02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9日起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王仁明将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变更为自2013年9月1日起算。
  原审另查明,相关部门对庄泉均建造房屋于2012年9月28日审核通过。
  原审审理中,王仁明与庄泉均共同于2013年11月29日对系争工程尺寸经丈量后确认:1、罗马柱北面33.95米,南面16.50米;2、东滩渡水泥地坪83.12平方米;3、外翘楼梯3.84平方米;4、场地总面积803.73平方米,前期整理费10,000元;5、弄堂水泥地坪共32平方米;6、围墙总长度24米;7、石驳岸总长度34米;8、厢房面积共14.10平方米。
  原审认为,因王仁明系个人,不符合建筑施工主体资格,故而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涉案工程业已完工,庄泉均也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因而并不妨碍王仁明向庄泉均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涉案工程双方未进行交接,因价款结算产生争议,故王仁明主张剩余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无相应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工程现状,法院对涉案工程各项目价款认定如下:大屋价款355,630元、拆房子15,000元、挖河浜、排涵洞、填土合计20,000元、地面扎钢筋20,000元、罗马柱5,000元、前期整理费10,000元,因双方均无异议,故法院予以确认。小屋、厢房,双方对单价存有争议,依据《房屋建造有关情况说明》三及《建房施工合同书》三的约定,以及双方确认为不现浇屋顶的事实,采信庄泉均抗辩意见,即采单价为800元;结合双方确认厢房面积为14.10平方米,据此确认小屋、厢房工程价款分别为49,776元、11,280元。阳台,王仁明的主张与《房屋建造有关情况说明》五约定不符,应予纠正,确认价款为8,052元。外翘楼梯,双方确认面积3.84平方米,法院确认价款为4,224元。石驳岸,根据合同约定,长度为40米,单价1,300元,总价款为52,000元;后因工程量增加致价款增加10,000元,折合单价应为1,550元,结合双方确认的实际总长度34米,确认价款为52,700元。底层壁脚,双方对单价持有争议;壁脚其实就为水泥地,只是加砌了砖块;在合同无具体约定的情况下,可参照水泥地坪单价标准可予适当增加,法院采信庄泉均抗辩以80元/平方米计算,确认价款为1,171.20元。东河滩,双方确认水泥地坪面积为83.12平方米,应依照《关于房屋东河滩装罗马柱、扎钢筋后浇水泥地坪、房屋门前浇水泥地坪等施工合同书》二的约定单价70元计算,价款确认为5,818.40元。扶手,根据照片即为罗马柱,未计算尺寸双方确认为16.50米,可参照罗马柱的单价147.06元予以计算,确认价款为2,426.49元。弄堂、庭院地坪,双方对于价格未作约定,可参照水泥场地价格50元/平方米计算,结合双方确认的弄堂面积32平方米,分别确认价款为1,600元、2,275元。水泥场地、阴井、埋管子,按《关于房屋东河滩装罗马柱、扎钢筋后浇水泥地坪、房屋门前浇水泥地坪等施工合同书》二、3约定,应系一个项目;依据双方确认的场地总面积803.73平方米,合同约定单价50元,场地价款确认为40,186.50元。围墙,《挖河浜、排涵洞、造小屋、砌围墙填土施工合同书》确定砌围墙18米,价款已包含在合计20,000元之中,存在重复计算,应予剔除;实际建造24米,超过的6米应按300元/米计算,确认价款为1,800元。至于王仁明主张的靠河边地面增高10,000元,已为上述石驳岸工程涵盖;另主张的正屋上面、小屋上面及厢房东面翘出部分的工程价款,无相应依据,故法院均无从支持。综上,涉案工程总价款合计606,939.59元,其中质量保证金26,000元尚未到期,扣除庄泉均已支付的485,000元,庄泉均尚应支付王仁明工程价款95,939.59元。
  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庄泉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仁明工程价款人民币95,939.59元;二、驳回王仁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5元,由王仁明负担人民币1,315元,庄泉均负担人民币1,000元。
  判决后,王仁明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对王仁明施工的工程总造价认定有误,包括:1、根据建房施工合同上添加的字样“小屋屋面为使用楼板”,小屋屋顶单价应为1,000元而非800元;2、阳台上下均外翘,故应计算两层面积;3、水泥场地浇地坪合同约定单价50元为厚度10公分,实际浇筑为15公分,故单价应调整为75元;4、原审遗漏了场地前期整理费用,该费用双方合同约定为每平方米30元,场地面积为803.73平方米;5、正屋、小屋及厢房屋檐外翘部分应当参照阳台计取工程价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庄泉均支付工程款184,290.59元。
  被上诉人庄泉均辩称,1、双方明确约定小屋现浇屋顶单价1,000元,不现浇屋顶单价800元,实际施工使用的是非现浇屋顶,故原审认定单价800元正确;2、阳台只有一个,合同也明确约定按50%计算面积,王仁明要求计算两层面积缺乏依据;3、合同约定水泥地坪浇筑的厚度为10公分,实际施工也是10公分,双方没有协议过变更厚度;4、场地前期整理费用双方在原审中已经共同确认为1万元,原审也已经计取,不存在遗漏;5、正屋、小屋及厢房屋檐外翘部分是正常施工的房屋结构,王仁明要求计取工程款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工程造价的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仁明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故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相关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王仁明已经施工完毕,涉案房屋也已交付使用,庄泉均仍应向王仁明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就王仁明对原审法院所认定工程造价提出的异议部分:1、关于小屋屋顶的单价,双方在《房屋建造有关情况说明》中约定,小屋现浇屋顶按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不现浇屋顶按每平方米800元计算,现双方确认实际施工中小屋屋顶使用的是非混凝土现浇楼板,故原审以800元计取单价正确。王仁明主张双方已经在建房施工合同书中对单价予以了变更,经查,该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小屋的建筑面积、单价及总价,同时明确注明“详见房屋建造有关情况说明”,并未体现双方对原情况说明中约定的单价有过变更或调整,至于后面添加的字样“小屋屋面为使用楼板”,仅是对施工方法的确认,也并不涉及单价的变更,故王仁明主张双方在建房施工合同中对单价进行了变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阳台面积,双方在“房屋建造有关情况说明”中约定露台算50%,现双方确认涉案房屋仅有一个阳台,故原审以50%计取阳台面积正确。王仁明主张阳台有上下两层故应计取两层面积显然缺乏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水泥场地浇筑地坪费用,双方在相关合同中约定,“浇水泥场地每公分厚度5元,水泥场地浇灌的厚度为10公分”,现王仁明主张实际浇筑厚度为15公分,但王仁明既未能举证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就水泥地坪浇筑厚度进行过变更,也未能举证证明现在实际浇筑的厚度为15公分,故王仁明要求按15公分计取水泥场地浇筑地坪单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场地前期整理费用,经查,双方在签订的数份施工合同中涉及场地前期整理费用的仅有一份《关于房屋东河滩罗马柱、扎钢筋后浇筑水泥地坪、房屋门前浇水泥地坪等施工合同书》,而对于该份合同所涉及的前期整理费用双方已经在原审审理中一致确认为1万元,该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计入工程总价,现王仁明再主张场地整理费用缺乏依据。5、关于正屋、小屋及厢房屋檐外翘部分,该部分系房屋屋檐的组成部分,属于通常的房屋结构形式,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需另行计取费用,故王仁明主张该部分工程价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王仁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0.30元,由上诉人王仁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峰
  审判员叶兰
  代理审判员李兴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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