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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昌龙、周桂宝串通投标案

本案关注点: 自然人以个人名义参加招投标并有串通投标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级差排基采用招投标方式的,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招投标。

  
王昌龙、周桂宝串通投标案
 
  【案情】
  公诉机关: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昌龙,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农民。
  被告人:周桂宝,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农民。
  临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2月24日(农历正月初七),临海市涌泉镇塘头村两委决定,将坐落在该村塘头路(路东)周云友灿头至周仲伟灿头中间两排共二十间屋基,分两次采取级差排基方式对外公开投标,并将有关投标事项的细则张贴在村老年协会的外墙上,还在村里宣传。农历2007年正月初九至正月十一,村民合计报名屋基总间数54间,其中被告人王昌龙(塘头村村民主任)以许华忠的名义报5间,被告人周桂宝(副村长)报2间。农历2007年正月十一夜,王昌龙、周桂宝以及其他投标人陆续来到会议室,商量次日投标一事,经商量,54间报名屋基中,24间放弃中标,由剩下的30间屋基投标人每间拿出4800元,共拿出144000元分给退出的投标人,退出者每间得6000元。其中王昌龙退出,分得30000元后离开会议室。剩下的30间屋基的投标人即周桂宝等人继续商量,由次日中标的投标人即周桂宝等人每间拿出25000元,共500000元分给放弃中标的投标人,共10间退出,退出者每间得50000元。2007年农历正月十二日,周桂宝等人以高出标底10元的价格中标。经估价造成经济损失799424元。2008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昌龙、周桂宝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昌龙的亲属代其退出非法所得30000元。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昌龙、周桂宝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昌龙、周桂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审判】
  临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昌龙、周桂宝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关于被告人周桂宝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体不符,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级差排基不属法律调整范畴”的辩护意见,经查:⑴两被告人符合串通投标罪的主体要求。构成串通投标罪的主体就招标人而言,是特殊主体,就投标人而言,是一般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犯罪的则实行双罚制。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投标人仅限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只有科研项目才允许个人参加投标,但《招标投标法》是2000年施行的,刑法设立串通投标罪时规定了构成本罪的基本要件,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显然不能完全依照后颁行的经济法规去诠释先行施行的《刑法》规范的有关内容。对串通投标罪的主体范围应该从刑法自身体系内进行实质解释,这是符合立法精神的。⑵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级差排基采用招投标方式的具有法律意义,就本案来说,根据有关政策文件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可以采用级差排基的方式来确定,本案中的招标投标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招标投标”范围。此外,刑法设置串通投标罪的目的是惩治招投标活动中互相串通、破坏竞争秩序的行为。本案中,二被告人采用拢标的行为,破坏了竞争秩序,使得被害人的利益最大化的要求不能得到有效实现,情节严重,这符合该罪的本质特征,应当以串通投标罪来定罪处罚。周桂宝在开庭审理时认罪态度尚好,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以串通投标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昌龙、周桂宝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均处罚金计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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