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于1979年拍摄了美术片《阿凡提的故事》第一集,该片署名原告曲某为美术设计。此后,《阿凡提的故事》第二集署名原告为导演、美术设计。1996年7月12日,原告将阿凡提美术形象向上海市版权局进行了登记,该局于同日出具了《作品登记证书》,该《作品登记证书》备案的阿凡提美术形象既包括前述美术片《阿凡提的故事》中木偶形式的阿凡提形象,又包括原告手绘的阿凡提形象。2006年9月11日,原告在上海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登陆被告阿提公司网站,发现该网站首页显示“阿凡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朝阳门总店:阿凡提嘉年华”、“燕莎店:阿凡提家乡菜”、“朝阳公园店:嘉靖都精品烤鸭店”栏目,同时配有阿凡提及毛驴形象。在分别点击上述四个栏目后,均出现标题为“阿凡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页面。在介绍该公司总店的页面中,出现了阿凡提美术形象及小毛驴美术形象,该美术形象与美术片《阿凡提的故事》中木偶形式的阿凡提形象及原告手绘的阿凡提形象存在细微差别。上海市公证处就原告前述上网过程出具了公证书。
因此,原告主张阿凡提公司在阿提公司的网站上未经许可使用阿凡提形象做广告,二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阿凡提公司则认为其从未委托阿提公司发布上述广告,发布上述广告系阿提公司所为,应由阿提公司自行承担责任。被告阿提公司确认前述网页广告是其自行上载至前述网站的,与被告阿凡提公司无关。此外,二被告同时认为涉案阿凡提美术形象最早产生于美术片《阿凡提的故事》,原告在该片中仅署名美术设计、导演,因而不是该片的著作权人,也无权就阿凡提美术形象主张权利,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才是阿凡提美术形象的著作权人。二被告另称前述网页中的阿凡提美术形象来源于美术片《阿凡提的故事》,并且进行了修改,与原告进行作品登记的阿凡提美术形象差别明显。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创作了阿凡提美术形象,虽然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出品了美术片《阿凡提的故事》,但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只对该美术片享有整体著作权,而原告作为该片的美术设计,对其创作的阿凡提美术形象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原告可就此作品单独主张著作权。此外,原告已将其创作的阿凡提美术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公开出版物上也已明确署名原告为阿凡提美术形象的作者,更无他人就阿凡提美术形象主张权利,故二被告关于原告不享有阿凡提美术形象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作为阿凡提美术形象的作者所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阿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在其注册、经营的网站的网页上登载的商业广告中使用了阿凡提美术形象,虽然进行了细微的修改,但仍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阿凡提美术作品相同,已构成对原告作品的使用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酬权的侵犯,被告阿提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二被告均称阿提公司网站网页中使用阿凡提美术形象的行为仅系阿提公司所为,与被告阿凡提公司无关,但阿提公司的网站的网页上,均是介绍阿凡提公司经营信息的内容,该网页的真正使用人是阿凡提公司,二被告没有就此做出合理解释。因此,二被告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基于上述理由,判决被告北京阿凡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阿提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被告北京阿提餐饮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网站的网页中使用原告曲建方享有著作权的阿凡提美术作品的涉案侵权行为;共同在被告北京阿提餐饮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网站的首页上持续七十二小时刊登向原告曲建方赔礼道歉的声明;共同赔偿原告曲建方经济损失四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一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