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农大种子有限公司诉杜鸣銮等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二被告系品种权人,后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品种权转让合同,并约定了价款和支付方式,原告取得了品种权并授权他人使用,支付每年品种权的年费,按时支付转让费用,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被告并未对此提出过反对和异议,因而推定第二被告知情并同意。后第二被告又将该品种权转让给第三人,构成违约,因承担违约责任。
沈阳农大种子有限公司诉杜鸣銮等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农大种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庆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丙功。
委托代理人:孟彤,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杜鸣銮。
被告(反诉原告):徐锦。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农大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大种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杜鸣銮、徐锦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王晓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晶主审,代理审判员马越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杜鸣銮、徐锦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于200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大种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彤、吴丙功、被告杜鸣銮、徐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大种子公司诉称:2002年5月1日与6月1日,农大种子公司与被告杜鸣銮分别签订了两份《“沈农87”玉米品种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5.1协议》与《6.1协议》),被告将“沈农87”品种权有偿转让给原告,品种权双方共有。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都不允许转让给第三者,只有原告开发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品种转让费30万元,并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收益分成款共计50万元。但被告擅自向其他方转让‘沈农87’亲本,并且擅自将“沈农87”品种权的名称变更为“杜玉87”,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杜鸣銮与徐锦系夫妻关系,二人之间的行为互为表见代理。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回原告支付的“沈农87”品种权转让费3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3、被告继续履行《5.1协议》与《6.1协议》,责令被告停止违约行为;4、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及调查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5、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5.1协议》;2、《“沈农87”玉米品种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2006年3月6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是“沈农87”玉米品种权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不能向第三方转让“沈农87”玉米品种权,原告独享“沈农87”玉米品种的经营开发;3、《收条》(5份);4、品种权年费收据(4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品种权转让费、利润分成款、缴纳品种权保护年费的合同义务;5、被告与中种集团承德长城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签订的《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开发合同》;6、2004年4月30日被告与辽宁南北种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公司)签订的《玉米杂交种沈农87授权生产、经营协议书》;7、2006年被告与沈阳市新城子区种子公司、沈阳金禾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签订的《杜玉87(原沈农87)转让协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违约的相关事实及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退还30万元品种权转让费,同时证明被告获得违约收入,给原告造成了巨额损失;8、网页资料(6页),证明与被告进行合作的其他方在全国范围内生产经营“沈农87”,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9-11、证明三份;12、关于被告与其他方约定生产经营“沈农87”的经营收入统计表;上述证据证明“沈农87”一般年份亩产500斤、纯利润为1.00元/斤,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685万元;13、《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沈农87”玉米品种的独家生产经营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14、《品种审定证书》;15、《植物新品种权证书》;16、《品种名称更名公告》;17、“杜玉87”玉米包装袋、照片及工商局的说明;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擅自变更了品种权名称,构成严重违约;18-21、彰武县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擅自对他人转让品种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22、敖汉工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证明金丰种业从金禾公司购进“杜玉87”种子,获得销售款450,0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只约定杜鸣銮不得转让第三人,徐锦不是合同主体,而且反对该份协议;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但该份证据证明2007年6月1日原告应付被告18万元,2008年7月1日应付18万元,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将提成付酬改为固定钱数付酬;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虽然可以证明原告按协议履行,但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协议不能证明杜鸣銮转让他人,被告杜鸣銮没有违约,并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杜玉87”无关,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不存在被告违约;对证据8-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杜鸣銮违约;对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3三性均有异议,律师费应按国家规定收费,不能私自收受;对证据14—16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杜鸣銮是被迫更名,更名合法,更名在主客观上都没有侵犯他人的事实,与违约无关;对证据17包装袋及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工商局的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杜鸣銮违约;证据18—21被告认为是市场经济、公平竞争,与原告损失没有关系;对证据2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沈农87”与“杜玉87”是没有关系的两种产品,工商局越权执法,原告取证不合法。
被告杜鸣銮、徐锦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杜鸣銮擅自向其他方转让“沈农87”没有事实和理由。被告徐锦对外转让与杜鸣銮无关,徐锦与原告无任何约定。原告曾多次要求徐锦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徐锦拒绝,徐锦是协议外的人。并且徐锦作为品种权人之一,有权对外签订转让合同,杜鸣銮的签约行为与徐锦无关,对徐锦无法律效力,徐锦不应成为被告。被告徐锦与长城公司、南北公司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04年4月,两公司在当年的12月就以明显标识包装上市公开销售,原告即应知道,且原告于2005年4、5月间以商标侵权为由对长城公司和南北公司销售的“沈农87”进行打假。现在原告诉讼被告与二公司的签约行为构成违约已超过诉讼时效。“杜玉87”是“沈农87”更名而来,但在生产上与市场上属于两个品种,原告与被告杜鸣銮在“杜玉87”上没有任何约定,故原告无权针对“杜玉87”主张权利。并且更名权是品种权人享有的一项权利,与原告无关,被告更名是善意的、被迫的。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5.1协议》;2、《6.1协议》;3、《补充协议》;上述证据证明徐锦是协议外的人,该协议对徐锦无法律效力,有显失公平条款应予取消;4、《“沈农87”玉米品种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证明农大种子公司多次利用“利润提成”制造显失公平,将利润提成改为固定钱数付酬,而且2007年6月1日未付酬18万元,构成违约;5、沈农87维权打假授权书,证明徐锦对农大种子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义务,徐锦与案外人的合同不构成杜鸣銮对农大种子公司的违约;6、长城公司的包装袋照片;7、南北公司的包装袋照片;8、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9、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明被告更名有理,不存在违约,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10、徐锦的《辽宁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合格证书》;11、《玉米杂交种“沈农87”更名请求书》;12-13、辽宁省种子管理局维权办公室给杜鸣銮、徐锦的信;14、徐锦的《杜玉87植物新品种权证书》;15、农大种子公司“沈农87”种子包装袋,证明其专用商标为“沈禾”;16、《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原告单位孟庆勇有侵犯他人权益的主观故意,迫使被告更名;17—1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农大种子公司损害了徐锦及其合同单位的合法权益;20、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更名请求受理通知书》;21、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品种更名审理决定》;22、《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23、杜鸣銮致副省长鲁昕的信件;24、杜鸣銮致陶承光院长的信;以上证据证明“沈农87”更名的全过程,被告既不侵权也不违约;25、《撤销“沈农”商标申请书》;26、《关于请求认定“沈农87”农作物种子商品是否侵犯“沈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申请书》;27、《撤销争议商标答辩书》;上述证据证明以品种名称使用“沈农”不构成商标侵权,被告被迫更名;28、《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材料提交的质证材料》;29、通讯录,证明陶承光是辽宁省种子管理局及辽宁东亚种业集团的领导;30、聘书,证明杜鸣銮是辽宁省种子管理局聘用的种业专家顾问;31、被告徐锦与金禾公司签订的《杜玉87(原沈农87)转让协议》;32、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于2005年4、5月间对被告的两家合同单位进行打假。
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由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因此对于被告杜鸣銮对外签订的协议构成对被告徐锦的表见代理。被告徐锦对签订协议的事实是明知应知的,随后收取的品种权转让费和利益分成被告徐锦也未表示异议;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徐锦已经知道品种权转让的事实并且授权原告维护其权利,在该证据之前被告杜鸣銮刚刚收到原告给付的品种权转让费;对证据6—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在2005年年末的时候通过沈阳农业大学才知道被告徐锦对外转让一事,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选育单位是沈阳农业大学农学院,被告徐锦仅是选育人之一,该证据不能完全证明被告徐锦拥有品种权;对证据11—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擅自更名侵犯了原告的“沈农87”玉米的共有权,且“杜玉87”也只是对“沈农87”的更名;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违约,可以证明原告遵守约定推广“沈农87”,使“沈农87”取得更好的经济效益;对证据16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7—19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但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徐锦违约,侵犯了原告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对证据20—2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可以证明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更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对证据2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可以证明二被告违约;对证据25—30与本案无关,有原件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原件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徐锦可以合法转让“杜玉87”,但可以证明徐锦对原、被告的签约行为是认可的;对证据32三性均有异议,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
反诉原告杜鸣銮、徐锦诉称:根据杜鸣銮与农大种子公司签订的协议,2007年6月1日前农大种子公司应支付反诉原告杜鸣銮许可费18万元,但农大种子公司并未履行。杜鸣銮与农大种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农大种子公司可以授权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和经营,杜鸣銮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出让生产经营权”的条款只制约杜鸣銮而不制约农大种子公司,显失公平。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杜鸣銮与农大种子公司签订的协议,农大种子公司支付杜鸣銮18万元许可费,赔偿杜鸣銮2008年6月1日应得的18万元;二、撤销协议中约定的“农大种子公司可以授权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和经营,杜鸣銮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出让生产经营权”显失公平的条款;3、反诉费由农大种子公司承担。
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5.1协议》;2、《6.1协议》;3、《补充协议》;上述证据证明徐锦是协议外的人,该协议对徐锦无法律效力,有显失公平条款应予取消;4、《“沈农87”玉米品种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证明农大种子公司多次利用“利润提成”制造显失公平,将利润提成改为固定钱数付酬,而且2007年6月1日未付酬18万元,构成违约;5、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辽民四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证明被告培育“沈农87”投入巨大财力;6、《沈阳日报》2004年9月13日15版“品牌拥有巨大的红利”。
经法庭质证,农大种子公司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反诉原告违约,因此反诉被告拒绝给付2006年—2007年度的收益分成,反诉被告是行使《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是合法行为。而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协议显失公平,因为签订协议是在双方公平、平等的条件下签订的,不存在胁迫,重大误解;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显失公平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反诉被告农大种子公司辩称:由于反诉原告严重违约,擅自向其他方转让“沈农87”的各项权利,其已丧失了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反诉被告暂时拒绝支付18万元的利润款,是合法行为。反诉原告既要求解除合同,又请求撤销协议中的显失公平条款,该请求是不明确的,合同中所有条款均是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结果,均符合独占实施许可的法律规定,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条款。
反诉被告农大种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5.1协议》;2、《“沈农87”玉米品种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上述证明反诉被告不违约,依法履行了合同法赋予的权利,反诉被告有权至合同期履行结束继续拥有“沈农87”的品种权;3、被告与长城公司签订的《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开发合同》;4、2004年4月30日被告与南北公司签订的《玉米杂交种沈农87授权生产、经营协议书》;5、2006年被告与沈阳市新城子区种子公司、金禾公司签订的《杜玉87(原沈农87)转让协议》;上述证据证明由于反诉原告违约,反诉被告拒绝给付2006年—2007年的利益分成是合法行为。
经法庭质证,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上说明的是双方权益平等,双方不许转让给第三人,但后面写了反诉被告可以,只限制反诉原告不限制反诉被告,该条款是不平等条款,显失公平;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补充协议上明确规定了2007年6月1日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18万元,但反诉被告明确拒付,构成违约;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协议是2004年4月订立的,在2004年年底,协议的两家公司就以明显的包装在市场上销售,因此反诉被告在2004年12月份就知道反诉原告违约了。而且反诉被告于2005年4月以商标侵权为由对协议的两家公司种子进行打假;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杜玉87”与反诉被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其没有权利起诉反诉原告,没有主体资格,而且该份证据来源不合法,不是原件,字迹也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鸣銮、徐锦于2001年4月1日向国家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申请“沈农87”植物新品种权,于2002年11月1日获得授权,二被告是品种权共有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杜鸣銮签订了《5.1协议》,约定:1、“沈农87”玉米品种权转让给原告。由于原告支付了30万元转让费,在合同有效期间,被告杜鸣銮同意“沈农87”的品种权共有,即原告享有“沈农87”所有权、专利权、使用权、转让权。但在合同有效期间,双方都不允许转让给第三方,只由原告开发使用,原告可以授权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和经营。2、农大种子公司付给杜鸣銮转让费30万元。3、2003年6月1日后,每年(6月1日至下年6月1日为一个年度)经营活动结束时,以“沈农87”销售收入扣除市场开发费用、经营管理费、生产成本及税收支出等费用的净收益部分农大种子公司向杜鸣銮缴纳20%,授权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发时,所得纯利交杜鸣銮35%。5、“沈农87”品种权年费由农大种子公司按时缴纳。8、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在此之前杜鸣銮与任何单位和个人签字的有关“沈农87”的所有合同或协议,按法律程序由杜鸣銮逐步清理。违约条款:1、在合同有效期间,杜鸣銮不得向外扩散亲本,不得向除农大种子公司之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出让生产、经营、使用权。杜鸣銮如违约,退回收取的30万元转让费,农大种子公司继续享有协议中生产、经营、使用“沈农87”的权利。协议尾部只有原告及被告杜鸣銮的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杜鸣銮品种转让费20万元。2002年6月1日原告与杜鸣銮又签订了《6.1协议》,该协议只是缺少了《5.1协议》中第8条条款,其余条款相同。随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6.1协议》的签订不影响《5.1协议》的效力。2006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杜鸣銮又签订了《“沈农87”玉米品种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一、1、根据《5.1协议》《6.1协议》第2条的约定,协议签订时先付20万元,待品种权授权后20日内再付10万元,后10万元至今未付,本协议签订后由原告立即给被告杜鸣銮付清。2、根据《协议书》第3条,2003年6月1日至2005年6月1日开发年度原告向被告付利润提成3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由原告立即给被告付清。3、2006年至2008年每年6月1日三次原告向被告的付款数额分别为:2006年20万元、2007年18万元、2008年18万元。二、原协议的第三条提成办法和违约条款的第二条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作废。三、《5.1协议》与《6.1协议》除上述两条作废外,其他条款继续有效。2006年3月7日,原告支付了被告杜鸣銮品种转让费10万元及2003年至2005年的利润提成款30万元。2006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杜鸣銮支付了2006年度的提成费20万元。从《5.1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今,“沈农87”品种权年费一直由原告缴纳。
2004年4月15日,被告徐锦与长城公司签订《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徐锦同意将“沈农87”新品种授权长城公司开发。该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2004年4月30日,被告徐锦与南北公司签订《玉米杂交种沈农87授权生产、经营协议书》,约定:徐锦授权南北公司生产、经营“沈农87”玉米杂交种,授权期限:2004年4月30日至2005年4月30日。2006年3月1日,被告徐锦与金禾公司签订《杜玉87(原沈农87)转让协议》,约定:“徐锦于2006年、2007年连续两年转让“杜玉87”品种使用权,且2006年、2007年连续两整年金禾公司独家生产经营“杜玉87”,除签订协议之前转让长城公司、农大种子公司外,徐锦不得再转让另外种业单位或个人。”
2006年1月3日,二被告向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沈农87”品种更名请求。2006年6月19日,复审委员会决定将“沈农87”的名称更改为“杜玉87”。
2005年4、5月间,沈阳农业大学实验场种子服务公司针对长城公司、南北公司在彰武地区销售的“沈农87”玉米种子外包装上标有的“沈农”字样侵犯其商标权进行了举报。彰武县工商局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告提供了2003年12月31日徐锦签署的“沈农87维权打假授权书”,内容是:“本品种权人同意农大种子公司代表本人维权打假,此授权与其他法律事项无关,有效期半年”。上面有雷庆国的签字,原告主张没有该授权协议的存在,雷庆国已离开原告公司。
被告徐锦陈述在原告与被告杜鸣銮签订《5.1协议》时即知道双方的签约内容,但其表示反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5.1协议》《“沈农87”玉米品种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条、年费收据、徐锦与长城公司及南北公司的协议,《品种审定证书》、《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名称更名公告》、被告提供的《6.1协议》、《补充协议》、沈农87打假授权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徐锦与金禾公司的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徐锦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被告哪方存在违约行为及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3、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应予解除;5、《5.1协议》和《6.1协议》中第一条的约定是否显失公平。
一、关于被告徐锦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
即被告徐锦是否应受原告与被告杜鸣銮签订的《5.1协议》《6.1协议》及《补充协议》等合同的约束。根据原告与被告杜鸣銮签订的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协议的性质是独占实施许可,双方建立的是一种独占实施许可关系,即只能原告独家生产销售授权品种“沈农87”,被告及他人均不得生产。“沈农87”作为二被告共有的一项权利,须经二被告共同授权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即被告徐锦应对上述协议作出同意或认可的意思表示,上述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意思表示是指表示行为人通过其与他人的交往形式表达其内心的效果意思。从意思表示的方式来说,有明示与默示两种。明示是指意思表示行为人用语言与文字明确的表达其内心的效果意思,即通过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而默示是指意思表示的行为人以其行为表达其内心的效果意思,即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不是通过语言或文字,而是通过外在的行为来表达的。本案中,虽然被告徐锦没有在杜鸣銮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上签字,但依据以下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徐锦已对原告与被告杜鸣銮的签约行为表示同意或认可。1、原告与被告杜鸣銮签订《5.1协议》的当时,被告徐锦即知晓双方的签约行为及签约内容,徐锦虽主张明确表示反对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2、从2002年5月1日签约之日起至本案起诉前,原告支付被告杜鸣銮每笔转让费,被告徐锦都清楚知道,其也从未提出异议,并且二被告作为夫妻,杜鸣銮收取的转让费也共同用于二人生活;3、2003年12月31日,徐锦授权原告代表其本人维权打假,虽然原告对该份证据存在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且原告也承认该单位确实有雷庆国其人,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从徐锦授权同意农大种子公司代表其本人打假的意思表示中可以认定被告徐锦对杜鸣銮与原告的签约行为是认可的,即使在该份授权书上注明了“此授权与其他法律事项无关”,但该注明不能否认被告徐锦对原告与被告杜鸣銮签约行为的同意或认可;4、从2002年5月1日签约时起至本案起诉前,“沈农87”的年费一直是由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代为缴纳,被告徐锦也未提出异议,也未自行缴纳;5、徐锦与金禾公司签订的《杜玉87(原沈农87)转让协议》第一条第2项明确载明了“徐锦于2006年、2007年连续两年转让该品种使用权,且2006年、2007年连续两整年金禾公司独家生产经营杜玉87,除签订协议之前转让长城公司、农大种子公司外,徐锦不得再转让另外种业单位或个人”。依据该条约定可以得出被告徐锦对于原告与被告杜鸣銮签订的协议是认可的。综合上述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徐锦虽然未在原告与被告杜鸣銮签订的协议上签字,但通过徐锦的行为足以认定其对原告与杜鸣銮的签约行为是同意并认可的,并接受了原告的履约行为。被告徐锦应受上述协议的约束,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原、被告哪方存在违约行为及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5.1协议》、《6.1协议》、《补充协议》及《“沈农87”玉米品种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被告双方的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原告享有“沈农87”的独占使用权,二被告不得再对外进行授权转让。但在2004年及2006年,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对外进行转让,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擅自将“沈农87”名称变更为“杜玉87”,违反合同约定,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了“在合同有效期间,被告同意品种权共有,原告享有沈农87的所有权、专利权、使用权、转让权”,但纵观协议的全部内容,协议主要约定的是被告授权原告独占使用授权品种,双方只是许可和被许可的关系。因此,被告作为品种权人有权申请变更品种权名称,不存在擅自变更的情形,不构成违约。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在发现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后,有权拒绝被告要求支付2007年度使用费的请求,原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但在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后,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二被告该年度的许可费用18万元。
关于二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5.1协议》、《6.1协议》中违约条款第1条的约定:“在合同有效期间,被告不得向外扩散亲本,不得向除原告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出让生产、经营、使用权。如被告违约,退回收取原告30万元转让费,原告继续享有协议中生产、经营、使用“沈农87”的权利”。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针对被告擅自对外转让的行为所约定的违约赔偿条款。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对外转让,应按照该条款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还应赔偿其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原告主张以被告违约获利的情况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主张其授权的长城公司和南北公司于2004年年底即将生产的“沈农87”授权品种上市销售,原告2004年底就已知道被告的违约行为,并且2005年4、5月间,原告以商标侵权为由对长城公司和南北公司销售的种子进行打假,因此,从2004年底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长城公司及南北公司生产的授权品种的销售时间,即使授权品种于2004年开始销售,也不能直接推定原告从该时间即知道被告的违约行为。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利用商标侵权对长城公司和南北公司进行打假,从被告提供的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看,进行打假维权的是沈阳农业大学实验场种子服务公司,而不是本案的原告,因此,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杜鸣銮、徐锦诉称农大种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依据争议焦点二的论述,农大种子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杜鸣銮、徐锦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5.1协议》和《6.1协议》中第一条的约定是否显失公平
《5.1协议》和《6.1协议》中第一条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双方都不允许转让给第三方,只由原告开发使用,原告可以授权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关于该条款是否显失公平,本院认为,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的行为,合同内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的是一种独占实施许可关系,该合同性质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性质就是由被许可人独自生产授权品种,品种权人不能生产及对外自行转让。合同中约定农大种子公司可以对外授权的目的也是为了更快的将授权品种投入生产,原、被告获得更大的利益。该约定不存在明显违反公平的情形,因此,反诉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5.1协议》和《6.1协议》、补充协议及《“沈农87”玉米品种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原、被告之间应为独占实施许可关系。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擅自对外授权第三方生产授权品种,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即二被告返还原告30万元转让费,原告在合同期内继续享有生产、经营“沈农87”的权利,原告支付许可使用费。原告主张二被告擅自变更品种权名称构成违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反诉农大种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及赔偿2008年度的许可费1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反诉主张《5.1协议》和《6.1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鸣銮、徐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农大种子有限公司转让费300,000元;
二、反诉被告沈阳农大种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杜鸣銮、徐锦转让费180,000元;
如果被告杜鸣銮、徐锦及反诉被告沈阳农大种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沈阳农大种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杜鸣銮、徐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杜鸣銮、徐锦负担5,800元,由原告沈阳农大种子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反诉费6,700元由反诉被告沈阳农大种子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反诉原告杜鸣銮、徐锦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交纳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航
代理审判员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王晶
二○○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杨翼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