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本案关注点: 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村委会成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鲍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余刑初字第66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依法转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某某于2009年年底利用其担任余姚市朗霞街道某某某村党总支书记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余姚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负责人鲍某某为感谢其及该村村委会成员在开发某某山塘的征地工作中提供便利而送的现金人民币3.5万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伙同村委会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实际只收受2.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底,被告人鲍某某利用其担任余姚市朗霞街道某某某村党总支书记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余姚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负责人鲍某某为感谢其及该村村委会成员在开发某某山塘的征地工作中提供便利而送的现金人民币8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尔后,被告人鲍某某决定自己收受上述赃款中的2.5万元,并以工作经费的名义将剩余赃款分别转送给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俞某某(另行处理)2.5万元、妇女主任陶某某2万元、办公室主任张某某(另行处理)1万元。其中陶某某在收受该2万元后立即退还给了鲍某某,俞某某、张某某在明知所得钱款系鲍某某所送的情况下仍予以收受。
2010年10月,被告人鲍某某因害怕事情败露,将自己收受的2.5万元赃款退还给鲍某某。尔后,俞某某出于同样原因,将自己收受的2.5万元交给了被告人鲍某某,让其退还给鲍某某,被告人鲍某某在接受该2.5万元后谎称已退还给鲍某某,实际将该笔赃款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
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鲍某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被余姚市纪律委员会调查,并于同日移送至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及张某某向侦查机关退出上述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到案情况说明、案件移送函,证明2012年9月26日,余姚市纪律委员会将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被告人鲍某某移送至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的事实;2.开发山塘协议,证明某某废弃山塘的征地工作由余姚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开发并与余姚市朗霞街道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的事实;3.中共朗霞街道工作委员会任免文件、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鲍某某于2004年11月至2010年9月任余姚市朗霞街道某某某村党总支书记及身份情况的事实;4.证人俞某某、陶某某证言,证明他们俩分别收受被告人鲍某某转送的余姚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负责人鲍某某的赃款2.5万元、2万元并已分别退还给被告人鲍某某及鲍某某的事实;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收受被告人鲍某某转送的余姚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负责人鲍某某的赃款1万元的事实;6.证人鲍某某证言,证明其系余姚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负责人,其为感谢被告人鲍某某及该村村委会成员在开发某某山塘的征地工作中提供便利向被告人鲍某某送现金人民币8万元,其中被告人鲍某某2.5万元及陶某某2万元已退还的事实;7.预收(暂扣)款票据,证明被告人鲍某某及张某某向侦查机关退出上述赃款的事实;8.被告人鲍某某对俞某某退还给其2.5万元占为己有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鲍某某收受的2.5万元及张某某收受的1万元,案发前尚未归还,有结伙共同受贿的故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共同受贿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分得的赃款来认定。被告人鲍某某辩称受贿额只有2.5万元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村委会成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退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鲍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鲍某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鲍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上缴国库(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长世
人民陪审员叶厥翔
人民陪审员黄永明
二○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诸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