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汉彩悦动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新安县东沙煤矿、新安县渠里煤矿、吕松木、义煤集团新安县恒祥煤业有限公司、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知了原债权债务合同的担保人,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在办理不良资产转让备案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中注明了担保的具体情况,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审核后办理不良资产备案登记的,人民法院不应以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或者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原告北京汉彩悦动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新安县东沙煤矿、新安县渠里煤矿、吕松木、义煤集团新安县恒祥煤业有限公司、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洛民二初字第24号
原告:北京汉彩悦动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武申,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龙,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新安县东沙煤矿。
法定代表人:郭东亚,该矿矿长。
被告:新安县渠里煤矿。
法定代表人:付建伟,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吕松木。
被告:义煤集团新安县恒祥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晋康岭,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清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圈,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北京汉彩悦动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汉彩悦动公司)因与被告洛阳市新安县东沙煤矿(以下简称东沙煤矿)、新安县渠里煤矿(以下简称渠里煤矿)、吕松木、义煤集团新安县恒祥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煤业公司)、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集团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汉彩悦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佳、委托代理人张海龙,被告渠里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被告万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松木,被告东沙煤矿、恒祥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汉彩悦动公司诉称:被告东沙煤矿于1997年10月22日向中国建设银行新安县支行贷款200万元整,被告万基集团公司(原名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2年7月19日被告万基集团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新安县支行签署了《关于贷款与担保问题的协议》。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新安县支行将该贷款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并进行报纸公告。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该贷款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并进行报纸公告。2008年12月2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该贷款转让给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并进行报纸公告。2011年7月8日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将该贷款转让给原告,并进行报纸公告及公证送达。被告东沙煤矿己经变成被告渠里煤矿的分支机构,被告渠里煤矿需对东沙煤矿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吕松木、恒祥煤业公司实际使用被告东沙煤矿资产,需要对东沙煤矿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由被告东沙煤矿、渠里煤矿、吕松木、恒祥煤业公司偿还截止2008年9月20日所欠债务本金及利息4053372.13元;2、被告万基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渠里煤矿辩称:东沙煤矿同渠里煤矿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存在东沙煤矿已经变为渠里煤矿的分支机构的事实。原告北京汉彩悦动公司将渠里煤矿作为被告属错列诉讼主体,应当驳回原告北京汉彩悦动公司的起诉。
被告万基集团公司辩称:一、中国建设银行新安县支行在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内并未向万基集团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万基集团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东沙煤矿同中国建设银行新安县支行于1997年10月22日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1997年10月12日至1998年10月12日,为期一年,贷款金额为200万元,万基集团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双方在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显然,保证期间截止2000年10月11日届满,在此期限内中国建设银行新安县支行并未向万基集团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万基集团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新安县支行以任何形式要求万基集团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已经免除;二、中国建设银行新安县支行同万基集团公司之间的《关于贷款与担保问题的协议》,中国建设银行新安县支行并未按此协议履行;三、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和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违反有关国家规定,应依法免除万基集团公司的担保责任。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系注册于香港的外资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必须通知担保人,并且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在办理不良资产转让备案登记时必须在提交的材料中注明担保的具体情况,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审核后办理不良资产备案登记。本案中所涉及到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时自知担保合同的诉讼时效和主债权的保证期间已经过期,因此,在进行债权转让时没有到国家有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故依据上述法规本债权在转让给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时,万基集团公司的担保责任已免除;四、本案的债务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及债权到期时间为1998年10月12日,但截至东沙煤矿被关闭、注销时,期间历经数年,早已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中国建设银行新安县支行没有向主债务人东沙煤矿要求履行债权也没有到法院起诉要求偿还贷款,中国建设银行新安县支行因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故万基集团公司的担保责任亦因主债务诉讼时效的过期而免除。综上,万基集团公司本案担保责任早已因上述原因和理由而解除,故万基集团公司同原告北京汉彩悦动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东沙煤矿、吕松木、恒祥煤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2日,东沙煤矿与中国建设银行新安县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东沙煤矿向中国建设银行新安县支行借款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1997年10月12日至1998年10月12日;利率为月息9.24‰,按季计息;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对借款本息及费用,由洛阳市新安电厂(后名称先后变更为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和万基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同日,洛阳市新安电厂与中国建设银行新安县支行签订《(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洛阳市新安电厂为东沙煤矿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金额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1997年10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新安县支行将贷款200万元转入东沙煤矿账户。东沙煤矿分别于1998年5月21日、1998年6月26日、1998年12月17日、2003年9月28日、2003年9月29日、2003年12月22日、2004年6月22日偿还(或由中国建设银行新安县支行代扣)利息208978.83元、56672元、69608元、13570元、70000元、75225元、3550元,本金200万元及剩余利息未还。
2002年7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新安县支行与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贷款和担保问题的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原为东沙煤矿担保贷款200万元流动资金,已于1998年10月23日到期,原为东沙二矿担保贷款152.1万元流动资金,也于1999年12月16日到期,担保时效已过,借款方仍无能力偿还贷款本息,此两笔贷款已成为乙方(中国建设银行新安县支行)的沉淀资金。为了甲乙双方的友好合作,达到互惠互利双赢目的,甲方在甲乙双方签订该协议的前提下,签收催款通知。一、乙方承诺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今后在乙方的贷款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日挂牌利率下浮10%,目前在银行的贷款按此利率变更合同。二、乙方按节余10%的利率计收节余资金,节余资金在扣除所得税后,用于偿还原甲方担保的东沙煤矿、东沙二矿贷款本息。三、偿还本息一年清算一次,时间为年度终了后。四、鉴于目前东沙煤矿、东沙二矿没有还款能力,特签订此协议,一旦东沙煤矿、东沙二矿恢复生产,甲方用东沙煤矿、东沙二矿供应甲方的煤款归还乙方贷款本息。五、本协议不受时效限制,直到东沙煤矿、东沙二矿在乙方的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为止,未尽事直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收了中国建设银行新安县支行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02年9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新安县支行向东沙煤矿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04年9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新安县支行将向东沙煤矿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送达给石寺镇政府时任镇长刘伟,刘伟拒绝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签字,新安县公证处对该送达行为进行了公证。
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新安县支行将上述对东沙煤矿的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本金200万元及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利息828212.28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4年10月1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及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向其履行合同相应义务;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上述对东沙煤矿的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5年2月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及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向其履行合同相应义务。2006年12月27日、2008年10月3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分别在报纸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再次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及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2008年12月2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上述对东沙煤矿的债权(本金200万元及暂计至2008年9月20日的利息2053372.13元)转让给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2009年2月1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和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及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向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相应义务。2010年12月20日,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再次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2010年12月22日,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委托郑州豫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向东沙煤矿、渠里煤矿和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要求其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郑州市中原公证处对该邮寄行为及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2011年7月8日,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对东沙煤矿的债权(本金200万元及截止至2008年9月20日的利息2053372.13元)转让给北京汉彩悦动公司。2011年7月20日,北京汉彩悦动公司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及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或承继人向其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2011年7月21日,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委托郑州豫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向东沙煤矿、渠里煤矿、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和万基集团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告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及要求其向北京汉彩悦动公司履行合同相应义务,郑州市中原公证处对该邮寄行为及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另查明:1、东沙煤矿于1973年开办,1987年3月21日按重新开办办理营业执照,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出资者为新安县石寺镇人民政府。东沙煤矿自2004年度后未再进行年检,工商档案中也未查到被吊销、注销营业执照的相关材料。后在东沙煤矿原址上成立了新安县泰和晟煤业有限公司,2009年5月8日,新安县泰和晟煤业有限公司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与原东沙煤矿重合。2010年9月,义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兼并重组整合了新安县泰和晟煤业有限公司,成立了恒祥煤业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义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占注册资本的51%,吕松木作为被兼并重组整合煤矿开办人(股东)占注册资本的49%;2、2011年12月28日,本院在向恒祥煤业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时,恒祥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晋康岭称:恒祥煤业公司是义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整合吕松木的煤矿成立的新公司。东沙煤矿多次整合、多次变更名称,多次关闭,在整合时是吕松木的煤矿。原来附近有很多小煤矿,现在都变成一个煤矿,具体东沙煤矿是哪个井口不清楚;3、2004年7月9日,新安县煤矿安全整治专项治理整顿办公室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拟将东沙煤矿列入国有序列,变更为渠里煤矿的分支机构。2003年该企业以“新安县渠里煤矿东沙一井”的名义参加了河南省小煤矿专项整顿复查验收,并已验收合格。因整顿期间暂停办理变更,所以该煤矿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待整顿验收完毕后,统一纳入小煤矿资源整合。实际上,东沙煤矿与渠里煤矿东沙一井为同一煤矿。”渠里煤矿对此辩称其实际上并未兼并东沙煤矿;4、2008年8月2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外资司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包括本案所涉债权在内的不良资产包项目对外转让给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进行了备案确认(编号:200810)。2008年9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南省分局对此进行了备案登记(编号:2008-01);5、2008年7月2日,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向其邮寄的《拟公开转让债权的通知》提出书面异议,内容为: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是第一次收到要求承担有关东沙煤矿贷款200万元本息保证责任的主张,此前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其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原中国建设银行新安县支行所贷给东沙煤矿的款项于1998年10月23日到期,保证责任已免除,相关保证的诉讼时效也早已超过,如何处理相关债务均与其无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庭审笔录、送达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原中国建设银行新安县支行与东沙煤矿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东沙煤矿拖欠借款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北京汉彩悦动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该笔债权,债权转让过程完整,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北京汉彩悦动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人资格,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据此,北京汉彩悦动公司要求东沙煤矿偿还截止2008年9月20日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4053372.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渠里煤矿、吕松木、恒祥煤业公司是否应对东沙煤矿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东沙煤矿虽2004年度后未再进行年检,已歇业多年,但并未办理营业执照吊销、注销手续,法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在东沙煤矿尚有到期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吕松木以东沙煤矿的资产与义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成立恒祥煤业公司,又拒不到庭说明其取得东沙煤矿资产的合法来源,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对东沙煤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新设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担。现恒祥煤业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东沙煤矿的资产,两者企业资产混同,东沙煤矿现已实际丧失对外清偿债务能力,其亦应对东沙煤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汉彩悦动公司要求渠里煤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为新安县煤矿安全整治专项治理整顿办公室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但证明中仅称拟将东沙煤矿变更为渠里煤矿的分支机构,且称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现在并无已按此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因此,北京汉彩悦动公司以东沙煤矿己变成渠里煤矿的分支机构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万基集团公司是否应对东沙煤矿的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原中国建设银行新安县支行与洛阳市新安电厂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亦为有效,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各转让人、被转让人也按照法律规定向担保人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但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为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期间截止2000年10月11日已届满。在保证期间内,北京汉彩悦动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新安县支行曾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因此,万基集团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至于万基集团公司(时名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曾于2002年7月19日签收原中国建设银行新安县支行催款通知和签订“关于贷款和担保问题的协议”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贷款和担保问题的协议”的约定,签收该催款通知的前提是双方均认可担保时效已过,原中国建设银行新安县支行承诺对万基集团公司的贷款予以利率优惠,其以利率优惠后节余的资金用于偿还万基集团公司担保的东沙煤矿贷款本息。由此,如中国建设银行新安县支行按协议履行,其以对万基集团公司贷款予以利率优惠后所计收的节余资金用于偿还东沙煤矿的债务即可。如中国建设银行新安县支行未按协议约定对万基集团公司贷款予以利率优惠,万基集团公司当然也无须承担相关义务。据此本院认为,该催款通知和“关于贷款和担保问题的协议”的内容不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能认定万基集团公司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万基集团公司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北京汉彩悦动公司要求万基集团公司对东沙煤矿的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沙煤矿、吕松木、恒祥煤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市新安县东沙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汉彩悦动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截止2008年9月20日所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53372.13元,共计4053372.13元。
二、吕松木、义煤集团新安县恒祥煤业有限公司对洛阳市新安县东沙煤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北京汉彩悦动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230元,由洛阳市新安县东沙煤矿、吕松木、义煤集团新安县恒祥煤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朝晖
审判员:裴文娟
审判员:邢玉玲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梁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