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辩主张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人洪某在未问明所载危险物品的特性及发生危险情况后如何采取应急措施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张某负责押运,驾驶苏JF3133危险品运输车装载20吨氯化苄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京沪线1076.5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氯化苄散落于地面并泄露。事发后,被告人洪某、张某未能及时向处置人员提供危险化学品氯化苄的特性及应急措施,致使周围群众因吸入危险品气体受伤,环境受污染,农作物、家禽等受损坏,直接经济损失70余万元。经查,被告人张某领证后无培训记录、所持的危险物品押运证已经无效。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人洪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洪某、张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张某的行为触犯了《
刑法》第
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告人洪某、张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洪某、张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得到受害方谅解,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属过失犯罪,建议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事实和证据
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洪某在未问明所载危险物品的特性及发生危险情况后如何采取应急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苏JF3133危险品运输车装载20吨氯化苄从江苏省滨海县出发送往浙江省新东方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张某负责押运。7月14日凌晨3时许,当车辆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京沪线1076.50公里处时,洪某在行驶中疏于路面观察,车辆右侧撞击由严某驾驶的因车辆发生故障但未按规定停车且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牌的苏MJ329挂的重型半挂车左后侧,致使车上氯化苄散落于地面并泄露。事发后,洪某、张某未能及时向赶赴现场处置的人员提供危险化学品氯化苄的特性及应急措施,致使周围群众因吸入危险品气体受伤,环境受污染,农作物、家禽等受损坏,直接经济损失70余万元。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鉴定,洪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张某所持的危险物品押运证系从他人处购买而来,并未参加任何培训与考试。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张某主动报警,并滞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付被害人医疗费等费用60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评估、调查报告,农业受损评估汇总表,补贴、补偿明细,医药费清单、收据,出院记录。
2.突发环境事件报告、环境监测快报。
3.营业执照、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送货单。
4.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
5.营业执照、承办经营合同书、收据、安全管理责任状。
6.氯化苄安全技术说明书。
7.证人叶某、嵇某、于某、王某等的证言。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9.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
判案理由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洪某、张某违反毒害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不具备相关从业资质且不了解所载危险品特性和危急情况处置措施的情况下从事危险品的运输与押运,导致危险品的泄漏和危害后果的扩大,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人身损害。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告人洪某、张某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法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定案结论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三十六条、第
二十五条第二款、第
六十七条第一款、第
七十二条第一款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洪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2.被告人张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