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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双喜诉农八师一五○团人身损害赔偿案

本案关注点: 【要点提示】 农业生产单位在住宅区的一处房屋内用剧毒药拌棉种,属从事剧毒高度危险作业,致使入住该房屋的人中毒,人身受到损害,依据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使该单位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只有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否则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潘双喜诉农八师一五零团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例索引】
  一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04)莫民初字第315号(2006年11月16日)
  二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07)兵八民终字第35号(2007年3月15日)

  【案情】
  原告:潘双喜。
  原告:宋香。
  原告:潘慧滢。
  原告:潘毛毛。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八师一五零团场(以下简称一五零团)。
  原告潘双喜等四人诉称:由于潘双喜工作调动的原因,1999年4月,我们一家四口人随潘双喜到一五零团十六连生活。2003年6月,我们四处求医后才知道患xxx症,并了解到我们原先居住的房屋曾经是单位用剧毒农药拌过棉种的库房。我们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五零团赔偿53000元(包括2000元医疗费、30000元预期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1000元其他损失);法医鉴定潘双喜一家人的周围神经炎症状与农药中毒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构成工伤八级伤残。潘双喜因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五零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52265.21元(包括潘双喜的181675.66元损失,宋香的199140.94元损失,潘慧滢的85738. 8元损失,潘毛毛的85709. 8元损失)。
  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春季,由于一五零团的人事工作调整,潘双喜被调动至一五零团下属的十六连工作,潘双喜的妻子宋香和子女也跟随潘双喜到十六连生活。当年11月,潘双喜一家又搬迁至连队季节工搬走后空出的一套房屋内居住,2003年6月,潘双喜一家从该房屋内搬出。此后潘双喜一家不同程度出现身体肌肉疼痛的症状,由此潘双喜了解到单位曾经在自己原先居住的房屋内给棉种拌过"3911"、敌克松、拌种霜三种农药。潘双喜一家人前往石河子市人民医院、石河子中医院、自治区人民医院、郑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和河北石家庄以岭肌萎缩专科医院求诊,确诊为多发性周围神经病变。
  被告一五零团辩称:潘双喜一家人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入住单位曾经放过农药的库房,以致造成伤残的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是原告方自己擅自入住库房的行为所致,团场不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十级伤残的标准计算,原告未经许可擅自扩大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不在合理损失的赔范围之列。
  【审判】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潘双喜一家人居住在一五零团十六连用"3911"等剧毒农药拌过棉种的房屋后造成伤残,是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确定该损害责任承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用"3911"等剧毒农药拌棉种,是高度危险作业。在该库房闲置时,十六连的管理人知道潘双喜一家人入住该库房,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阻止,以致潘双喜一家人在该库房内连续居住了四年,造成一家人伤残的后果,应认定潘双喜一家人伤残后果与被告一五零团十六连使用"3911"剧毒农药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其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责任。被告一五零团没有证据证实潘双喜一家人的伤残是潘双喜其一家人的故意造成的。因此,被告一五零团关于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鉴于仅是潘双喜、宋香与一五零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潘慧滢和潘毛毛与一五零团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加之其一家四人伤残没有经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故潘双喜主张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标准按"八级伤残"计算侵权损害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以潘双喜一家人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
  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五零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双喜赔偿款19474. 74元(包括3353.43元住院费、10110.81元医药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10.50元误工费);
  二、被告一五零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香赔偿款15479.76元(包括4938. 37元住院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7331.39元门诊医药费、2090元误工费);
  三、被告一五零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慧滢2152. 80元门诊医药费;
  四、被告一五零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毛毛1898. 31元门诊医药费;
  五、被告一五零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双喜、宋香、潘慧滢、潘毛毛105元住宿费和4672. 50元交通费;
  六、被告一五零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潘双喜、宋香、潘慧滢、潘毛毛的残疾赔偿金8210元(四人合计32840元);
  七、被告一五零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双喜、宋香、潘慧滢、潘毛毛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八、驳回原告潘双喜、宋香、潘慧滢、潘毛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一五零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原告所患神经炎是由于居住了存放过拌有农药种子的库房所引起,应当适用一般侵权的法律规定,不应适用特殊侵权的法律规定。(2)本案原审原告也有过错。原审原告一家原本居住在单位安排的其他房屋,却擅自搬进存放过药种子的库房居住。
  上诉人潘双喜等人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损害属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是错误的。应当认定为环境污染致人损害。(2)原审法院不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应当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原告一家四口人为"八级伤残",而并非"工伤八级伤残",应当按八级伤残计算赔偿金。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一五零团针对上诉人潘双喜等人的上诉答辩称:(1)本案处理应当适用一般侵权归责原则,而不应当适用特殊侵权归责原则;(2)原审原告亦存在严重过错,应对其损害承担责任;(3)原审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应当按照工伤八级计算赔偿金的意见于法无据;原审判决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人员评定》标准按十级伤残计算赔偿金应当维持。
  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常理判断,上诉人潘双喜一家所患xxx症状与其所住房屋曾存放药种的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一五零团在从事农业生产中用剧毒农药拌种并在库房内存放虽无过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赔偿潘双喜等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责任。该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一五零团在库房内以剧毒农药拌棉种并存放的做法,属高度危险作业;潘双喜等上诉人居住在该库房期间中毒致身体受到损害,属"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上诉人一五零团没有证据证明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潘双喜等上诉人故意造成的,因此,其即使对该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也不能免责。故上诉人一五零团关于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上诉人潘双喜也有过错以及潘双喜关于本案应当适用有关环境污染损害的法律规定处理赔偿问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潘双喜等上诉人主张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赔偿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审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符合本案事实,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予以维持,其对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一五零团上诉称潘双喜等上诉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及计算赔偿数额过高等,请求予以改判,本院也不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