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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华虎诉张家界泰安客运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案

本案关注点: 《合同法》上所说的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而使对方作出错误意见表示订立合同的行为。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主观上并无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故意,则不应当认为其构成欺诈。

尹华虎诉张家界泰安客运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案

  【案情】

  原告:尹华虎。
  被告:张家界泰安客运有限公司。
  原告尹华虎诉称,2001年11月1日,我与被告张家界泰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签订车辆《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湘G/Y3888号金龙XMQ6112型豪华大巴,租赁期从2002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每年租金12万元,按月提前支付。原告给被告支付12万元的违约保证金,租赁期间的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租赁期满后,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交付的车辆必须手续、证件齐全。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提供的该车辆的“(99)1810654513号”购置附加费凭证上登记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码与湘G/Y3888的相应号码不一致,是“套牌”,造成该车多次被扣不能进行营运,给我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另外,被告在收取原告养路费、运管费后,没有代原告交纳湘G/Y3888号车的养路费,而是交到湘G/Y3999车上了,致使我租赁的湘G/Y3888多次因此被扣,无法正常经营,而且,被告在2003年4月就将该车的行驶证扣押,及此,该车辆就完全停止营运。由于被告隐瞒了该车购置附加费凭证与该车不符的事实真相,系采取欺诈方法将不能投入经营的车辆租赁给原告经营,骗取原告交纳的养路费、租金。故而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2)被告返还车辆违约保证金12万元;(3)被告返还停运期间已交纳的租金9000元;(4)被告另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59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泰安公司辩称,我方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已被依法取消,不属车辆证照范畴,故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上登记的发动号、车架号与原告租赁经营的湘G/Y3888号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不相一致并不影响原告的经营,该车并没有因上述问题被交通管理部门扣押过。原告没有按合同交纳租金,已严重违约,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

  武陵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在交付车辆时,就对车辆的有关手续、证件及技术状况进行过验收,且双方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主要内容,故该合同应是有效合同。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虽然与原告所持车辆型号不符,但国家早于2002年8月1日就取消了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且被告在诉讼期间已主动去车辆征稽部门交清了车辆购置附加税,使合同更趋完善。而且原告在营运期间,并未发生因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和养路费凭证与车辆型号不符而导致交通管理部门因此扣车而影响营运的情况。原告提供的司机毛军证明车辆多次被扣的证言,一是毛军本人无《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而没有出庭作证;二是原告提供的书证上毛军本人没有签名:三是更无交通管理部门的扣车材料,所以,毛军的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事实上该车从合同签订后至2003年5月因“非典”影响报停时止,一直正常营运。所以原告诉称被告“以欺诈方法将不能投入营运的车辆租赁给原告经营,骗取原告交纳养路费、租金”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故要求撤销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3年5月,因“非典”影响,原告所经营的车辆和其他营运车辆一样报停。但“非典”并不是“不可抗力”,是可以预防,可以防治的,并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因“非典”停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均无过错,应由双方平等分担。所以,因“非典”停运所耽误的时间而将合同期顺延,是弥补“非典”影响的最佳办法,其时间根据武陵源旅游恢复实况,以2004年4月30日报停时到2004年7月30日为宜。原告2003年5月份所交纳的9000元租金,因车辆报停没有进行营运,故应返还给原告。2003年7月中旬,因旅游形势恢复,原告向被告要求恢复营运,而被告基于双方租赁合同第七条关于“乙方在租赁期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担,无论何种原因、条件,乙方必须按期交纳租金”的约定,而要求原告交清租金后再放车营运。但“非典”的影响非一般风险可比,双方在签约时也无法预见到当时的严峻现实,故被告要求原告交纳非典时期租金,虽合同有约定,但还是有失公平,所以从2003年7月底到原告起诉日2003年8月18日止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半个月时间为月租金的一半即5000元)。2003年8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并不是要求解决“非典”期间的租金问题,而是要求撤销租赁合同,而且理由又不成立,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所签《租赁经营合同》是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合同期向后顺延三个月;二、被告给原告返还2003年5月份所交纳的9000元租金;三、被告给原告补偿2003年7月底至同年8月中旬的租金损失5000元,并承担此期间的养路费、客运附加费;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尹华虎不服一审判决,以泰安公司弄虚作假、欺骗上诉人和运管、交通部门,损害国家利益为由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收回其出租车,退回已交的保证金、返还上诉人已交的所有费用及赔偿上诉人一年营运车辆的全部损失共计258480元。
  被上诉人泰安公司答辩称,公司不存在欺诈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泰安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七个多月,现以泰安公司交付的车辆与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不同,车辆证明、手续不全,认为泰安公司欺骗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租赁物本身的价值与租金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以泰安公司收取的租金高于其出租的车辆价格,存在欺诈性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将养路费、客运附加等费用交泰安公司后,泰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规费征稽部门予以代缴,由于计算机输入错误而没有正确输入湘G/Y3888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但这并没有影响该车的正常行驶,上诉人提出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因证件、手续不全被罚款的事实,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非典”影响,2003年4月30日,湘G/Y3888申请报停,规费征稽部门亦同意报停两个月。一审法院根据武陵源旅游市场恢复的实际情况,将报停时间定为3个月即从2004年4月30日至2004年7月30日,符合客观情况,应予以支持;报停期间,泰安公司要求上诉人交纳租金有失公平,故报停期间所收取的租金九千元应予以返还;本案中当事人没有诉请顺延合同期限,而一审判决主要内容第一条中“合同期向后顺延三个月”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03]张武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原、被告之间所签《租赁经营合同》是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的内容和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03]张武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合同期向后顺延三个月”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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