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警8690部队医院诉尹战学、天安保险公司代位求偿医疗救治费用纠纷案
原告:武警8690部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
被告:尹战学、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原告武警医院因与被告尹战学、保险公司发生代位求偿纠纷,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武警医院诉称,被告尹战学驾驶其所有的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将一骑自行车的老年男子撞伤,经送原告处抢救无效后死亡。救治共花费医疗费53891.54元,被告尹战学仅支付10000元。该老年男子身份不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医疗费未果,现其作为债权人,代位行使该老年男子的债权,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43891.5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53891.54元,提供了治疗资料、医嘱单及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尹战学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次事故的无名氏发生多少医疗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尹战学巳经支付11000元,代位权只限于
合同法规定的事项,其对死者所负的是人身损害赔偿之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事实及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均无异议;原告与保险公司不存在合同上的关系;原告行使代位权不符合“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这一要件,本案是无名氏死亡、其家属不明,不符合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故请求法院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宜兴市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查明:
2008年4月5日19时15分,被告尹战学驾驶江苏BT9122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是2008年3月3日到2009年3月2日)沿S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3.5公里处时,撞到路中自行车骑行人,致二车损坏,自行车骑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8年6月15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因无法确认自行车骑行人事发时的动态,故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该自行车骑行人于事故当日被送至原告武警医院处救治,于同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尹战学已支付医疗费11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寻人启事、认尸启事、医疗资料,预交金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对自行车骑行人进行救治,与之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故其依法享有要求自行车骑行人支付尚欠医疗费的债权。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机动车方未举证证明行人有过错,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就自行车驾驶人而言,其医疗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10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53891.54元予以确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可以以债权人的身份直接向二被告主张权利。
本案的情形与
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代位权的规定并不完全相符。但是,第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
《道交法》)第
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日寸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
《道交法》第
七十六条也规定了救治费用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部分的责任承担方式。综上,保险公司、机动车方(即本案被告尹战学)均在法律上负有对交通事故伤者承担责任的义务。第二,通常而言,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分为非财产性权利、主要为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不得让与的权利(主要为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或以特定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债权、不作为债权等)、不得扣押的权利四类。本案由于保险公司、尹战学均未足额支付交通事故伤者的抢救费用,转而在医院与伤者之间产生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因积极抢救而产生了对抢救对象的医疗费合同债权。由此,由债务人的医疗费债权人(即本案原告)代位抢救对象行使医疗费求偿权并无禁止的必要。第三,代位权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通过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从而增加、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进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本案在客观上无人行使受害方的医疗费支付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允许医院直接主张权利,与代位权制度的立法宗旨也是相符的。第四,不管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还是人道主义的要求,医院均负有不管抢救费用是否支付,都要及时抢救交通事故伤者的义务。在本案这种情况下,如不允许医院直接主张权利,显然对医院有失公平,这既不利于鼓励医院积极地进行救死扶伤,保护伤者的生存权、生命权,以实现最应优先实现的价值目标,也不符合我国民法所确立的公平原则。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尹战学和保险公司分别向其支付32891.54元(巳扣除尹战学巳支付的11000元)、1000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四条、《中人民和路交通全法》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宜民一初字第3688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警8690部队医院10000元。
二、被告尹战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支付告8690医院32891.54元。
三、驳回原告武警8690部队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法定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巳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宜兴市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戴华春、许道成、王荷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