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美菊诉吴仙凤、宗云红、宗云田、宗云苏、宗云铨生命权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监护人应同时具备监护资格和监护能力,仅有监护资格而不具备监护能力的,不能认定为监护人;监护能力的认定,应当根据监护资格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以有效照护被监护人权益为根本考量,应高于民事行为能力标准。
宗美菊诉吴仙凤、宗云红、宗云田、宗云苏、宗云铨生命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上溪民初字第44号(2013年11月20日);
二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民终字第365号(2014年5月27日)。
【案情】
原告:宗美菊;
被告:吴仙凤、宗云红等。
原告宗美菊诉称:宗樟弟和被告吴仙凤系夫妻关系,被告宗云红、宗云田、宗云苏、宗云铨系宗樟弟与吴仙凤的子女。2012年9月7日上午5时许,宗樟弟和吴仙凤将被害人吴因兰(系宗美菊丈夫)殴打致死。即日义乌市公安局将宗樟弟和吴仙凤抓获归案。经鉴定吴仙凤系精神病人,无刑事行为能力,宗樟弟被取保候审,后于2013年3月2日死亡。因宗樟弟死亡和吴仙凤为精神病人免予追究刑事责任,作为吴仙凤的监护人,宗云红、宗云田、宗云苏、宗云铨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诉请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162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仙凤辩称:事情发生是事实,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其系无民事行为人,其侵权责任应当由当时的监护人即其丈夫宗樟弟承担。
被告宗云红、宗云田、宗云苏共同辩称:本案案发是2012年9月7日,当时吴仙凤与宗樟弟系夫妻关系,宗樟弟是吴仙凤的法定监护人,其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宗樟弟(1926年12月6日出生)和吴仙凤(1938年7月22日出生)系夫妻关系,被告宗云红、宗云田、宗云苏、宗云铨系宗樟弟和吴仙凤的子女,宗樟弟、吴仙凤与各子女已分家独立生活。2012年9月7日上午5时许,宗樟弟和吴仙凤在义亭镇新西河村将被害人吴因兰(1944年8月5日出生,系宗美菊之丈夫)殴打致死。即日义乌市公安局将宗樟弟和吴仙凤抓获归案,经鉴定吴仙凤系精神病人,无刑事行为能力;宗樟弟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3月2日因病死亡。2012年9月12日,经义乌市义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宗云红、宗云田替其母亲付给被害人吴因兰的家属50000元,并约定其余部分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另查明,宗美菊与吴因兰的子女吴祖晓、吴惠君、吴晓芳均同意,由宗美菊单独就吴因兰被害案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审判】
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核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宗樟弟与吴仙凤共同侵害被害人吴因兰致其死亡,应当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宗樟弟对吴仙凤有无监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配偶系精神病人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在本案中宗樟弟虽年逾八十,但在案发之前均是与吴仙凤共同独立生活,无证据证实宗樟弟失去民事行为能力和对吴仙凤的监护能力,因此可认定宗樟弟系吴仙凤的唯一法定监护人。原告提出其他被告应承担补充监护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要求为死亡赔偿金14552元/年×12年=174624元,丧葬费254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三项共计250031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尚欠200031元。现宗樟弟已死亡,各被告均系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财产的限额内对宗樟弟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吴仙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宗美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0031元,减去已经支付的50000元,尚欠200031元;二、宗云红、宗云田、宗云苏、宗云铨各自在对其父亲宗樟弟遗产的继承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三、驳回宗美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宗美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007年左右,吴仙凤开始出现精神异常,表现为胡言乱语、自言自语,携带扫帚或菜刀乱逛,无故打骂他人等。2009年3月,其家人曾带其到义乌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诊断为患精神分裂症,配服药物,但吴仙凤一直拒绝服药。同村村民曾向宗云红等人反映吴仙凤的异常言行,宗云红等人言语劝解吴仙凤,但无果。吴仙凤与宗樟弟在义乌市义亭镇新西河村有房屋一处。二审认为:吴仙凤系精神病人,案发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其造成的损害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59条的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吴仙凤侵害吴因兰之前,关于吴仙凤的监护人问题并无明确的约定、指定或者经过裁决,应视为当时吴仙凤的监护人并不明确。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点在于宗樟弟对吴仙凤是否具有监护能力。认定监护能力,应当根据有监护资格的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吴仙凤自2006年、2007年左右出现精神异常,当时宗樟弟已年逾八十,自身年高体弱,对于小其12岁的患有精神疾病的吴仙凤的监护,实为力所不及。此从宗樟弟不能劝服吴仙凤服药、村民反映吴仙凤的滋扰行为而宗樟弟难以有效约束,宗樟弟在公安的供述中讲到“我不听她(吴仙凤)话的时候,她就要打我”,以及吴仙凤与吴因兰发生纠纷后宗樟弟不仅难以制止反而共同侵害吴因兰、公安局因宗樟弟患有严重疾病而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等事实中可以得到印证。且精神疾病需要住院或者长期服药治疗,而宗樟弟本身并无足以负担该支出的经济能力。故宗樟弟虽与吴仙凤共同生活,但因年龄、健康状况及经济能力所限,难以承担监护职责。而宗云红等子女正值壮年,与吴仙凤同村居住,平日也有来往和照料,经济能力与宗樟弟相比也有优势,故应认定宗云红等子女为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应对吴仙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查明吴仙凤有财产,赔偿费用应首先从吴仙凤的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宗云红等子女赔偿。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确定的损失数额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据此,判决:一、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上溪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二、宗云红、宗云田、宗云苏、宗云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宗美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0031元,减去已经支付的50000元,尚欠200031元,该款先从吴仙凤的个人财产中付,不足部分,由宗云红、宗云田、宗云苏、宗云铨共同赔偿;三、宗云红、宗云田、宗云苏、宗云铨各自在对其父亲宗樟弟遗产的继承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宗美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