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聪明诉沈锡雷、陈成章、顾汉明清算责任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由于股东与管理层并未实质性地分离,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通常也不违背股东意志,所以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也不宜一概认定为无效。
二、公司清算时未按法律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获清偿,清算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不免除清算义务人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沈聪明诉沈锡雷、陈成章、顾汉明清算责任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2)甬镇商重字第1号(2012年6月26日)。
二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973号(2013年2月19日)。
【案情】
原告:沈聪明。
被告:沈锡雷、陈成章、顾汉明。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宁波晟信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晟信公司)的股东为沈锡雷、陈成章、顾汉明。其中沈锡雷出资比例为80%,陈成章出资比例为10%,顾汉明出资比例为10%。2008年6月6日,沈聪明与沈锡雷及晟信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沈锡雷向沈聪明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6日至2009年6月5日,晟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2月17日,沈聪明与沈锡雷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9)甬镇商初字第952号,下称“952号案”],约定“沈锡雷返还沈聪明借款及借款费用共计1584739元,此款于2010年1月15日前归还792370元,余款792369元于2010年5月1日前付清”。但沈锡雷未按此约定履行。
2009年3月17日晟信公司出具清算报告一份,载明:该公司清算后尚存剩余资产9702941.1元,全部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沈锡雷出资比例为80%,分配金额合计7762352.88元;顾汉明出资比例为10%,分配金额合计970294.11元;陈成章出资比例为10%,分配金额合计970294.11元。如有未清理的债务由出资人按原出资比例承担。清算组成员沈锡雷、顾汉明、陈成章在清算报告中签名确认。同日,晟信公司股东沈锡雷、顾汉明、陈成章在股东会决议中签名确认清算报告,决定公司注销,并一致同意按出资比例承担公司的隐性债务。2009年4月2日,晟信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
沈聪明于2010年11月23日向镇海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沈锡雷、顾汉明、陈成章共同支付沈聪明借款及借款费用共计1584739元。
【审判】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陈成章主张晟信公司为沈锡雷提供担保时,沈锡雷为晟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并未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故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陈成章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晟信公司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盖章担保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陈成章认为沈锡雷向沈聪明借款纯属个人行为,952号案民事调解书中已确定沈锡雷的还款责任,该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本案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晟信公司已注销,沈聪明与晟信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已转化为沈聪明与晟信公司股东清算责任关系。本案中,晟信公司明知对沈聪明有保证债务,但公司在清算时未按法律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沈聪明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沈锡雷、顾汉明、陈成章作为清算组成员对沈聪明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沈锡雷、顾汉明、陈成章共同支付沈聪明借款及借款费用共计15847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陈成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沈聪明起诉将案由定为民间借贷(保证)纠纷案,而非清算责任纠纷,但原审法院认为“因晟信公司已注销,沈聪明与晟信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已转化本案沈聪明要求晟信公司股东之间的清算责任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清算责任为宜”。沈聪明应当在起诉时即明确案由与诉请,故原审法院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诉讼规则。二、违反公司法强制性条款规定而设置的担保条款无效。本案中沈锡雷、晟信公司与沈聪明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中的保证合同条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而属无效。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的规定系强制性规定,同时也并非纯粹的内部决议程序,无论在实体法律以及程序的证据意义上都无一例外地要求第三人应当知道。三、本案存在一事再理之情形。沈锡雷向沈聪明借款纯系其个人民事行为,与晟信公司及陈成章无关联。沈锡雷为晟信公司实际操控人和实际经营者,其已经在另案952号案中就同笔债务中确定了还款责任,此借款由其个人承担。四、陈成章无须承担清算责任纠纷中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始因是沈锡雷个人向沈聪明的借款关系,未经股东会决议即以公司名义为自己债务提供担保,纯属其个人的越权行为,其他股东根本不知道公司有此债务,公司注销过程中已予公告以尽履行债务之责,陈成章在公司清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沈聪明对陈成章的诉讼请求。
沈聪明答辩称:一、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在开庭前及开庭时都对案由进行了释明,诉讼程序是合法的。二、公司法的规定不能约束债权人,而且该规定不是法律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三、本案所涉借款系晟信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并没有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来履行还款责任,现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四、晟信公司已经注销,沈聪明与晟信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已经转化为清算责任关系,所以晟信公司的三股东在清算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的义务,导致沈聪明没有及时申报债权,最终没有获得清偿,因此晟信公司的三股东应对沈聪明造成的损失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沈聪明与晟信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判断合同效力的标准为合同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晟信公司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盖章担保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晟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晟信公司已经注销,沈聪明与晟信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已经转化为清算责任关系。本案中,晟信公司明知对沈聪明有保证债务,但在清算时未按法律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也未将该债务在公司清算时列入负债情况,导致沈聪明该债权未获清偿,清算义务人即本案晟信公司三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股东沈锡雷已在952号案中作为借款人确定了其应承担的全额债务,故本案中不宜再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三股东在清算报告承诺按原出资比例承担未清理债务,但该约定系其股东间内部约定,对外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陈成章与顾汉明应在清算时接收财产的范围内对沈聪明该债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2)甬镇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成章、原审被告顾汉明各自在接收财产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沈聪明的借款及借款费用共计人民币158473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被上诉人沈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