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8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晴,女,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金,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鸿利,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厂,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春(王鸿利之妻),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男,198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龚晴因与被上诉人王鸿利、王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4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晴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4568号民事判决,驳回王鸿利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鸿利、王旭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鸿利曾就争议事项以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冯某返还王鸿利75.5万元,足以说明龚晴与王鸿利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2.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京0112民初3028号判决中,认定案外人冯某支付王旭19万元,王旭给了王鸿利12万元,87.5万元扣除12万元,与王鸿利起诉的75.5万元能够相互印证。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该合同生效的要件必须包含以下两个条件,首先是双方具有借款的合意,其次是款项实际交付。但本案中,双方并无借贷的合意,否则也不会产生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京0112民初3028号判决。
王鸿利针对龚晴的上诉辩称:不同意龚晴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王旭针对龚晴的上诉辩称:不同意龚晴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王鸿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旭、龚晴偿还王鸿利借款87.5万元整;2.王旭、龚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王鸿利是王旭的父亲,王旭、龚晴系夫妻。2013年王旭找到王鸿利称其岳母居住的新建村拆迁后,可优惠购买回迁房,需购房款80多万元,王旭向王鸿利借款购买房屋。2014年初王鸿利将自己居住的房屋出售,并将卖房款87.5万元通过王旭转至其岳母冯某的账户,王鸿利曾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冯某要求归还借款,冯某否认该87.5万元用于购房,并表示其已经将87.5万元归还给王旭、龚晴,龚晴称其已收到还款,王鸿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5日,王鸿利向王旭转账74.5万元。2014年11月23日,王鸿利从中国建设银行取款13万元,转存至王旭账户。2014年11月26日,王旭向冯某转账87.5万元。王旭称2014年、2015年冯某陆续还了12万元,龚晴称冯某转给龚晴一百六七十万元,其中包括上述王旭转给冯某87.5万元中所欠的部分还款。
王鸿利称其借钱是借给王旭买房,王旭称龚晴知道此事。龚晴称转钱其知道,但并非是借,认为是王鸿利赠与王旭、龚晴的钱。
龚晴称其与王旭2011年结婚,2016年6、7月份双方关系恶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首先各方均确认王鸿利向王旭转款87.5万元事实;其次,王旭与龚晴系夫妻关系,龚晴称对于王鸿利向王旭转账的事实知情;再次,龚晴认为王鸿利将钱赠与给了王旭、龚晴二人,但无证据显示王鸿利向王旭转账87.5万元是赠与王旭、龚晴的意思表示;最后,龚晴称涉案款项由王旭出借给冯某进行理财,后冯某已将钱全部归还。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王鸿利与王旭、龚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王鸿利与王旭、龚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王旭、龚晴向王鸿利借款87.5万元,王旭、龚晴理应归还,故对于王鸿利要求王旭、龚晴归还借款87.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王旭、龚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王鸿利借款87.5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王鸿利向王旭转账87.5万元的性质为何;其二,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龚晴、王旭应还款项为何。
针对焦点一,王鸿利向王旭转账87.5万元的性质为何。首先,根据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25日,王鸿利向王旭转账74.5万元。2014年11月23日,王鸿利从中国建设银行取款13万元,转存至王旭账户。2014年11月26日,王旭向冯某转账87.5万元。从上述事实可以确定,王鸿利向王旭转账支付了87.5万元,此时王旭与龚晴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龚晴对该事实是明知的,但龚晴认为该款项系王鸿利对王旭、龚晴夫妻二人的赠与,王鸿利对此不予认可。王鸿利针对本案涉诉款项曾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案外人冯某,要求冯某还款75.5万元,冯某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认为是王旭向其支付了87.5万元理财金,并已将理财款项支付给龚晴和王旭。后一审法院以王鸿利未能举证证明王鸿利与冯某之间存在口头借名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判决驳回了王鸿利全部诉讼请求。龚晴以此为由,认为王鸿利与龚晴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王鸿利虽主张与案外人冯某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但其主张并未得到冯某的认可,且生效的判决亦驳回了王鸿利的全部诉请。虽然王鸿利起诉冯某被判决驳回,但是并不能以此否认其向王旭转账87.5万元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现王鸿利主张其与王旭、龚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旭对该民间借贷关系认可,而龚晴主张系王鸿利对二人的赠与,龚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鸿利向王旭的转账行为是对王旭、龚晴二人的赠与行为,故龚晴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王鸿利就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完成了举证,一审法院认定王鸿利与王旭、龚晴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针对争议焦点二,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龚晴、王旭应还款项为何。龚晴的诉讼代理人在提交的代理意见中主张,即便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也应扣除12万元已还款项,且案外人冯某向龚晴支付一百六七十万元,均由王旭支付给了王鸿利。对于龚晴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虽然王旭认可案外人冯某向其返还了12万元,但是并无证据证明王旭将该12万元返还给了王鸿利,且王鸿利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3028号案件中起诉称“我得知被告仅将10万元退给王旭,剩余款项不同意退还,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王鸿利并未表达其收到了12万元款项,此外也无证据证明王旭、龚晴返还了剩余的75.5万元款项。另,龚晴的陈述前后矛盾,其一方面不认可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认为是赠与关系,另一方面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又主张还清了款项。既然其认为存在赠与关系,就不存在返还钱款事宜。故,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判决王旭、龚晴共同偿还王鸿利借款87.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龚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0元,由龚晴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新
审判员 田璐
审判员 李坤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承松
书记员 李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