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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借条上的名义借款人证明自己没有收到借款,出借人是被他人诈骗支付借款的,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名义借款人无须还款。

  
范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原告范某诉称:2002年12月17日王某称有急用,向我借款4000元,约定利息5%。2002年12月22日、23日其又分别向我借款6000元、300元。同月26日王某再次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10%。每次借款后,王某均出具了借条,但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此后王某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王某偿还借款30,300元,支付利息13,2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范某诉称的几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不是我本人,范某直接将借款交给了袁某,袁某是以为范某找工作、出租房屋等理由接受其款项的,我并没有从范某处接受其起诉的金额,也没有实际使用上述款项,以上借款的使用人为袁某。我不是该案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范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范某、王某系邻居关系,王某与袁某系朋友关系。2002年12月17日王某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范某现金肆仟元正。5%利息。”;12月22日王某又书写借条1份:“今借范某现金陆仟元正,另加叁佰元正”;12月26日王某再次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范某人民币贰万元正。利息10%”。庭审中,王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借条中所涉及的金额为袁某所借,与其无关。为此,王某提供(200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和询问笔录证明其主张,在上述判决书中认定:2002年12月至2003年1月,被告人袁某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阔带胡同39号王某的家中,通过王某与被害人范某相识,后被告人袁某以让事主范某到袁开的公司当会计及为袁的公司租房、买原材料为由,先后5次骗取其共计人民币5.6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在案佐证:(1)被害人范某的陈述。(2)证人王某证言。(3)王某书写的欠条。在2003年6月5日办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范某认可其通过王某与自称叫袁某的男子相识,此后袁某先后5次骗取其共计人民币5.6万元,欠条是由王某书写,钱款均交给袁某。范某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否认袁某诈骗其的5.6万元中包括此次诉讼涉及的借款本金。经王某申请,法院前往办案公安机关预审处调取了袁某诈骗案卷宗中所涉及的询问笔录及借条5份,其中3份借条与本案中范某主张借款所持的借条相重合。另查,袁某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做出裁判。本案中王某虽向范某出具借条,但从(200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及范某在办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所做的陈述来看,系袁某向范某借款,王某未实际使用范某的款项,双方并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经王某申请,法院前往办案公安机关预审处调取的相关证据亦可证实袁某诈骗范某的5.6万元中已包含此次范某所诉的借款。综合全案情况考虑,现袁某已经刑事处理,范某虽持有该借条,但并不能以此向王某主张债权,证明王某对范某个人负有债务。因此,对范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驳回范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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