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成功

一键认证

我的法院人身份

优秀的法官都在这儿
登录成功

认证法院人身份

加入书香法院

我不是法院人

庭内账号同步成功

已完成法院人身份认证

  • 知道了
  • 查看个人中心

庭内账号同步中

可以先浏览其他内容

隐藏同步进度
如有页面音视频无法播放的情况,请更换谷歌浏览器点此下载
  • 全部
  • 词条
  • 案例
  • 法律法规
  • 期刊
  • 图书

周国斌被控交通肇事宣告无罪案

本案关注点: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被采纳的规则。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必须是真实、合法的证据。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对证据的认证要求对不合法、不真实的证据进行排除,进而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周国斌被控交通肇事宣告无罪案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1998)都刑初字第193号。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成刑终字第45号。
2.案由:交通肇事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毅;代理检察员:郭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张世平。
一审委托代理人:吴秀先,成都都江堰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张凯。
法定代理人:张世平,系张凯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裴家双。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张世军。
一审委托代理人:杜灵,成都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张友昌。
被告人(被上诉人):周国斌。1998年7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1998年12月18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一、二审辩护人:曾崇德、肖天贵,都江堰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上诉人):都江堰市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达军,该公司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邓道全,都江堰市食品公司副经理。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田世贵,成都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苏凤;代理审判员:谢建勋、陈正明。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人员:审判长:李和;审判员:李东林;代理审判员:缪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5月10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周国斌于1998年7月2日21时许,驾驶长安小货车(车号为川A25813)往都江堰方向行至灌温路5000米+100米处将在公路右侧乘凉的人撞倒后逃逸。此交通事故致裴君死亡、张世军重伤、张友昌轻伤。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诉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被告人周国斌赔偿死者裴君亲属的经济损失241816元;赔偿张世军(包括裴家双、张凯)的经济损失45783.20元;赔偿伤者张友昌经济损失5063.90元。因被告人周国斌所驾肇事车系被告都江堰市食品公司的车辆,故该公司应承担附带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国斌辩称:起诉书的指控不实,自己当晚根本未撞过人。1998年7月2日晚,我在都江堰市交警队要求当面封存我驾驶的长安小货车,被办案交警拒绝,我对交警队出具的车辆痕迹鉴定有异议。交警队提取血迹及鉴定是利用科学技术伪装陷害我。我在交警队的合法要求全部被办案交警拒绝。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是不正确的。
被告人周国斌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其取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时间标明为1998年7月2日制作的现场图有弄虚作假的嫌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现场勘验图无见证人签名,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扣押川A25813微型长安车违反法定程序;丁成秀、李玉萍、张友昌、张友清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公诉人指控周国斌犯有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答辩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江堰市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肯定周国斌就是肇事者。即使本案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周国斌驾驶川A25813号车肇事,但该车已卖给了周国斌,至于车未过户,不是我方责任,我们之间签有协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7月2日晚21时许,灌温路5000米+100米处发生车祸,致裴君死亡,致张世军、张友昌受伤。张世军经都江堰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肋多根骨折并移位,右肺广泛性挫伤,伴创伤性湿肺;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胸血气胸。经都江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张友昌经都江堰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经都江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周国斌于1998年7月2日晚21时许,驾驶川A25813长安微型货车,从都江堰市区到青城桥工业区金江村一组境内去找该村党支部书记张建奇,车停在张建奇家门外公路边上,被告人周国斌下车喊了几声“张建奇”,见房内无灯也无人回答,即上车右转弯调头,将车驶回都江堰食品公司,并将车停放在该公司院内,后回到自己家中。晚上21时30分许,被告人周国斌被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涉嫌交通肇事连车带人一同带到本市交警大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绘制的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死者裴君的尸体检验记录、都江堰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明、都江堰市公安局法医雷志均的法医鉴定结论。
(2)被告人周国斌关于到过现场情况的供述。
(3)都江堰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人周国斌驾驶的长安微型货车进行了痕迹检验和血迹提取。该血迹经送华西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车门上和护泥板上血迹在D18S535和D21S1409基因座与死者裴君的基因型一致。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998年7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周国斌驾驶川A25813长安微型货车经过事故发生地属实,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国斌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周国斌有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人周国斌的辩护人以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周国斌无罪。
(2)被告人周国斌和被告人都江堰市食品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抗诉机关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
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998年7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周国斌驾驶红色车头、银白色车厢的川A25813号长安微型货车,从都江堰市区到青城桥工业区金江村一组找张建奇,车子停在灌温公路5000米+100米张家门外公路左侧,没有找到人,又上车右转弯调头向市区方向开,行到5000米+100米处将在公路右侧乘凉的人撞倒后逃逸。致裴君死亡、张世军重伤、张友昌轻伤。事故发生后三、四分钟才有一辆家用车和出租车经过现场。相关证据有周国斌的供述,证人魏德泉、张友情、丁成秀、张世良、李玉萍证言证明,被害人张友昌的陈述,尸检、伤情记录、鉴定结论。当事故现场的人们冷静下来,想到在事故前和事故中所听到、看到的,初步判断那辆红色车头、银白色车厢的肇事车是他们认识的被告人周国斌的车。当晚,裴铭、张恩东、徐玉龙、陈忠富、刘颖、苟付军先后到都江堰市食品公司院内找到川A25813号车,发现车头被清洗过,右车门下角有滴水,车前大灯没有灰尘,驾驶室地板胶上有明显积水,并有相关人员证词证明。公安交警对川A25813号进行痕迹检验,该车前右保险杠支架变形,右车门有软体撞痕;从该车右车门和右后护泥板上提取的血迹和死者裴君的血送检,鉴定基因一致,亦有相关证据证明。综上所述,被告人周国斌构成交通肇事罪。
(2)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世平要求:被上诉人周国斌赔偿裴君丧葬费3000元、死亡赔偿费24600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裴家双的赡养费8180元;张凯的抚养费4400元,交通费800元。
(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世军要求:被上诉人周国斌赔偿医药费、误工、护理费等共计45000元。
(4)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友昌要求:被上诉人周国斌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张世平、张世军、张友昌均要求被上诉人都江堰食品公司(原审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
(5)被上诉人周国斌(原审被告人)辩称:我当晚去过张家湾找人,但未撞过人,该事故与我无关。当晚我要求交警当面封存我的长安车,被拒绝;公安机关进行的痕迹检验、提取血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鉴定结论不能作证据使用。我没有犯罪。
被上诉人周国斌的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时间在报案之前;车辆痕迹检验、提取血迹笔录无勘验人、见证人签名;扣押车辆未附清单,无当事人、见证人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又因其提取血迹笔录违法,该鉴定结论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抗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国斌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基本事实存在重大疑点。
(6)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江堰市食品公司辩称:川A25813车是公司卖给周国斌的,双方订有协议,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被告人周国斌1998年7月2日21时许,驾驶川A25813号长安牌微型货车到都江堰市青城桥工业区金江村一组找该村党支部书记张建奇,车停在灌温公路5000米+100米处东侧,周国斌找张建奇未果,回到车上,右转弯调头回都江堰市区,将车停放于都江堰市食品公司院内,后回到家中。
都江堰市青城桥工业区金江村一组村民裴君、张世军、张友昌、李玉萍、丁成秀、张友清等8人于同日晚在其家附近的灌温公路5000米+100米处东侧公路边纳凉。同村村民魏德泉骑自行车路过裴君等人乘凉处,并与乘凉人打过招呼。魏继续前行到张建奇家找张盖章。在张家外公路边魏德泉看见一辆红色车头、白色车厢的微型货车停在此处,一男青年下车喊“张建奇”,因张家无人回答,男青年上车右转弯调头朝都江堰市区行驶,魏也骑自行车与见到往都江堰市城区驶去的汽车反方向回家,魏家距离此处约300米。约21时30分,裴君等人乘凉处发生车祸,造成裴君死亡,张世军受重伤,张友昌受轻伤。事发后,群众报警,并议论肇事者。魏德泉回到家中闻讯发生车祸,即赶到现场与张建奇、张友清、裴铭等人议论肇事车可能是本市食品公司的周国斌所驾汽车。裴铭、张恩东、陈忠富、徐玉龙等人在都江堰市食品公司院内,查看了周国斌的车,没有查找到痕迹,只看到车头及右侧地面有水渍印。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案,交通民警刘颖等2人即到现场,作了现场勘查。当日23时又赶到都江堰市食品公司,初查了周国斌停放的汽车,除看见有水渍外,未发现明显痕迹,后将周国斌及所驾车扣押到交警大队院内审查。次日上午,刘颖将该车停放到交警大队指定的停车场。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同年7月4日对周国斌所驾车辆进行了勘验、检查,在右车门、右后护泥板上提取的血迹与死者裴君的血迹送到华西医科大学法医学系鉴定,结论为基因座一致。
另查,被告人周国斌所驾川A25813号长安牌微型货车,于1998年8月由都江堰市食品公司卖给周国斌,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车籍仍属食品公司。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作了如下的分析、评判:
(1)原审被告人周国斌1998年7月2日21时驾车到都江堰市青城桥工业区金江村一组并经过肇事现场的事实,有证人魏德泉、丁成秀、张世军、李玉萍的证言证实,被上诉人周国斌亦有供述。
(2)裴君、张友清、张世军、张友昌等人在公路边乘凉,并发生车祸的事实,有证人李玉萍、丁成秀、张友昌、张友清的证言证实和伤情诊断、法医检验、尸体检验笔录证实。
(3)证人李玉萍、丁成秀、张友清虽然也证明周国斌实施了交通肇事行为,还有裴铭等人证实周国斌所驾车有水渍印的印证,但由于证人证言未能确切证明周国斌驾车肇事的具体情况,且抗诉机关所列的证据即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没有证明死者、伤者所处位置,不能清楚反映现场基本情况,其证明力受到影响。
(4)公安机关道路事故暂扣凭证回执,未附备查清单,从扣押该车至勘验期间,公安机关没有提供封存该车的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5)公安机关机动车痕迹检验记录没有参加人,见证人的签名,仅盖了交警大队的公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该笔录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证据使用。
(6)抗诉机关列举的血迹鉴定结论,因勘验过程不合法,其作出的法医鉴定结论,也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作证据使用。
(7)被告人周国斌在陈述中否认有交通肇事的事实。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上诉人周国斌,于1998年7月2日晚驾车至灌温公路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并逃逸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世平、张凯、裴家双、张世罕、张友昌在上诉中提出的赔偿要求,亦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处理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还有70%,马上登录可查看
今后不再推荐此类内容
猜你想读
你可能感兴趣
收藏成功
点击右上角头像,在我的收藏中可查看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