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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侠虚报注册资本案

本案关注点: 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行为人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者单位。所谓个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是指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所谓单位,是指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机构或者部门。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秩序。

  
余侠虚报注册资本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8)浦刑初字第1034号。
  2.案由:余侠虚报注册资本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宗德钧。
  被告人:余侠。1998年5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陈邦理、陈惠琳,上海市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美玲;代理审判员:李俊英、石耀辉。
  6.审结时间:1998年12月3日。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6年5月,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与福建省榕江进出口公司共同决定成立“上海华臣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臣公司),规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委派被告人余侠为总经理,全权办理华臣公司的工商登记等手续。嗣后,余侠擅自将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提供的净资产担保书中的投资额50万元篡改为550万元,并以私刻公章、伪冒他人签名等手法伪造了福建省榕江进出口公司投资给华臣公司450万元的净资产担保书,同时余侠将公司章程中的注册资本100万元改为1 000万元。此外,余侠又伪造收据、证明等材料,造成股东投资款已到位的假象。同年10月,余侠持上述虚假材料至上海东海联合审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该事务所据此出具了验资证明。随后,余侠持该验资证明至工商部门骗取了公司登记。
  1997年1月,被告人余侠持上海华臣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虚假的验资证明等向中国银行浦东分行贷款人民币1 000万元,至今无法还贷。被告人余侠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余侠对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
  余侠的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余侠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不表示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虚报注册资本,后果严重,持不同意见。余侠以上海华臣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中国银行浦东分行贷款人民币1 000万元,其贷款的性质是信用证打包贷款,这不是华臣公司以注册资本来贷款,而是以信用证来打包贷款的,这一行为属于一个企业的行为,这1 000万元的贷款与1 000万元的注册资本没有直接的关系。至于这1 000万元无法还贷,是因为1997年7月份东南亚的金融风暴,使进口童车的国家菲律宾也受到了影响,其要求推迟发货,致使由华臣公司代理出口的企业上海兆华童车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发货,无法履行合同,不能及时收回这笔款子,因此才无法还清银行贷款。余侠虚报注册资本的目的并非为了贷款,只是为了做生意方便,而后来的贷款行为又完全是为了生产发展的实际需要。余侠此前无任何劣迹和前科,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所述,余侠的行为并没有达到严重后果,为了使国家的利益损失减少到最小程度,请求对余侠宣告缓刑,让其能有一个继续还贷的机会。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5月,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与福建省榕江进出口公司共同决定成立“上海华臣进出口有限公司”。5月10日,华臣公司股东大会任命被告人余侠为总经理,并委派余侠全权办理华臣公司的工商登记等手续。同年9月,余侠擅自将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提供的净资产担保书的投资额50万元篡改为550万元。同时,余侠又私刻了福建省榕江进出口公司的公章以及仿冒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财会人员的签名,伪造了该公司给华臣公司450万元净资产担保书,并将华臣公司章程中的注册资本100万元篡改为1 000万元。此外,余侠又伪造了有关的收据、证明等材料,造成股东投资款已到位的假象。同年10月,余侠持上述假材料至上海东海联合审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该事务所据此出具了华臣公司的验资证明的验证报告。随后,余侠持该验证报告至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华臣公司的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华臣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同意任命余侠担任华臣公司的总经理,并全权办理成立华臣公司的工商登记及其他手续。
  (2)《上海华臣进出口有限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十条规定,华臣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
  (3)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出具的文检鉴定书,证实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由被告人余侠在办理注册登记时所持有的福建省榕江进出口公司的净资产担保书及印文、法人代表、财务主管的签名和印章均是伪造的。
  (4)上海市东海联合审计师事务所关于华臣公司验资证明的验证报告,证实被告人余侠在申请验资时提供的公司章程中的注册资本是人民币1 000万元及提供了股东投资款均已到位等有关验资材料。
  (5)证人黄志伟的证言,证实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提供给华臣公司的净资产担保书中的投资额是50万元,而不是550万元,且这50万元至今未给余侠。
  (6)证人林铭岱的证言,证实福建省榕江进出口公司未出具华臣公司的净资产担保书,至今该公司还未出过一分钱。现在的这份净资产担保书的公章是假的,法人签名是伪造的。
  (7)证人梁萍的证言,证实福建省榕江进出口公司从未为华臣公司出具过净资产担保书,现在的这份净资产担保书的公章是假的,最后财务主管的签名,不是本人亲手签的,而是伪造的。
  (8)证人孙明春的证言,证实余侠向中国银行贷款人民币1 000万元后均用在了童车出口业务上,后由于东南亚金融风暴,致使童车出口受阻,货物积压。
  (9)证人奚明珍的证言,证实福建省对外经济服务贸易公司未投资给华臣公司人民币5 982 696元。
  (10)证人朱建树的证言,证实余侠向审计师事务所提供的购房款及售房合同书均是余侠伪造的。
  (11)上海东海联合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华臣公司验资证明。
  (12)华臣公司的营业执照。
  (13)被告人余侠在开庭审理中,对虚报注册资本罪事实及经过的供述。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余侠亦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余侠虚报注册资本罪名成立。被告人余侠被华臣公司任命为总经理,并全权办理成立华臣公司的工商登记及其他手续。其明知华臣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却擅自采用伪造、篡改、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的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得公司登记,严重侵害了我国的工商行政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2)被告人余侠的行为发生在修订后的刑法施行前,从新旧刑法对比看,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而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0%以下罚金。由于新刑法对罚金使用的是并处或者单处,故新刑法在处罚上要比旧法轻,故依照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十二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按照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3)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侠于1997年1月持华臣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虚假的验资证明等,向中国银行浦东分行贷款人民币1 000万元,至今无法还款。因华臣公司向中国银行浦东分行贷款人民币1 000万元属正常的经济往来关系,其贷款手续是合法、有效的,至于无法还贷是由诸多因素造成的,与余侠伪造注册资本犯罪无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4)被告人余侠的犯罪事实,虽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余侠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提出要求对余侠作缓刑处理,由于余侠的行为不符合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余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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