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本案关注点: 借款人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借据的人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其承担还款义务。借款人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关系应当另案处理。
【案例索引】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认字第14号
【案情简介】
申请人:王某婷。
被申请人:蔡某涛。
厦门仲裁委员会查明:王某旺与王某婷系父女关系。蔡某涛因与王某旺借款合同纠纷于2012年5月15日向厦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委于2012年9月4日作出厦仲裁字(2012)第0290号裁决书。王某婷对借款合同签字的真实性以及相关内容予以确认,同时该借款已由蔡某涛支付到王某婷的账户。王某婷依照借款合同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目前尚未有书面证据证明借款合同是由蔡某涛和王某旺事先草拟后要求王某婷签字的,故仲裁庭认为王某婷是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人。至于王某婷主张王某旺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的意见,仲裁庭认为,虽然第0290号裁决载明该裁决书所涉的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所涉75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为王某旺,但仲裁庭认为,从语义理解上来说,“实际借款人”本身就具有法律层面上以及经济层面上的两种理解,结合前述被申请人(即王某婷)确认事实,本案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应认定为被申请人,王某旺则应认定为经济意义上的“实际借款人”即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对于王某旺向蔡某涛的账户分别两次转账支付150万元是否构成为王某婷偿还借款的问题,仲裁庭认为,王某旺与蔡某涛之间存在多笔到期未偿还债务,虽然王某旺的150万元是支付到本案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还款账户上,但截至蔡某涛提起本案仲裁之前,均未有书面证据证明王某旺或王某婷于王某旺支付150万元之前或当时,甚至在该款项支付之后的合理时间内,已经向蔡某涛表达了其系替女儿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
仲裁庭对王某婷主张王某旺所支付的15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75万元,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仲裁后,王某婷不服,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
申请人王某婷诉称:其与被申请人蔡某涛借贷纠纷,仲裁委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厦仲裁字(2013)第0034号仲裁裁决,但该仲裁裁决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证据;且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王某旺与蔡某涛已于厦仲裁字(2012)第0290号案中共同确认本案借款75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与实际债务人系王某旺本人,但仲裁庭却认定王某旺非本案讼争合同当事人系完全背离案件事实,明显具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2)蔡某涛于厦仲裁字(2012)第0290号案开庭前及本案仲裁开庭前后数次向仲裁庭作虚假陈述,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证据。(3)仲裁庭认定王某婷主张“王某旺所支付的15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75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的行为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更是与第0290号裁决书之认定相互矛盾。
被申请人蔡某涛答辩称:王某婷的申请不符合《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其主张仲裁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决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民事证据规则,不符合《仲裁法》第58条 [1]之规定。王某婷所述事实及证据已在仲裁程序经过质证,并经仲裁庭充分考量,不存在隐瞒证据的问题。王某旺的150万元的还款与讼争的仲裁裁决无关。被申请人蔡某涛请求驳回王某婷的申请。
【审理结果】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婷系以自己的名义与蔡某涛订立借款合同,对王某婷主张实际借款人是王某旺,蔡某涛应向王某旺主张权利的问题,系案件的实体问题,仲裁庭对此已进行认定,王某婷并无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王某婷仅因为对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实体认定不服即认为仲裁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蔡某涛是否应向王某旺主张权利,王某旺已偿还的150万元是否是偿还王某婷的借款问题,仲裁庭均已查证,并进行认定,不存在蔡某涛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至于仲裁裁决对案件事实认定是否错误,是否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系属案件实体处理问题,属于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范围,无《仲裁法》第58条规定之撤裁事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仲裁委厦仲裁字(2013)第0034号仲裁裁决不存在仲裁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决,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证据的情况。为此,驳回申请人王某婷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