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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江欢诉孟哲、柴云波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借款人书面确认偿还借款的,借款人是否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以及实际使用人是否承诺偿还均不影响其对出借人还款责任的承担。

杨江欢诉孟哲、柴云波民间借贷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12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哲,女,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云波,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江欢,女,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孟哲、柴云波因与被上诉人杨江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26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哲、柴云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江欢的所有诉讼请求;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江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浦发银行的贷款,是孟晓以孟哲名下天通苑西二区13号楼2003房产抵押产生的贷款,孟晓承诺偿还,然后由孟晓指定的人带孟哲办理的贷款手续,并由孟晓将所有手续及还款银行卡拿走,此时孟哲、柴云波夫妻二人根本不认识杨江欢,也不知道贷款去向。此后,孟哲每次催问孟晓时,孟晓都说是他还的款,且杨江欢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这两年里也都没有告诉钱是她还的。因此,孟哲、柴云波夫妻二人并没有向杨江欢借款。二、杨江欢告诉孟哲、柴云波贷款是她还的后,多次威胁、骚扰孟哲、柴云波,柴云波迫于无奈才写下欠条,而且欠条内容只是表示承认贷款有部分是杨江欢归还的。此时孟哲、柴云波并不知道杨江欢到底归还了多少,所以没有注明金额。三、孟哲、柴云波认为,孟哲、柴云波夫妻二人并没有要求杨江欢替其归还贷款,杨江欢替孟晓归还应向孟晓要求偿还。另外,杨江欢归还209000元却不告知目的,值得调查。杨江欢多次伙同他人去孟哲工作单位闹事,拿欠条要求还款,还在西城区法院起诉孟哲、柴云波。经查询发现杨江欢等人在北京市法院有很多起类似诉讼,孟哲、柴云波才怀疑杨江欢等人有可能是贷款团伙,用已成事实的代还款介入,然后利用普通老百姓对相关手续、法律知识不了解,配合威胁骚扰等手段实施房产诈骗。孟哲、柴云波陈述的事实具有贯穿始终的连续性,不应按杨江欢断章取义的要求进行裁决。请求二审法院厘清真相,避免孟哲、柴云波再次遭受不法侵害。

    杨江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柴云波出具了欠条,杨江欢证据完整。孟哲、柴云波提到的其他问题与本案无关。

    杨江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孟哲与柴云波共同偿还杨江欢借款本金209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孟哲与柴云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10月22日,孟哲与浦发银行签订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抵押登记专用),约定贷款种类为个人综合授信,贷款用途为消费,最高债权额及币种为人民币80万元,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30年10月22日,贷款利率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利率执行。房屋权属证书、证明号为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XX**号,抵押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二区13号楼23层3,抵押房屋建筑面积为85.48平方米,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80万元整。

    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杨江欢代孟哲偿还浦发银行贷款共计209000元。

    2015年11月24日,柴云波出具字据,内容为“柴云波于本月30日前归还杨江欢欠款8万元。本人天通苑房贷款截止至10月底也全是杨江欢归完的,再议归完日期后另起欠条。”

    截至一审庭审之日,孟哲、柴云波尚欠杨江欢借款本金209000元未予清偿。

    另查,孟哲与柴云波于200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杨江欢代孟哲偿还浦发银行的贷款,柴云波予以书面确认,杨江欢与孟哲、柴云波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孟哲、柴云波向杨江欢借款209000元,应当及时足额偿还。各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杨江欢依法可以催告孟哲、柴云波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孟哲、柴云波依法可以随时返还借款。杨江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起诉之前向孟哲、柴云波主张过债权,其于2018年6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开始向孟哲、柴云波催要借款,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向孟哲、柴云波送达起诉状副本,酌定2018年7月20日为合理期间的届满之日。现催告的合理期限已经届满,孟哲、柴云波仍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杨江欢要求孟哲、柴云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孟哲、柴云波关于已经偿还了诉争款项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中,杨江欢与孟哲、柴云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故杨江欢要求孟哲、柴云波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7月21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江欢主张的超过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判决:一、孟哲、柴云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杨江欢借款本金209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9000元为基数,自二○一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二、驳回杨江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孟哲、柴云波提出,其二人已向公安机关举报杨江欢、孟晓等人诬告、诈骗、敲诈勒索,并提交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于2018年11月21日出具的“立案告知书”。立案告知书载明:孟晓等人诈骗案符合立案标准,已立案侦查。杨江欢对此表示尚未接到公安机关通知。杨江欢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柴云波向杨江欢出具的字据(欠条)、杨江欢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杨江欢代孟哲偿还浦发银行贷款的事实,杨江欢与孟哲、柴云波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杨江欢要求孟哲、柴云波还款,一审法院判决孟哲、柴云波向杨江欢偿还借款209000并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孟哲、柴云波上诉主张,浦发银行的贷款系孟晓实际使用,孟晓承诺偿还,杨江欢替孟晓归还了贷款,应向孟晓主张还款。因柴云波已书面确认杨江欢代偿的款项由其偿还,故本院对孟哲、柴云波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孟哲、柴云波提出欠条是在杨江欢威胁、骚扰下迫于无奈所写等上诉主张,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情况,故本院对孟哲、柴云波的该项及其他上诉主张亦不采纳。

    综上,孟哲、柴云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孟哲、柴云波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种仁辉
  审判员邢军
  审判员韩耀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温倩茜
  书记员何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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