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叶忠华等四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
原告:云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云和信用联社)
被告:叶忠华、卢伟忠、叶向宇、叶忠明。
云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1月28日,叶忠华因购买原材料缺乏资金,向云和信用联社所属的元和信用社申请贷款20万元,并约定由叶忠明、卢伟忠、叶向宇三人共同提供担保。同年2月2日,元和信用社与被告叶忠华正式签订编号为云信联(元和社)保借字第9331120080001893的《保证借款合同》,同时卢伟忠、叶向宇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保证人栏目上签了名,而另一保证人“叶忠明”的签名系他人伪造。合同签订之后,元和信用社将20万贷款金额转给借款人叶忠华。借款到期后,叶忠华仅归还了至2008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08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未归还。
另查明,2008年2月2日叶忠华从元和信用社贷出的20万元,并从中提取了7.5万元,将其中7万元打入了元和信用社贷款经办人陈金钗指定的帐户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
原告云和信用联社起诉称:四被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要求借款人叶忠华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同时要求保证人卢伟忠、叶向宇、叶忠明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云和信用联社放弃要求被告叶忠明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忠华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但保证人叶忠明实际上并没有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卢伟忠、叶向宇、叶忠明共同答辩称:叶忠明并没有在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过名,借款合同上所签的“叶忠明”名字是原告方伪造的。由于原告方在借款合同上先伪造保证人“叶忠明”签名,造成卢伟忠、叶向宇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为借款人签字担保,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欺骗行为,符合《担保法》第三十条保证责任免除的情形,该担保行为无效,被告卢伟忠、叶向宇、叶忠明均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卢伟忠、叶向宇还辨称:1.原告贷款给原告20万元,其实际目的是为了归还原告方工作人员的个人借款,该借款行为属于原告与贷款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该担保行为应认定无效;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属典型的格式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十七条第四项“本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之规定,从有利于非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合理解释,由于本案中保证人叶忠明本人实际没有签名,因此该担保合同实际也并未生效。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卢伟忠、叶向宇的诉讼请求。
【审判】
云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云和县信用合作社下属的元和信用社与叶忠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叶忠华理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卢伟忠、叶向宇在保证借款合同中虽以共同保证人身份签字担保,但其签字担保是在误认为借款人的弟弟叶忠明已签字担保的前提才签字担保的。在庭审中,双方虽对该签名属谁伪造均无法提供相应证明,但从云和县信用合作社针对叶忠明提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但未表示否定,而且在诉讼过程中甚至放弃要求叶忠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分析推断,云和县信用合作社在与卢伟忠、叶向宇签订保证合同时是明知“叶忠明”签名系伪造的。同时,从借款人叶忠华借出20万元当天,取出7万元归还他人欠款情况看,其也明显存在虚构借款用途,以“购原材料”为名,行归还他人欠款之实。该案中借贷双方隐瞒事实真相,使卢伟忠、叶向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保证借款合同书上签字,原告与被告叶忠华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了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卢伟忠、叶向宇签字担保的要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情形,因此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判决:一、叶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云和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7月21日止的利息为27173.99元,从2009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云信联(元和社)保借字第9331120080001893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二、驳回云和县信用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云和信用联社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卢伟忠、叶向宇为叶忠华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相对独立,不存在以其他担保人意志或担保行为为前提,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任一担保关系无效亦不影响其他担保关系的法律效力,卢伟忠、叶向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理应知道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以叶忠明保证为前提的说法,并无证据佐证,而从保证人签名前后顺序推断,卢伟忠、叶向宇签名均在叶忠明之前,客观上难以得出以叶忠明保证为前提的结论;诉讼中放弃要求叶忠明承担担保责任,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原判以上诉人放弃部分诉求来推断出上诉人是明知叶忠明签名是伪造的认定错误;对于叶忠明提取7万元现金用于归还他人借款的行为,并不存在串通行为,银行不能限制存款人提取现金,也不能左右其提现后的具体用途;二、法律及银行的相关规定并不限制向一人发放多笔贷款,本案中,上诉人向叶忠华发放涉案贷款时,其前笔贷款并未产生不良记录,故不存在发放违规贷款的问题。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卢伟忠、叶向宇答辩称:一、上诉人贷款给叶中华20万元,其实际目的是为了归还上诉人方工作人员的个人借款,该借款行为属于上诉人与贷款人叶忠华恶意窜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因此,该担保行为应认定无效;二、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贷款合同属典型的格式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十七条第四项“本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之规定,从有利于非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由于本案中的三名担保人中的“叶忠华”的签名不实,即叶忠明本人实际没有签名,因此该担保合同也并未生效;三、上诉人在叶忠华未归还前笔贷款的情况下,上诉人与叶忠华一起虚构借款用途,并再次发放大额贷款给叶忠华,属违规放贷。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云和信用联社与原审被告叶忠华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卢伟忠、叶向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两人与叶忠华之间也是基于相互信任和有着良好关系,对叶忠华的经济状况和借贷行为及履行还款能力理应了解,卢伟忠、叶向宇自愿承诺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其签字的后果是完全可以预见到的,故卢伟忠、叶向宇应对各自的行为负责。原审以卢伟忠、叶向宇为叶忠华借款提供借款保证是基于叶忠明担保成立为前提,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上诉人主动放弃叶忠明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推断上诉人与借款人存在欺诈行为的分析,缺乏证据和相应的法律依据。而叶忠华于借款当天领取7万元现金挪作他用,属于叶忠华单方改变借款用途,相应的责任应当由叶忠华自行承担。综上,2008年2月2日,云和信用联社与借款人叶忠华及借款保证人卢伟忠、叶向宇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放弃要求原审被告叶忠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视为对叶忠华的借款应承担相应的三分之一的本息连带保证责任的放弃,故卢伟忠、叶向宇对叶忠华的借款应承担相应的三分二的本息连带保证责任。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据此判决:一、维持云和县人民法院(2009)丽云商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云和县人民法院(2009)丽云商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由被上诉人卢伟忠、叶向宇对叶忠华的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三分之二的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