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绑架勒索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1995)嘉刑初字第324号。
2.案由:尹某绑架勒索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秀德。
被告人:尹某。1995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李一英。
辩护人:唐宝良,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日良;审判员:梁军;人民陪审员:朱世瑛。
6.审结时间:1995年12月25日。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尹某为非法获取钱财,于1995年9月底拟就一封向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梅园路菜场设水果摊的李银根敲诈2万元人民币的恐吓信,伺机绑架李银根之子李刚。同年10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尹某将李刚骗至一居民楼内实施绑架,并于当晚6时许潜至李银根住处将敲诈信塞入房内,次日晚被告人尹某带李刚路过嘉定工人影剧场附近时,被李银根堂侄李根平夫妇发现,并将被告人尹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以上事实证据确凿充分,有被害人李刚的陈述,有证人李银根、黄爱珍、李根平、邹国珍的证词,有尹某的恐吓信及上海市公安局的笔迹鉴定书,有上海市嘉定区公安分局对绑架现场的勘查笔录、照片及查获的作案工具及被告人尹某的供述佐证。被告人尹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采用诱骗方法绑架儿童,勒索钱财,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
二条第一、三款规定,构成绑架勒索罪。又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钱款,系未遂。鉴于被告人尹某犯罪时未满16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尹某犯绑架勒索的事实和定罪无异议。但尹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尹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又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尹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法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尹某自原籍来沪后工作未着,为非法获取钱款而起意绑架他人勒索钱财。1995年9月底某晚,被告人尹某在其借住处拟就了一封向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梅园路菜场水果摊贩李银根敲诈2万元人民币的恐吓信,并伺机绑架李银根之子李刚(男,5岁),同年10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尹某在该镇人民街、梅园路口将李刚诱骗至镇工业公司东侧新建居民楼某号501室内,用就地捡得的白色胶纸捆绑住被害人李刚的手脚并将其关在浴室内。当晚6时许,尹某潜至李银根借住处将敲诈信从门下塞入房内,返回居民楼内将李松绑并共同留居该处。次日晚6时30分左右,当被告人尹某带着被害人李刚路过嘉定镇清河路嘉定工人影剧场附近时,被李银根堂侄李根平夫妇发现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刚关于被尹某骗至一居民楼内将其绑住,不让其回家的陈述笔录(该陈述内容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符)。
(2)证人李银根、黄爱珍(李刚之父母)关于李刚于1995年10月5日下午5时许在嘉定镇梅园路人民街口失踪,并于次日在房内捡到一封向其敲诈2万元人民币的恐吓信和证人李根平、邹国珍关于同年10月6日晚在嘉定工人影剧场附近发现并抓获被告人尹某的证词。
(3)查获的被告人尹某所写的恐吓信、信封及绑架的胶纸、蜡烛头一个等犯罪工具。
(4)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对敲诈信系被告人尹某所写的笔迹鉴定书及嘉定公安分局对绑架现场的勘查笔录、照片。
(5)被告人尹某所作的绑架被害人李刚的经过和书写恐吓信并向被害人父母勒索钱财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尹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拟就一封向水果摊贩李银根敲诈2万元人民币的恐吓信,嗣后采用诱骗、威胁等手法,绑架李银根5岁的儿子李刚,并将恐吓信塞入李银根房内,勒索李的钱财。尹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诱骗、威胁等方法对儿童实施绑架从而强索公民钱财的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
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构成绑架勒索罪。被告人尹某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获得钱款,其行为属绑架勒索未遂。鉴于被告人尹某犯罪时年仅15周岁(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又系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据此,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对被告人尹某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
二条第一、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十条、第
十四条第二、三款、第
六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尹某犯绑架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4年。
犯罪工具蜡烛头一个和胶纸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