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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付全、欧阳小凤诉欧阳博等侵犯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

  
欧阳付全、欧阳小凤诉欧阳博等侵犯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郴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欧阳付全、欧阳小凤

  被告(上诉人):欧阳博、欧东波、李文娟、宋佳奇、宋海辉、欧春菊、何海骁、何越林、欧巧莲、欧阳习文、欧岗松、欧刚祥。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6日上午11时许,欧阳付全、欧阳小凤带其子欧阳腾(受害人)到三星镇泉水墟场玩耍,因欧阳付全、欧阳小凤有事离开便将欧阳腾一人留在泉水墟继续玩耍。之后在宋佳奇、欧阳博的带领下,何海骁、欧阳习文、欧阳腾一行五人(均系未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来到距离泉水墟约150米的三星镇西黄村三组村民欧刚祥家鱼塘游泳,受害人欧阳腾不幸溺水身亡。欧阳付全、欧阳小凤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欧阳博、欧东波、李文娟、宋佳奇、宋海辉、欧春菊、何海骁、何越林、欧巧莲、欧阳习文、欧岗松、欧刚祥十二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01684.2元、丧葬费1300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64688.2元。欧阳付全、欧阳小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三星司法所的调查笔录三份、购房合同书一份、小杜鹃幼儿园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四份证据。

  欧阳博、欧东波、李文娟认为欧阳博并不是游泳活动的发起者和组织者,也没有主动叫欧阳腾去游泳;三星司法所制作的证据系非法证据,不予采信;导致欧阳腾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被告欧刚祥非法开挖鱼塘、选址不当、管理缺失,存在特别重大过失;原告作为父母未尽监护职责,应当承担本次意外事故的重要责任;原告起诉赔偿标准和金额过大,适用标准失当,应当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并向本院提供了三星司法所的证明材料、现场照片、通话录音U盘及按录音打印的通话记录等证据。

  宋佳奇、宋海辉、欧阳春菊认为宋佳奇对原告之子溺水身亡既无侵权行为也无过错,要求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欧阳腾溺水身亡是因为原告监护不力和鱼塘管理者在鱼塘未设置警示标志和护拦的过错所造成的,责任在原告和鱼塘管理者;原告及其子欧阳腾系农村户口,不在城市经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不在城镇,原告起诉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只能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

  何海骁、何越林、欧巧莲认为原告未尽到监护是造成欧阳腾死亡的最主要原因;被告何海骁没有任何过错,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

  欧阳习文、欧岗松认为欧阳习文在本案中年龄最小、个子最矮小,未脱衣下水,故欧阳习文对欧阳腾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欧刚祥认为自己已在鱼塘边上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尽了管理义务,没有过错,对于受害人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责任;是原告未尽到应有的监护责任,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向本院提供了物证警示牌一块、申请证人欧海祥出庭作证。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是填补损害,从经济上尽量使受害人的身体损伤、收入减损、时间耽误、精神损害等状况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本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分析,“购房合同书”虽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及其子欧阳腾在县城居住,但结合小杜娟幼儿园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并根据赔偿标准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可以认定欧阳腾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因此,对欧阳腾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原告之子欧阳腾与被告宋佳奇、欧阳博、何海骁、欧阳习文均系未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对各自的子女负有监护义务,五人的父母均应承担责任。虽然被告宋佳奇、欧阳博、何海骁、欧阳习文与欧阳腾年幼能力有限,但是五人结伴一同到达游泳地点,互相之间还是形成了一定的力所能及范围内的救助义务,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宋佳奇系游泳的提议人、带路人,其作用大于被告欧阳博、何海骁、欧阳习文,但被告欧阳博作用又大于被告何海骁、欧阳习文。被告欧刚祥作为责任稻田的承包者私自挖塘养鱼,后又作为鱼塘使用者、管理者,因未尽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未尽到监护之责,将年幼的欧阳腾一人留在泉水墟玩耍,脱离监管,致欧阳腾不幸溺水身亡,应与被告方一同承担责任。综观全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责任,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宋佳奇方承担15%的责任,被告欧刚祥承担15%的责任,被告欧阳博方承担10%的责任,被告何海骁方承担5%的责任,被告欧阳习文方承担5%的责任,由原告自负50%的责任为宜。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欧阳付全、欧阳小凤因其子欧阳腾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丧葬费13004元、死亡赔偿金301684.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64688.2元,由被告宋佳奇、宋海辉、欧阳春菊承担15%即54703.23元;由被告欧刚祥承担承担15%即54703.23元;由被告欧阳博、欧东波、李文娟承担10%即36468.8元;由被告何海骁、何越林、欧巧莲承担5%即18234.41元;由被告欧阳习文、欧岗松承担5%即18234.41元。

  欧阳付全、欧阳小凤、欧阳博、欧东波、李文娟、宋佳奇、宋海辉、欧春菊、何海骁、何越林、欧巧莲、欧阳习文、欧岗松、欧刚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方否认欧阳腾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但对该主张没有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是正确的。在责任划分上,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各方的责任与过错,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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