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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益锡申请认定财产无主案

本案关注点: 房屋确属无主财产的,依法应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鉴于申请人对原房屋所有人生前尽了主要抚养义务且该房屋财产价值不大,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实际意义不大。因此,申请人要求将上述无主财产归其所有,法院应予以支持。

陈益锡申请认定财产无主案

  申请人:陈益锡。
  申请人陈益锡要求认定上海市河间路323弄12号前半间房屋为无主财产,并将该房屋判归其所有,向财产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审理查明:
  座落于上海市河间路323弄12号前半间约7平方米房屋,系申请人陈益锡之姑母陈小妹遗留的私房。陈小妹于1989年9月死亡。陈小妹与丈夫徐元龙(于1979年6月死亡)生前育有一子,名徐顺林(于1973年1月死亡)。陈小妹的丈夫徐元龙及儿子徐顺林死亡后,其生活主要由申请人陈益锡照料,陈益锡对陈小妹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于1994年4月18日在该院公告栏及上述财产所在地发出认领该财产的公告,法定公告期为一年。公告期届满,上述财产无人认领。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位于该市河间路323弄12号前半间约7平方米房屋确属无主财产,依法应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鉴于申请人陈益锡对原房屋所有人陈小妹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关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应当从该无主财产中分给陈益锡适当的财产。但是,该无主财产价值不大,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无多大实际意义。因而,申请人陈益锡要求将上述无主财产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应予支持。据此,该院于1995年8月4日判决如下:
  上海市河间路323弄12号前半间房屋归陈益锡所有。
  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本判决为生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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