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诉江苏省镇江船厂有限责任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我国法律没有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作出特别规定,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知悉发生保险事故之日应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由于属于陆路短驳运输,不受海商法中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一年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
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诉江苏省镇江船厂有限责任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
2006年1月23日,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拖轮公司)与被告江苏省镇江船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镇江船厂)签订建造合同,约定由后者建造一艘500吨位的全回转拖轮,发动机由定作方订货进口。其后,深圳拖轮公司通过外贸代理向日本洋马株式会社购买2台洋马船用柴油发动机,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宅保险株式会社与另外两家日本保险公司Nipponkoa、SompoJapan联合对上述发动机进行了保险,保险主要条款为海洋运输一切险、战争险、仓到仓条款,由日本神户运至中国镇江。日本洋马株式会社将保险单背书给了深圳拖轮公司。同年10月10日,2台发动机运抵中国镇江港,被告镇江船厂取得正本提单后,委托被告镇江通华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公司)将该2台发动机从港口运至被告镇江船厂内。同年10月14日,被告通华公司派出集装箱运输车运输2台发动机,但在运输途中不慎翻车,致使2台发动机严重受损。
2007年8月7日,原告实际向深圳拖轮公司赔偿保险金326657.1美元。原告向两被告追索赔偿未果后,遂于2008年10月10日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其在足额承担2台发动机的赔偿保险金责任后,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告镇江船厂对发动机负有内陆运输及保管义务,被告通华公司是实际承运人,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责任。两被告则认为,原告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已超过海商法所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
[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因原告系日本国企业法人而属于涉外民事案件,三方当事人一致选择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日本洋马株式会社将保险单背书给深圳拖轮公司后,深圳拖轮公司即享有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原告向其支付了保险赔偿款后即依法取得在保险赔付金额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人追索的代位求偿权,该代位求偿权在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后即告成立。鉴于我国法律没有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作出特别规定,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规定。2006年10月14日发生保险事故,深圳拖轮公司与原告当日即知悉,该日期应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故原告2008年10月10日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属于陆路短驳运输,不受海商法中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一年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被告镇江船厂既不是造成涉案船舶发动机损害的行为人,对发动机的运输安全亦不负有合同或法律义务,法院最终判决由被告通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已代为赔偿的326657.1美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