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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诉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商品房预订协议明确约定预订电话如有更改须以挂号信书面通知,买受人变更联系电话后未按照预订协议约定方式履行通知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魏某诉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

  魏某与安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签订房屋预订协议,该协议中魏某预留电话为“132****3102”。2011年双方签订《储藏室认购协议书》,该协议中魏某联系方式为“186****6661”。2012年,魏某名下“132****3102”号码停用。2015年,房地产公司公告解除与魏某签订的房屋预订协议后与宋某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魏某针对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预订协议对交房时间及剩余房款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和延期付款或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主要权利义务未作约定,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应认定为商品房预约合同。魏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约通知对方其号码已变更,构成违约。魏某虽未按约通知被告,但其在储藏室认购协议中填写的联系方式至今仍在使用,其违约行为不必然导致房屋预订协议解除,双方对未能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都有责任。根据公平原则,魏某购买涉案房屋损失应以其已交购房款与约定购房款总价的比例、结合涉案房屋增值额及双方违约情况予以确定。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预订协议及储藏室认购协议;房地产公司返还魏某房款66993元;返还储藏室款16874元及利息;赔偿魏某损失71669.7元及鉴定费1500元。

  魏某与房地产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2018)豫0506民初2240号,(2019)豫05民终2427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瑞增 王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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