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雅安市分行诉钟雅蓉归还信用卡挂失前以比预留的18位少3位的15位原身份证号码异地取款发生的透支款案
【案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雅安市分行(下称工行雅安分行)。
被告:钟雅蓉。
2000年6月21日,被告钟雅蓉向原告工行雅安分行领取了牡丹信用卡个人卡。申办信用卡时,钟雅蓉仅填写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团体办卡申请表,双方未履行其他正常办卡手续,钟雅蓉在该表身份证号码一栏填写的是新的18位身份证号码。同年7月27日,钟雅蓉向工行雅安分行申请办理挂失止付手续,称自己的信用卡和旧的15位号码身份证被盗。工行雅安分行在办理中发现钟雅蓉的信用卡已在挂失前的7月21日和25日分别在工行成都高新区支行取走两笔各为500元的现金,在工行成都春熙支行取走一笔1000元现金,共计2000元,均系通过柜台取现。工行雅安分行为钟雅蓉办理了信用卡挂失止付手续。但扣减该信用卡账户备用金余额197.93元后,发生透支1802.27元。
另查明:钟雅蓉在办领新的18位号码的身份证时未将旧的15位号码身份证交回,故钟雅蓉同时持有新、旧两张身份证。钟雅蓉申办信用卡时预留的是18位的新身份证号码,钟雅蓉称被盗的是15位号码的旧身份证。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居民身份证由15位改为18位后有关银行卡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工银卡(1999)74)规定,鉴于工行统一版本的牡丹卡计算机应用系统目前还不能处理18位的居民身份证,故在办理建档、开户、发放副卡等业务时,应将18位居民身份证的第7、8、18位隐去,成为15位的身份证后进行相应的业务处理,同时登记新居民身份证业务处理登记簿,待系统修改完毕,可以处理18位身份证后,根据新居民身份证业务处理登记簿,按18位身份证修改相应档案。根据上述规定,钟雅蓉虽预留的是18位身份号码,但工行雅安分行在为钟雅蓉建档时是将18位身份证的第7、8、18位隐去,成为15位的身份证后进行了相应的业务处理。根据牡丹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凡未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则登记持卡人有效身份证号码及签字的交易凭证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付款行在办理钟雅蓉的两笔500元取现业务时,因无须索权,凭钟雅蓉本人的有效身份证和有“钟雅蓉”签名予以支付;在办理1000元取现业务时,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业务管理规定和操作规则》,付款行向发卡行即工行雅安分行索权,通过工行雅安分行电脑自动核对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号码是否与持卡人预留的身份证号码一致,因钟雅蓉预留的18位身份证经业务处理后已成为15位身份证号码,与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一致,故工行雅安分行向付款行发出了同意付款的授权。
原告工行雅安分行向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钟雅蓉于2000年6月21日向其申领了牡丹信用卡。同年7月27日,其向被告核实催收透支款项时,被告声称该信用卡已丢失,其本人未透支,并于当日下午向其申请办理了挂失止付手续。经查实,被告所持信用卡分别于2000年7月21日和7月25日在成都两家银行支取了3笔现金,总额为2000元,均在中国工商银行下传该卡止付数据之前,属正常时间内受理。根据《
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关于“凡书面挂失前及发卡机构受理书面挂失起至次日24时(含)内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承担”的规定,该卡的透支款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虽经其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付透支款项。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1802.27元及利息。
被告钟雅蓉答辩并反诉称:其牡丹信用卡及居民身份证被盗后,发生被人冒用事件,系工商银行违规操作所致。首先,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使用,工行成都高新区支行和春熙路支行工作人员不认真审查核实取款人身份,不按规定要求取款人输入密码,给犯罪分子造成可趁之机。其次,牡丹信用卡不能透支支取现金,其信用卡被盗时账户的备用金余额只有200多元,两家银行竟然同意取款人取走2000元,扣减存款余额后透支1800多元,明显属于违规操作。原告授权付款行支取现金,也属于违规操作行为。再次,其申办信用卡所留身份证号码为18位的新身份证号码,而取款人使用的被盗旧身份证为15位号码,两个号码明显不符,原告和付款行在审查时竟然没有发现,是严重的失职行为。由于原告和付款行同属工商银行系统,应由原告对被告承担责任。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投诉调查费720元。
【审判】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信用卡和身份证保管不善是造成信用卡被冒用的主要原因,原告不存在违规操作和审查不严的情况,被告的抗辩主张及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
一百零八条、第
一百一十一条、第
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
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六十一条的规定,该院于2000年11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钟雅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工行雅安分行偿付透支款1802.27元及截止2000年10月22日的利息80.03元,从2000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透支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随本计付。
二、驳回被告钟雅蓉的反诉请求。
钟雅蓉不服一审判决,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信用卡被盗而密码未遗失的情况下,被他人冒领透支2000元现金的,被上诉人存在着审查不严、违规操作的行为,且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利用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违规套取现金》关于“开户银行一律不得对个人信用卡透支支付现金”的规定。上诉人办卡时不仅预留了密码,而且身份证号码是新的18位号码,取款人在没有密码的情况下以旧的15位身份证号码将款提走,且原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取款人相貌与身份证相片相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工行雅安分行答辩认为:按照公安部公通字(1999)69号附2号的规定,15位和18位身份证同属有效证件。为方便广大持卡人,中国工商银行根据身份证升位的规律,将15位和18位居民身份证进行自动转换并无过错。中国人民银行虽在1998年规定了“不得对个人信用卡透支支付现金”,但其在1999年颁发的《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规定信用卡“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钟雅蓉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信用卡确实被盗,不能排险是钟雅蓉本人的透支行为;即使被盗,钟雅蓉并未及时报案,按牡丹信用卡章程的规定,钟雅蓉应对书面挂失前及受理书面挂失起至次日24时(含)内的经济损失自行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期间,钟雅蓉提供了公安部门的刑事案件报案受理登记表,受理时间是2000年8月7日,报案人称被盗的有工行牡丹卡、建行龙卡和身份证。另外,工行雅安分行表示不再要求钟雅蓉承担诉讼期间的透支款的利息。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钟雅蓉与工行雅安分行虽然并未按正常程序签订有关信用卡领用合约,但钟雅蓉自领取信用卡后即与工行雅安分行建立了有关信用卡的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双方应按信用卡章程及有关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的规定,牡丹信用卡属于准贷记卡。中国人民银行虽在1998年发布的《
关于严禁利用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违规套取现金的通知》中规定,“开户银行一律不得对个人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透支支付现金”,但中国人民银行在1999年发布的《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又明确规定准贷记卡是“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钟雅蓉所持的牡丹信用卡系准贷记卡,又称银卡,中国工商银行规定银卡账户透支额度为5000元。钟雅蓉的信用卡一共透支了2000元,工行雅安分行并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至于中国工商银行允许牡丹信用卡可在信用额度内透支现金是否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金融政策的规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审理认定。在《牡丹信用卡章程》中并未规定使用密码是惟一的支取途径,钟雅蓉上诉称在密码未遗失的情况下就不应支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钟雅蓉在申领牡丹信用卡时预留的是18位的新身份证号码,而透支现金时使用的却是其15位号码的旧身份证,两种身份证在现阶段同属有效身份证。当付款行通过电脑向发卡行即工行雅安分行索权时,工行雅安分行通过18位和15位身份证号码的自动转换得出了取款人与持卡人身份证号码一致的结论,即向付款行授权准予支付。鉴于现阶段15位和18位号码的身份证同属有效身份证,中国工商银行为方便持卡人,通过计算机系统根据身份证号码升位的规律而进行的自动转换程序并无不当,工行雅安分行不存在违规操作的行为。钟雅蓉同时持有新、旧两张同为有效的身份证,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当申领新身份证时应将旧身份证交回户口登记机关,即“一人一证”的规定,以致发生预留身份证号码与取款时身份证号码不一样的结果,且透支行为均发生在钟雅蓉向工行雅安分行申请挂失止付之前。钟雅蓉上诉还称付款行存在审查不严的过错责任,因付款行与工行雅安分行虽同属中国工商银行的下属分支机构,但在资金及人员的管理上均独立运作,并非同一单位,双方也没有上下级隶属关系,故钟雅蓉要求工行雅安分行承担付款行的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鉴于工行雅安分行不再要求钟雅蓉承担诉讼期间的透支款的利息,依法予以认可,对原审判决可适当变更。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4月17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雨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雨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钟雅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工行雅安分行偿付透支款1802.27元及截止2000年10月22日的利息80.03元,逾期履行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审宣判后,钟雅蓉履行了偿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