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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宏盛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与湖州吴兴宏周木业加工厂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在生效判决判令双方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形下,委托人拒不履行配合义务的行为已表明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杭州宏盛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与湖州吴兴宏周木业加工厂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浙知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宏盛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来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吴兴宏周木业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周连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之华。
  上诉人杭州宏盛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因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知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苑,被上诉人湖州吴兴宏周木业加工厂(以下简称宏周木业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陈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9月18日,宏盛公司(以下称乙方)与宏周木业加工厂(以下称甲方)就ISO9001和ISO14001认证咨询项目签订了一份《技术咨询合同》,主要内容包括:1.咨询范围:甲方涉及的地板区域和活动,按照ISO9001和ISO14001标准建立体系;2.咨询内容:标准培训、文件编制培训、指导,文件审查、修改,体系实施指导、培训、诊断,内审指导、正式审前指导、诊断;3.咨询形式:培训、策划、诊断、指导;4.咨询要求:乙方帮助甲方建立适合的管理体系,并符合第三方认证要求;5.合同自2007年9月18日至2010年9月17日在甲方履行,总咨询费用为30000元,支付方式为证书发放网站注册后一次性付清;6.甲乙双方其中一方违约或终止合同,则违约方须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50%等。2009年4月,宏周木业加工厂委托兴原认证中心有限公司通过了ISO9001和ISO14001注册并取得了上述两项证书(认证范围包括实木地板的生产和服务等)。同年8月5日,宏盛公司致函宏周木业加工厂,认为宏周木业加工厂与他人合作并取得了ISO9001和ISO14001证书,是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现书面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并要求宏周木业加工厂一周内向其支付违约金15000元。宏盛公司对其依约履行诉争技术咨询合同的情况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同年8月31日,宏盛公司以宏周木业加工厂单方违约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宏周木业加工厂支付违约金15000元。在该案庭审中,宏周木业加工厂明确要求继续履行涉案技术咨询合同,后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宏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2010年1月15日,宏盛公司向宏周木业加工厂发出继续履行合同通知。宏周木业加工厂于同年1月18日发出商谈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同年3月9日,宏盛公司再次向宏周木业加工厂发出第二次履行合同通知,商定双方的咨询服务计划。同年3月18日,宏周木业加工厂回函要求派人商谈履行合同事宜。同年4月1日,宏盛公司继续发出履行合同的通知。同年4月28日,宏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宏周木业加工厂与宏盛公司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2.宏周木业加工厂向宏盛公司支付咨询费用30000元整;3.宏周木业加工厂向宏盛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整;4.本案诉讼费用由宏周木业加工厂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宏盛公司与宏周木业加工厂之间订立的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该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诉争技术咨询合同的履行期限为三年,至宏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临近合同期满之日。宏盛公司作为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方,只要依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全部技术咨询服务,可请求宏周木业加工厂支付所对应的技术服务费,本案中,宏盛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依约履行了相应的技术咨询工作,亦或是开展了大量的培训、指导等工作。宏盛公司提供的双方往来的履行合同的通知函,并不能证明其实施了相应的履约行为,故对宏盛公司要求宏周木业加工厂向其支付咨询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宏盛公司要求宏周木业加工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该院认为宏周木业加工厂委托他人申请并取得ISO9001和ISO14001证书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宏盛公司并非认证机构,其作为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方,只要依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全部技术咨询服务,宏周木业加工厂是否再次取得ISO9001和ISO14001认证,并不影响宏盛公司请求宏周木业加工厂支付所对应的技术服务费。故宏周木业加工厂的行为不属违约行为范畴,关于该项诉请该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宏盛公司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全部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杭州宏盛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杭州宏盛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宏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宏盛公司上诉称:1.其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主要理由系宏周木业加工厂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原判未作分析和论证,且其提供通知函系用于证明其多次催告宏周木业加工厂,宏周木业加工厂无意再次履行合同的事实,其追究宏周木业加工厂违约责任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其提供通知函及录音材料系用于证明宏周木业加工厂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其仅认为宏周木业加工厂的懈怠履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要求解决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判错误地将通知函及相关录音材料用于证明其提供的并非技术咨询服务,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宏盛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宏盛公司提出鉴于涉案合同在诉讼期间已过合同有效期限,故不再请求解除涉案合同,仅诉请本院判令宏周木业加工厂承担违约责任。
  宏周木业加工厂答辩称:宏盛公司签约后拒不履行合同,且在合同有效期内恶意诉讼,严重损坏其公司利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宏盛公司、宏周木业加工厂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根据涉案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时间)内,宏周木业加工厂应向宏盛公司提供下列资料和工作条件:1.遵照双方商定的咨询服务计划,甲方应支持乙方完成各阶段的咨询服务工作;2.在协作过程中,甲方应为乙方咨询师提供食宿交通费用;3.甲方应指定专人作为联络员配合乙方项目负责人的工作;4.第三方现场审核时交通食宿由甲方承担。本院还查明,2010年1月15日,宏盛公司函告宏周木业加工厂,表明其拟派咨询师对宏周木业加工厂进行合同约定的标准培训及商定双方咨询服务计划,请宏周木业加工厂在收到该通知函后书面回复确定培训时间、培训场地、培训参加人员、认证咨询项目联络人及联系电话;同年1月18日,宏周木业加工厂函复宏盛公司,要求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来兴一周内来其厂商谈涉案合同事宜;同年3月9日,宏盛公司第二次书面函告宏周木业加工厂,要求对宏周木业加工厂就合同约定的标准培训及商定双方咨询服务计划,请宏周木业加工厂在收到该通知函后书面回复确定培训时间、培训场地、培训参加人员、认证咨询项目联络人及联系电话,并表明如因宏周木业加工厂原因不能确定培训场地、培训参加人员、认证咨询项目联络人及联系电话,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责任由宏周木业加工厂承担;同年3月18日,宏周木业加工厂再次函复宏盛公司,要求沈来兴在一周内来其厂商谈履行合同事宜,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宏盛公司承担;同年4月1日,宏盛公司第三次函告宏周木业加工厂,表明其不同意更改涉案合同,要求继续按原合同履行涉案合同,并要求宏周木业加工厂于同年4月8日前将培训时间、培训地点、参加培训人员名单、认证咨询项目联络人及联系电话等内容通知宏盛公司,宏盛公司在收到上述书面内容后,将安排工作人员接洽。宏周木业加工厂未回函答复,宏盛公司遂于同年4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综合宏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宏周木业加工厂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经查,涉案合同的有效期及履行期均为2007年9月18日至2010年9月17日,合同的履行方式为培训、指导协作履行。该合同除约定合同生效一个月内宏周木业加工厂应按合同双方商定的咨询服务计划,支持宏盛公司完成各阶段的咨询服务工作、为咨询师提供食宿交通费用、指定专人联络等外,未对合同的具体履行的时间节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宏盛公司虽曾向宏周木业加工厂提供部分网上搜索资料,并还曾派员工罗浩前往宏周木业加工厂一次,但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项下事项达成咨询服务计划或全面付诸履行。2009年4月,宏周木业加工厂就涉案合同项下的事宜与兴原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另行合作并获得相关认证证书。宏盛公司遂以宏周木业加工厂违约为由,于同年8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涉案合同并由宏周木业加工厂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于同年12月15日作出与本案关联的(2009)浙杭知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373号判决),原审法院在该判决中鉴于宏周木业加工厂多次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且涉案合同尚在有效履行期限,故判令涉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该第373号判决作出后,合同双方均服判。之后,宏盛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同年3月9日及同年4月1日三次函告宏周木业加工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宏周木业加工厂为继续履行合同提供配合义务。宏周木业加工厂分别于同年1月18日及同年3月18日两次回函要求以要求派员商谈、签订补充协议为由不予协助,致使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主要起因在于涉案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且均怠于履行合同所致,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宏周木业加工厂在未通知宏盛公司的情形下,径行将涉案合同项下事务委托案外人实施,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作出的第373号判决鉴于宏周木业加工厂多次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涉案合同,且合同仍在有效期内的情况,判决该合同继续履行并无明显不当,双方亦均服判。在此情形下,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宏盛公司在第373号判决生效后不久,即于2010年1月15日、同年3月9日及同年4月1日三次函告宏周木业加工厂,要求宏周木业加工厂回函确定培训时间、培训场地、培训参加人员、认证咨询项目联络人及联系电话等事宜以履行涉案合同。宏周木业加工厂虽然先后分别于同年1月18日及同年3月18日两次回函要求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来兴来厂商谈合同履行事宜,但在回函中并未告知宏盛公司培训时间、培训场地、培训参加人员、认证咨询项目联络人及联系电话等具体事宜,也未在回函中明确要求签订补充协议的具体内容。根据涉案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宏周木业加工厂对涉案合同的履行存在配合义务。在宏盛公司多次函告宏周木业加工厂要求其提供培训时间、培训场地、培训参加人员、认证咨询项目联络人及联系电话等具体事宜的情况下,宏周木业加工厂应协助宏盛公司就涉案合同的履行提供合同约定的配合义务。宏周木业加工厂拒不履行配合义务的行为已表明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鉴于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后一段时间内,宏盛公司亦有怠于履行合同的行为,且宏盛公司直到得知宏周木业加工厂已实际取得上述两项证书的情况下方才通过诉讼主张其权利,并在第373号判决之后才明确要求宏周木业加工厂给予配合义务,对涉案合同引起纠纷亦存有一定过错;此外,宏盛公司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客观上亦未实施具体培训与指导协作行为等情形,故对其要求宏周木业加工厂支付全部咨询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宏盛公司要求宏周木业加工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前述考量情形,另宏周木业加工厂在一审答辩中已请求原审法院减少违约金的支付金额,基于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酌定宏周木业加工厂向宏盛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
  综上,宏盛公司与宏周木业加工厂之间订立的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宏周木业加工厂在生效判决判令双方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形下,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宏盛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欠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知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
  二、湖州吴兴宏周木业加工厂支付杭州宏盛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杭州宏盛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湖州吴兴宏周木业加工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25元,由杭州宏盛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各负担863元,由湖州吴兴宏周木业加工厂各负担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应向健
  代理审判员王亦非
  代理审判员张军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吴红权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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