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湘仙诉辽宁虎跃快速汽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云湘仙(CHANGHSIANGHSIEN)美国籍,[护照号码:×××××××××]。
被告:辽宁虎跃快速汽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云湘仙(CHANGHSIANGHSIEN)诉被告辽宁虎跃快速汽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法院于2004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婷婷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文彬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大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勇、黄兴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1日16时05分,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辽A08009号大客车由长春到沈阳,在公主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2月2日吉林省公安交警高速公路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公司员工李兆斌超速行驶,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事故责任。原告经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及中国医大二院治疗,于3月10日出院并回国。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过错,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209,575.41元,被告除支付医疗费及部分护理费共计66,622.4元人民币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均不予赔偿。原告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同时鉴于原告的部分书面证据形成于美国,系用英文表述,按照法律规定翻译成中文,原告为此支付翻译费人民币1,500元,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损害经济损失人民币142,453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一、对原告所述的被告损害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二、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范围及数额,被告认为有不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成分,所以也不应予以赔偿;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因为原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所以也不应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事实的存在;证据2,事故证明,证明内容同上;证据3,协议书,证明内容同上;证据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证据5,中医治疗费,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证据6,后续治疗费,证明原告后续治疗所需费用;证据7,护理费,证明原告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期间的护理费;证据8,康复护理费,证明原告康复期间的护理费支出;证据9,补助损失,证明原告在政府老年补助损失;证据10,公证认证费,证明原告其它损失;证据11—12,交通损失,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的损失和支出;证据13,其它费用,证明原告的其它损失;证据14,住宿费,证明陪护人员的住宿费支出;证据15,交通费,证明陪护人员的交通费支出;证据16,误工损失,证明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据17,出院小结,证明当时在医大二院进行就诊,证明原告当时的身体情况;证据18,病历,证明原告的住院的事实。
被告就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医院病历,所以购买的东西及药品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不是正式的发票,也没有医嘱,没有治疗的必要性,治疗费用也不合理。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笔费用没有实际发生,而且不是正式的票据,所以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护理费被告当时已经支付了。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回美国后的护理费,根据医大二院的出院证明,说明原告已经全部治愈,所以不应有护理问题,在医大二院的护理费被告已经支付,在医院已经进行了27天的二级护理,所以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在中国受到的损害,应适用中国的法律和政策,美国的法律和政策在中国不适用;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个费用向被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出据的证据没有盖章,按常识,原告原来买的机票应办理改签手续,原告没有积极办理,损失应由原告负责;对证据12的意见同上;对证据13公证费800元人民币的问题,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续签的费用没有异议,复印病历的费用和翻译费应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一份468元人民币住宿费用没有异议,对第二、三份有异议,理由:第一,张竹(原告的儿子,台湾人)没有陪护也没有护理,被告有票据为证,第二,如果牵强需要支付的话,也应按财政部的规定支付,按40元人民币标准支付;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沈阳到公主岭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但是,因考虑到原告是老年人,是她的儿子来沈阳联系医院的费用,所以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但是对两张机票有异议,张竹坐飞机到北京办理机票证明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对此费用不承担;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误工的损失应是受伤人的损失,张竹没有参与护理和陪护,所以没有任何损失。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云湘仙住院病人费用清单(5页),证明原告检查、用药不必要、不合理;证据2,病历,证明原告的外伤已经全部治愈,在首次病程记录的第一页“21年前曾有两次事故……”,这也说明了原告原来的身体状态。
原告就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医院的盖章,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整个数额应是5万元、原来被告告知是6万元,合法性、关联性也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伤害事故造成原告十多处伤(详见病历),原告本身年岁已高,所以在治疗过程中的用药是有医嘱的,所以是合理的。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4年2月1日16时05分,原告云湘仙乘坐被告辽宁虎跃快速汽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的辽A08009号西安沃尔沃大客车由长春到沈阳,该车行至长平高速公路沈阳方向85km+430m处,驶入路旁沟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2004年2月2日吉林省公安交警高速公路支队作出第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公司驾驶员李兆斌冰雪路面超速行驶,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事故责任。原告2004年2月1日至3日经公主岭市中心医院治疗,2004年2月4日转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于2004年3月10日出院并回国。
原告云湘仙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买红贴药膏和喷剂药费:(一)2004年2月13日69元人民币;(二)2004年2月14日69元人民币;(三)2004年3月5日828元人民币;以上共计966元人民币;二、中医治疗费:1,400元人民币(辽宁省体育运动技术学院张庆久2004年2月证实:为中医手法治疗,肩背部软组织损伤两个疗程计14天);三、后续治疗费:2500美元,2004年3月15日由美国加州圣何塞市里查德S.ENG.医疗公司出具的证明:诊断为右耳50%毁容,去除右耳疤痕的费用预计为2500美元(但该证据未经公证认证);四、公主岭医院护理费:400元,护送至沈阳护送费:100元:共计500元人民币,由护理人员曲大伟出具收据,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号码为:220381198210183231;五、在美国康复期间护理费:2100美元,有2004年3月19日周碧云(BIYUNCHOU)收到原告2004年3月22日至4月20日用支票支付的看护费(由早上8:30-下午3:30)每小时10美元共计2100美元的证明材料(该证据经过美国加州圣克拉拉县公证员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认证);六、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人民币;七、老年补助损失:1,364.52美元(该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八、原告交通费损失:(一)2004年2月17日返程机票费损失:321.95美元;(二)返回美国头等舱机票费:24,384人民币;九、其他损失:(一)法律文书美国公证费用:33美元;(二)委托代理人国内公证费用:800元人民币;(三)续期签证费:90元人民币;(四)复印、翻译费用:1,522.5元人民币;(五)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人民币(每天按照15元人民币计算);十、陪护人员实际损失:(一)交通费损失:1.火车票80元人民币;2.原告之子张竹去北京取得航空公司证明的机票费用1,050元人民币;3.原告之子张竹陪送原告回美国的机票费用24,384元人民币;(二)住宿费用及伙食补助费:1.在公主岭住宿费用486元人民币;2.在沈阳住宿费用7,993元人民币;3.39天的伙食补助费585元人民币(每天按照15元人民币计算);(三)误工损失为:83,056.22台币(原告之子张竹系台湾东南技术学院在职讲师,春季开学日期为2004年2月23日,由于陪护原告并处理交通事故,致使其未能如期返回台湾,3月26日返回台湾时其已误工32天,因为其取得薪金的方式为年薪,故以其上一年度的总收入的税后收入947,360台币计算,其32天的误工损失为947,360台币/365天乘以32天=83,056.22台币);(四)其他损失:1.台湾法律文书公证费用500元台币;2.续期签证费用90元人民币。
同时原、被告一致认可,除上述列明的款项之外,被告已支付医疗费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护理费共计66,622.4元人民币。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公司客车过程中,因为被告公司驾驶员李兆斌冰雪路面超速行驶,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就原告所主张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损失项目,法院认为:一、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为配合治疗在该医院购买的药品花费了966元人民币,有开具的正式发票为证应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被告应予赔偿;二、原告主张的中医治疗费1,400元人民币,仅提供了辽宁省体育运动技术学院张庆久于2004年2月书写的证实该费用为中医手法治疗,肩背部软组织损伤两个疗程计14天,没有正式收据,该证人也没有实际出庭作证,原告亦不能证明这一费用为治疗所必须,故对原告这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即去除右耳疤痕的费用预计为2,500美元的问题,一方面所提供的由美国加州圣何塞市里查德S.ENG.医疗公司出具的证明形成于美国,没有经过公证认证,另一方面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四、公主岭医院护理费400元,护送至沈阳护送费100元为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用,被告应予给付;五、关于原告主张在美国康复期间护理费2,100美元的问题,法院认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对原告的出院小结中治疗结果一栏明确注明为“治愈”,并没有关于出院后进行康复时需要护理人员的相关医嘱,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住院会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但经治疗已经治愈出院,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这一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七、原告主张关于老年补助损失1,364.52美元的问题,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在美国形成,没有经过公证认证,故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故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八、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2004年2月17日返程机票作废损失321.95美元和返回美国头等舱机票费24,384元人民币的问题,法院认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生谷文升有医嘱,认为原告在长途旅行中宜以卧姿旅行,而美联航机上座椅只有跨洋段波音777或747航班的头等舱座椅可以平躺,结合原告原来预定的机票为普通舱的情况,可以判断出原告购买头等舱机票的原因是因为受伤而遵从医嘱,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是关于其原来的返程机票作废的损失321.95美元问题,因为即使原告不因交通肇事受伤其返回美国时也需要购买机票,所以这笔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九、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中法律文书在美国进行公证费用33美元的问题,鉴于公证的证据中载明的费用不属于被告必须承担的费用,故该笔公证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而原告主张的委托代理人国内公证费用800元人民币和续期签证费90元人民币及复印、翻译费用1,522.5元人民币,以上3项费用是原告为追索赔偿金过程中所发生的额外费用,被告对此应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85元(每天按照15元人民币计算)的问题,法院认为参照1996年财政部制定的《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第8条规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给予15元伙食补助费是合理的,对此法院予以支持;十、关于原告主张其子张竹作为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损失的问题,在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之子联系医院所发生的火车票费用80元人民币其同意承担,法院准许;关于原告之子张竹去北京取得航空公司证明的机票费用1,050元人民币的问题,鉴于原告之子2004年2月9日到10日期间去北京取航空公司证明期间原告正处于2004年2月4日住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后属于重症监护9日(从被告提供的原告住院费用清单中可以看出)期间,原告之子为节省时间便于照顾72岁的母亲而乘坐飞机所发生的费用属于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之子张竹陪送原告回美国的机票费用24,384元人民币的问题,因原告需要卧姿乘坐飞机,其子张竹便于照顾其年迈的母亲亦买头等舱的机票符合情理,被告应承担原告之子张竹购买的头等舱与普通舱之间的差价部分机票费用,即从该费用中扣除正常所需的普通舱票价321.95美元,差价部分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之子张竹住宿费用及伙食补助费问题,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之子张竹在公主岭住宿费用486元人民币没有异议,该笔费用被告应该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其子张竹在沈阳住宿费用7,993元人民币和39天的伙食补助费585元人民币(每天按照15元人民币计算)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具有其特殊性,原告住在美国,其子张竹住在台湾,而原告住院地在中国沈阳,原告为72岁高龄的老人,在沈阳住院,并为二级护理,其子张竹从情理上讲不可能不留在沈阳进行照顾,对此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认可,至于其住宿费用的问题,其中房间洗涤费206元人民币不属于必须发生的消费费用,应该从住宿费用中扣除,其他的住宿费用7,787元人民币结合沈阳的实际生活水平应视为其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关于伙食补助费585元人民币(计算标准如前所述,与给予原告的伙食补助计算标准相同)被告亦应给予赔偿;关于原告提出要求对其子张竹误工损失83,056.22台币以及台湾法律文书公证费用500元台币予以赔偿的问题,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之子张竹上一年度的收入和就职情况,不能证明其确实没有领取到其主张的误工时间的薪金,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且原告在公主岭中心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期间已有专人护理,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其公证费用亦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提出其子张竹因为照顾原告而续期签证发生的费用90元人民币鉴于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此外,关于被告对其已经承担的原告住院治疗费用中部分项目有异议的主张,根据相关规定,其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八条第一款、第
十七条第一款、第
十八条第一款、第
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十一条第一款、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八条、参照1996年财政部制定的《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虎跃快速汽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云湘仙(CHANGHSIANGHSIEN)实际支出的医疗费966元人民币;二、被告辽宁虎跃快速汽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云湘仙(CHANGHSIANGHSIEN)公主岭医院护理费400元,护送至沈阳护送费100元,共计500元人民币;三、被告辽宁虎跃快速汽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云湘仙(CHANGHSIANGHSIEN)机票费1,050元人民币;四、被告辽宁虎跃快速汽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原告云湘仙(CHANGHSIANGHSIEN)购买返回美国2张头等舱机票的费用48,768元人民币扣除正常所需的1张普通舱票价321.95美元(按照2004年3月3日其购买机票时中国人民银行美元与人民币的比价计算)后的差额给付原告;五、被告辽宁虎跃快速汽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云湘仙(CHANGHSIANGHSIEN)国内公证费用800元人民币;六、被告辽宁虎跃快速汽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云湘仙(CHANGHSIANGHSIEN)续期签证费180元人民币;七、被告辽宁虎跃快速汽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云湘仙(CHANGHSIANGHSIEN)复印、翻译费用1,522.5元人民币;八、被告辽宁虎跃快速汽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云湘仙(CHANGHSIANGHSIEN)伙食补助费共计1,170元人民币;九、被告辽宁虎跃快速汽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云湘仙(CHANGHSIANGHSIEN)公主岭住宿费用486元人民币;十、被告辽宁虎跃快速汽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云湘仙(CHANGHSIANGHSIEN)沈阳住宿费用7,787元人民币;十一、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则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十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0元人民币,由被告辽宁虎跃快速汽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云湘仙(CHANGHSIANGHSIEN)已预交,被告于给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云湘仙(CHANGHSIANGHSIEN)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辽宁虎跃快速汽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