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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錞錞、奚宝华诉泉舜集团(厦门)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如果当事人约定定金数额超过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关于定金数额的约定无效,但并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
吴錞錞、奚宝华诉泉舜集团(厦门)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案情】

  原告吴錞錞

  原告奚宝华

  被告泉舜集团(厦门)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原告)愿向甲方(被告)认购位于中国厦门集美泉舜泉水湾2#地块商品房项目10#楼22层C单元”、“认购之房产楼价总值为人民币1100000元,该价格为按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的成交价”、“乙方为取得所认购上述房产的优先购买权,自愿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向甲方交付人民币五十万元作为定金。购房余款六十万元于2011年3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在甲、乙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乙方所交定金无息抵购房款”,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发票联显示款项性质为“预收购房款”。2011年2月10日,两原告向被告递交《请求停止执行“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报告》,称“由于国务院2011年1月26日发布新的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措施,双方尚未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经考虑不应再购买,原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只好停止执行”。

  又查明,两原告均为上海市户籍,于1966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均无法提交在厦门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2005年10月24日,原告吴錞錞购买房屋一套,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官任路9号501室。

  原告吴錞錞、奚宝华诉称,由于国务院2011年1月26日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明确规定“拥有一套及以上住房非当地户籍居民家庭,无法提供一定年限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当地户籍家庭暂停在本行政区域内向其售房。”我们与被告尚未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2011年2月10日当面并书面向被告销售部正式提出停止执行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并退回五十万元购房定金。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预收购房款五十万元整。两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经本院核准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归还预收购房款5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支付28万元定金利息(自2010年1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直至实际归还原告为止);被告支付22万元定金利息(自2011年2月16日起按银行房屋贷款利率计息直至实际归还原告之日为止)。

  被告泉舜公司辩称,《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遵守履行。“新国八条”及厦门市地方政府的实施细则并无溯及既往的效力。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该合同于当日生效,而“新国八条”于2011年1月26日出台,厦门市地方政府的实施细则于2011年2月20日出台,两者均未对之前的合同作出具有溯及力的规定。讼争合同是可以履行的,因为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纠纷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国家政策、地方政策出台施行日止共有62天的时间供原告去签订合同,而签订合同又不增加原告的合同义务,也不减少原告的合同权利的基础上,原告不是按照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地去实现合同目的,而是积极地去解除生效的合同。从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是定于2011年3月10日前一次性付款,并不需要银行贷款,因此,“新国八条”对付款方面没有影响。本项目的交房时间均为2012年6月30日,而政策调整在2011年2月20日至12月31日这一段时间,在时间段上二者不相冲突,对房屋的交付也不产生影响。只要原告积极地去实现合同目的,对其履行合同义务不发生影响,对其合同权利也不构成影响。“限购令”在本案中实质上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实现。当政策发生改变时,只要原告积极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仅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同时也不加重原告义务,对原告的权益也没有造成损害。合同法关于鼓励交易原则也要求双方实现合同目的。在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前提下,原告已经实际缴纳了定金,按法律规定,原告应以牺牲定金为代价来解除合同。

  【审判】

  集美区法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期限届满前,因国家、地方相关调控措施的出台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为50万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因此,其中22万元为定金,剩余28万元应认定为预付购房款。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22万元定金应返还原告。因法律未对利息作出相关规定,且被告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无过错,原告对该款项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剩余28万元预付购房款因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亦应予以返还。该款项为双方合意、原告自愿支付给被告,双方亦未就利息事项达成协议,故原告对该部分款项利息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錞錞、奚宝华与被告泉舜集团(厦门)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之《商品房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泉舜集团(厦门)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原告吴錞錞、奚宝华定金220000元、预付购房款2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錞錞、奚宝华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泉舜集团(厦门)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中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鉴于国务院于2011年1月26日发布了新的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措施即“国八条”,以及2011年2月20日“厦府办[2011]24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的出台,双方经协商处理,现吴錞錞、奚宝华确认泉舜集团(厦门)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其退还本案讼争《商品房认购协议书》项下应当退还的全部款项,并同意于签署本调解协议的同时另行向泉舜集团(厦门)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00元款项;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并确认双方就该《商品房认购协议书》项下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均不得再向对方主张其他权利;

  双方当事人已于2011年6月22日签署了上述协议,本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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