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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佳诉百度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本案关注点: 为了便于阅读,许多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对网页进行了设计。他们使点击量大的内容置于显要位置,或者对热门内容进行推荐。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认定网络管理者知道这些作品存在于其网站中。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应根据相关信息对作品进行审查,对其是否侵犯著作权进行判断,并对侵权内容予以删除。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履行审查义务,则不构成免责。但是,如果所上传作品没有处于显要位置,网站也没有对其进行推荐,只是一般性的上传供读者免费阅读使用,此时,一般而言,我们都应认定网站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提供者,不具有审查义务。
 
 
贾佳诉百度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案例问题]
  一方当事人认为其作品在网站上被非法上传、免费下载,网站未对此上传行为作出事前审核,且网站的一系列其他行为都构成了对其著作权的侵犯。另一方当事人则认为网站行为是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并未侵犯对方当事人的著作权。网站行为是否侵犯了一方当事人的著作权?网站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性质应如何认定?对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判决中做出了明确的阐述。
  [案情介绍]
  本案原告贾佳为现居北京的专栏作家,以笔名坏蓝眼睛著有作品《爱情呼叫转移》、《做好爱你的打算》、长篇小说《纱窗里的莎乐美》、小说集《愁城纪》等。原告作品未经授权即被上传到百度文库中,且被百度用户免费下载。根据2010年7月8日,贾佳的委托代理人苏振华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的公证显示:从百度网站首页中的“更多”,进入百度产品大全网页;点击其中的“文库”,进入“百度文库”页面;通过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登录百度文库,百度文库首页存在包括文学作品中内的分类栏目,下端显示有热门文档;在网页上端的搜索栏中输入“坏蓝眼睛”后点击“搜索文档”,出现关于坏蓝眼睛的搜索结果;点击该页最后一项“愁城纪”,出现的网页中间显示该小说文档及坏蓝眼睛的署名,并显示该小说处于“百度文库>文学作品>小说>都市言情”位置,小说正文之前注明:“本书下载于派派论坛,如需更多好书,请访问www.paipaitxt.com”该网页右端显示“当前文档信息”“已有0人评价,浏览66次,下载47次,贡献时间:2010-04-13,贡献者:微笑去流浪85”;小说文档下端有“下载此文档”按钮,并显示该文档大小为144.9KB,所需积分为0;可直接完整在线浏览并完整下载该小说。公证还涉及《纱窗里的莎乐美》等8部作品。
  2010年7月23日,贾佳的委托代理人苏振华向百度公司邮寄《关于未经授权非法传播文字作品的商洽函》(以下简称《商洽函》),提及在百度网站未经贾佳许可,擅自上传包括《愁城纪》在内的小说,供网友浏览、下载,侵犯了贾佳享有的著作权,并要求百度公司在收到该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作出回应,同时留有联系人信息。百度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向苏振华发送电子邮件,表示贾佳所投诉的内容,“存在于百度自身产品的,百度已及时进行了处理”,并要求贾佳提供作品权属证明等。此后,贾佳向百度公司快递了小说《愁城纪》等的权属文件。百度公司在接到《商洽函》后,删除了小说《愁城纪》。百度公司于2010年9月3日通过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百度文库栏目已不存在小说《愁城纪》进行公证保全。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并具备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联系方式、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以及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及时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的,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一方否认百度公司通过百度文库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理由包括百度文库的用户仅能在一定时间内删除上传作品,百度文库根据文档内容进行分类,根据浏览下载量列出热门文档,并给上传者奖励,鼓励用户上传以及百度公司对用户发表到百度文库中的任何内容有权在全世界范围内免费、永久性、不可撤销等使用的权利,可视这些文档为百度公司的文档。
  百度公司则认为其已通过百度文库“帮助”等向用户告知其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以及权利人侵权投诉步骤,且未对小说《愁城纪》内容进行编辑、修改,亦无证据显示百度公司因该小说直接获利。而且,百度公司在接到贾佳发出的《商洽函》后即删除了百度文库中的小说。
  一审法院认为,贾佳提出的上述理由,仅体现了百度公司对百度文库中的作品进行管理的方式以及经许可可以使用作品的权限,并不影响百度公司经营的百度文库供用户上传作品,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性质,而本案中亦无证据显示百度公司就小说《愁城纪》实施了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以外的行为。考虑到小说《愁城纪》在百度文库中所显示的情形、贾佳认可真实性的“文库介绍”、“如何上传文档”、“版权提示”等内容以及百度公司对贾佳提出的上述理由不予认可的情况,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百度公司经营的百度文库为小说《愁城纪》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另外原告贾佳还表示,百度公司应当对用户上传作品的权属进行必要的审查。原审法院则认为,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对用户上传的作品是否侵权一般不负有事先进行主动审查的义务,所以并不能以百度文库中的小说《愁城纪》作者与上传者名称不一致而认定百度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本案中,虽然小说《愁城纪》已于2008年6月出版,贾佳也发表有多篇作品,但原审法院认为,贾佳仅以小说《愁城纪》图书、百度百科介绍贾佳的网页打印件并不能充分证明贾佳及小说《愁城纪》取得了相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虽然百度文库首页列有热门文档,但本案证据显示,小说《愁城纪》并不在热门文档之列,也未出现在其他推荐页面,而是需要通过准确的搜索才能获得。故原审法院认为,贾佳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百度公司知道或有合理的理由知道百度文库中存在的小说《愁城纪》侵权。
   [法院判决]
  依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判决:驳回贾佳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贾佳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超出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范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第3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百度公司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4729元。
  二审法院认为:
  (1)关于百度公司提供的服务是否为信息存储空间的问题。
  贾佳否认百度公司通过百度文库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理由包括:百度公司对于百度文库中上传的文字作品已经进行了审查,故而应当承担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审查义务;百度文库的用户仅能在一定时间内删除上传作品;百度公司对用户发表到百度文库中的任何内容有权在全世界范围内免费、永久性、不可撤销地使用等权利,可视为这些文档为百度公司的文档;百度公司以设置各种奖项等方式鼓励用户上传文字作品。
  对此本院认为,百度公司对百度文库中的作品进行管理的方式、以设置奖项的方式鼓励上传、要求文字作品的上传者授权许可百度公司文字作品的权限的行为,并不影响百度公司提供的服务属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性质。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提供者,对用户上传的文字作品是否侵权一般不负有事先进行主动审查的义务,上诉人并未举出确凿的证据证明百度公司对于百度文库中上传的文字作品已经进行审查。故本院对上诉人的相关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百度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第3项的问题。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上诉人主张,百度公司的行为属于有合理的理由知道涉案作品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涉案作品取得了相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涉案作品也未出现在百度文库的热门文档或者其他推荐页面中,而是需要通过准确的搜索才能获得,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百度公司知道或有合理的理由知道百度文库中的涉案作品构成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相关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依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公证费等合理开支的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贾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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