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军抢劫、放火案
本案关注点: 抢劫后又放火的,对于放火行为应当单独评价,不管放火行为出于什么目的,基于放火行为与抢劫行为通常无关联性,应作为两个单独的犯罪进行评价,故本案构成抢劫罪、放火罪,实行数罪并罚。
陈建军抢劫、放火案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甘刑三终字第118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军。因涉嫌抢劫罪、放火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建军犯抢劫罪、放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剧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嘉刑初字第1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建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5日凌晨3时20分许,被告人陈建军酒后行至嘉峪关市和畅园小区门口时,发现被害人剧某某独自一人进入“徐州牛肉煎包”店,陈建军尾随剧某某进入店内后,将剧某某摔倒在地,因剧某某大声呼救,被告人陈建军便用双手掐住剧某某脖子,遭到激烈反抗后,又撕住剧某某头发勐烈撞击地面数下。随后进入操作间从剧某某的挎包内抢得现金2800元、银行卡两张及价值232元的贝尔丰某某一部。在逃离时发现被害人剧某某未死亡,便返回操作间,将液化气瓶软管从减压阀处拔下后打开气阀并点燃后逃离现场。经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剧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经嘉峪关市特种设备检验所鉴定,“徐州牛肉煎包店”操作间的液化气瓶内剩余气体共重15.03千克。由于被告人陈建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剧某某造成如下物质损失:医疗费13996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营养费1760元、交通费528元、护理费12222元、误工费203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447元、鉴定费3570元,共计249383.21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人康某甲、康某乙等人的证言、物证、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建军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实施抢劫后为灭口故意放火,根据案发地点所在位置和房屋结构,该行为足以威胁附近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又构成放火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建军虽系初犯、偶犯,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但是其在抢劫致人重伤后,又以放火方法杀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应当予以严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剧某某所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建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剧某某物质损失共计249383.21元。
陈建军上诉提出:1、其放火是为了掩饰抢劫犯罪,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采取的一个手段,犯罪的对象是特定的,也就是本案被害人,明显与放火罪所要求的“不特定的人和物”不符,故不应另定放火罪;2、上诉人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与自身家庭和两次婚姻的失败有关,恳请念及尚有年迈的母亲和年幼的女儿需要扶养的现实情况,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建军尾随被害人剧某某进入嘉峪关市和畅园北门西侧徐州牛肉煎包店,抢得被害人现金2800元、银行卡两张及价值232元的贝尔丰某某一部。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剧某某重伤。后为杀人灭迹,陈建军将操作间液化气瓶软管拔下,打开气阀并点燃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嘉峪关市和畅园北门西侧徐州牛肉煎包店,该店西侧玻璃门掉落在距离店门2米处地面上,玻璃呈破碎片状,检见粘有血迹的碎玻璃1块;紧靠东侧玻璃门摆放桌子一张,桌面南侧检见75×20cm范围的擦蹭血迹1处,该血迹西侧地面12cm处检见布料碎片一块。进门为前厅,前厅内距东墙100cm、距南墙100cm处检见99×70cm血泊一处,血泊北侧边缘检见白色絮料一团,血泊周围有较为凌乱的血脚印,鞋印全长27.5cm,墙面及地面上均有飞溅的血滴。前厅东南角有一门通往操作间,操作间有1个液化气瓶,连接液化气瓶阀门处的塑料管被烧断,阀门呈闭合状,该操作间的冰柜东南侧边缘有灼烧痕迹,冰箱上的灯罩被烧成黑色,还有燃烧过的粮食袋。操作间西南角开有一门,门口处摆放着3个液化气瓶,其中靠北侧的液化气瓶阀门连接处呈断裂状,距卫生间处检见82×20cm的血迹1处,血迹周围有凌乱的残缺脚印,花纹与前厅的一致,该房间北侧墙面距地面45cm处可见66×80cm的灼烧痕迹。公安人员以徐州牛肉煎包店为中心向外搜索,在该店门前地面至和诚西路北侧路沿处发现成趟血鞋印,足尖朝北,鞋底花纹与中心现场一致;在中心现场北侧嘉峪关市第五中学餐厅南侧的围栏处检见踩踏血迹,围墙外检见“兰州”牌烟蒂一枚,操场西南角检见右侧袖子至肩膀及后背部分被烧损、有白色羽绒裸露的紫色羽绒服1件。后公安人员对现场检见的布料碎片、羽绒服、烟蒂、血迹等进行了提取。
2、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建军暂住处(王某甲家)扣押黑色男式皮鞋一双(鞋底、鞋面、鞋帮沾有疑似血迹)、酒钢工作裤一条;从马某甲处扣押尾号为1536和1485银行卡两张,持卡人为剧某某的中国平安紧急联络卡一张,酒泉恒业电器公司销售台账一张,液化气瓶押金收据一张。银行卡、联络卡等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剧某某爱人康某甲。
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剧某某因失血性休克(重度)、头颅枕部皮肤大面积撕脱伤、挫裂伤等入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
4、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剧某某致伤导致失血性休克(重度);双侧额叶脑挫伤并颅内血肿,脑水肿加重,形成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均被评定为重伤。
5、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甘公鉴(2013)38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徐州牛肉煎包店内血泊、抽屉上、卫生间地面及灯开关上、第五中学西南角丢弃的羽绒服上检出的血迹均为剧某某所留。
6、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甘公鉴(2013)86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在案发现场北侧嘉峪关市第五中学餐厅南侧围墙外提取的“兰州”牌烟蒂上检出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陈建军,支持该烟蒂为被告人陈建军所留。
7、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甘公鉴(2013)317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陈建军所穿蓝色裤子、黑色皮鞋上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剧某某,支持该血迹为剧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建军对作案前喝酒的地点、实施抢劫、引燃液化气瓶的地点、丢弃作案时所穿蓝色上衣的地点、丢弃被害人手机的地点、隐藏作案时所穿蓝色酒钢裤的地点、丢弃抢劫所得银行卡等物品的地点均进行指认,并指认公安机关从嘉峪关市第五中学食堂西侧提取的沾有血迹有烧灼痕迹的羽绒服为其抢劫、放火作案时所穿。
9、嘉峪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证明,涉案手机价值232元。
10、嘉峪关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称重结论证明,案发现场发现的4个液化气瓶,其中有2个为空瓶,另外2个气瓶瓶体内残余物重量共计15.03kg。
11、被害人剧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其带着装有现金和红色手机的挎包到了徐州煎包店,之后就受伤了,至于是如何受伤的已经想不起来了。
12、证人李某某证明,1月15日凌晨3时40分许,我从店里出来倒垃圾时,发现我们店西侧的徐州牛肉煎包店里面冒黑烟呢,并发现他们家店门有一扇在地上,玻璃全部碎了,怀疑是煤气罐爆炸了,就给徐州牛肉煎包店老板的弟弟康某乙打电话通知,并报了警。
13、证人康某甲、康某乙证明,听李某某说徐州牛肉煎包店着火了,就立刻赶往煎包店。进入店内发现剧某某被人打伤趴在地上,头上全是血,头前地面上有一大滩血,屋子里的煤气罐和其他东西着着火,向外冒着黑烟。就赶紧打120和110报警。康有雷同时证明,剧某某平时背着一个黑色的包,包里装着几千元现金、一张建行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卡、一部手机。当时包在操作间里面的一张桌子上放着,包内的所有拉链都打开着,包里的东西全不见了。
14、证人马某甲、王某乙证明,今天(2013年1月15日)上午9点开店时,在卷帘门下拣到银行卡两张,持卡人为剧某某的中国平安紧急联络卡一张,酒泉恒业电器公司销售台账一张,液化气瓶押金收据一张。
15、证人李某某1证明,1月15日12时许,我店里来过一个客人,那人很瘦,头发被火烧了,他让我给他理了被烧的头发,大约中午1点左右离开。
16、证人王某甲证明,1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建军穿的是一件深蓝色羽绒服,下面穿蓝色酒钢工作裤,脚穿黑色皮鞋。1月20日,再见到陈建军时发现其脸上有疤,头发也剪短了。公安人员从其家中提取的保暖内衣、牛仔裤、黑色皮鞋等是被告人陈建军的。
17、证人裴某某证明,1月14日被告人陈建军从新城镇家离开时穿着深蓝色羽绒服,下面穿蓝色酒钢工作裤,脚穿黑色皮鞋。1月17日,陈建军回到家后,发现其换了衣物,脸上有被人抓伤的口子,耳朵也被人抓烂了。
18、证人杨某某、张某某、吴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建军先搭乘杨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从四0四转盘先到了王朝洗浴中心,之后又搭乘吴某甲驾驶的出租车到了瑞德苑小区。
19、证人马某乙、吴某乙等人证明,和畅园大门西侧二楼是四0四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车队的办公楼,楼下是门店房,平时有人住在店内。1月15日凌晨3时40分许,在二楼值班时,听到楼下有“轰隆隆”的响声,紧接着是一声巨响。
20、被告人陈建军供述,案发当晚,我从“乐居”酒吧喝完酒出来,看到被害人从和畅园门口出来走进了“徐州牛肉煎包店”,就想抢钱,于是顺着马路南侧的人行道往西走,走到“徐州牛肉煎包店”就推门进去了。被害人从里面的屋里出来,问“干什么”,我说“吃早餐”,被害人说“没有”,让我出去,我就往前走了一步,她开始喊叫。我一害怕就抓住她的肩膀把她面朝上按倒在地上,这时她就喊“救命”,我就两只手掐她的脖子,她挣扎、反抗,把我脸右侧、右手上的皮挠掉了,我就用右手抓住她的头发在地面上磕了两、三下,她就不动了,发现手上也是血。就跑到里面的水池子把手上的血洗掉,在里间刚进门的桌子柜子里拿出来一个黑色的女士皮包,打开后把里面2800多块钱装到了身上,在碗架子上有一部手机就也拿上往外走。当走到被害人躺着的地方时,发现她还活着,害怕醒来报案把我认出来,就转身到里面的屋里把靠近门放的液化气瓶的管子从靠近气瓶的这边拔掉,打开液化气阀门,站在卷帘门外面的位置用打火机点火,点了一下没有点着,就往里走了两步,侧着身体用右手点火,这次一下就点燃了,一股气浪就把门上的玻璃冲出去了,就跑出来了。跑出来之后发现羽绒服右侧被烧化了,就将羽绒服脱下来扔进了马路北侧的铁栏杆里面了,之后跑到了王朝洗浴。期间,所抢手机突然响了,挂断之后,因为害怕就将手机放在了停在王朝洗浴中心门口的一辆黑色轿车顶上了。回到瑞德苑2号楼1单元201王会玲(王某甲)家,将作案所穿的黑色皮鞋放在了床下的鞋盒子里,换了一条牛仔裤,穿了一件蓝色上衣就出来了,出来时把作案所穿的酒钢工作服裤子也带了出来,并放在了党校正门对面的铁栏杆下面,之后又将抢得的银行卡等物品放在了电信局对面一个门面房卷帘门下面。后在六岔路口的一个理发店把被火燎的头发剪了。
21、住院结算清单、户籍证明、伤残等级鉴定文书等证据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剧某某住院治疗及花费的医疗费等费用情况。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陈建军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为掩饰犯罪,实施放火行为,该行为既非实施抢劫犯罪的方法和手段,又非抢劫犯罪的结果行为,与其抢劫犯罪不存在牵连或吸收关系,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在案证据,上诉人的放火行为足以危及周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主观上虽为杀人灭迹,破坏现场,但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显然持放任态度,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定性准确;上诉人陈建军虽系初犯、偶犯,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犯罪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不足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陈建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永兴
代理审判员 李剑斌
代理审判员 毛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