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城口县支行与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缔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重庆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诉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城口支行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纠纷案
原告:重庆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以下简称“种植养殖场”)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城口支行(以下简称“城口支行”)
2001年10月21日,城口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以城扶发(2001)67号文件将种植养殖场发展的波尔羊及皇竹草列为扶贫开发项目,并安排专项贷款计划30万元。城口支行收到上述文件后,即安排修齐营业所对项目进行贷前调查。11月10日,修齐营业所调查认为,企业尚未全额归还前次到期贷款本息,如再申请专项贷款,必须落实有效的抵押担保,同时归还原欠贷款。此后,城口支行与种植养殖场就落实有效担保等事项开始磋商。同时,种植养殖场也与其他金融机构和个人联系借款事宜。在此期间,种植养殖场两次向城口支行递交书面申请,申请贷款30万元用于解决皇竹草越冬、育苗等问题,仍以其原已抵押给城口支行的林权作抵押担保。2002年1月3日,四川正东农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公司”)技术人员到种植养殖场发现皇竹草全部死亡。1月8日,城口支行再次形成贷前调查报告,认为借款企业尚未归还已到期贷款本息,抵押林权变现能力欠缺且为二次抵押,贷款风险较大。2002年2月上旬,城口支行贷审会研究决定对种植养殖场申请的贷款不予发放。种植养殖场在得知不能得到贷款后于2月下旬在城口县县城张贴大字报,并于2003年1月28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种植养殖场诉称,在缔结贷款合同的过程中,城口支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磋商,致使贷款问题迟迟不能得到落实,皇竹草种芽因无资金购置保暖设施而全部冻死,请求法院判令城口支行赔偿损失611.675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种植养殖场申请的扶贫贷款的性质实质上是“政策性贷款,商业性管理”,城口支行享有法律规定的贷款自主权,不负担与扶贫项目业主强制缔约的义务。在缔约过失责任存在的前提下,所应该赔偿的损失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该场在申请贷款前已经面临较大的商业投资风险,在面临资金紧张,无法保障皇竹草正常越冬的情况下,希望城口支行发放的贷款消除早已存在的重大商业风险和危险隐患,其危险隐患并非因信赖贷款合同的成立所导致。故原告所种植皇竹草损失并非缔约过失责任所指的信赖利益,其与城口支行拒绝发放贷款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年12月29日,该院遂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1月2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高法民终字第57号终审判决,判决认为,第一,扶贫贷款用途具有特定性,种植养殖场曾取得扶贫贷款,因此,其有理由对获得贷款批准抱有更大期待。第二,城口支行在明知贷款用途紧迫的情况下,对种植养殖场的贷款申请迟迟不予答复,直至2002年2月方作出不同意发放贷款的决定,虽未超过《贷款通则》第23条规定的中期贷款6个月的答复期限,仍属未及时答复,违反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第三,城口支行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未给种植养殖场留下合理的时间,使种植养殖场对获得扶贫贷款的合理期待落空的同时,也使其种植的皇竹草得不到及时的越冬保护而处于更大的风险之中,城口支行对种植养殖场皇竹草种芽被冻死负有过错。遂判决城口支行对种植养殖场200万元损失的40%即8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2005年2月16日,城口支行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立案听证后,于2005年10月17日驳回了再审申请。城口支行继续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6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指令发回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2008年2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渝高法民再字第20号民事判决。认为城口支行在与种植养殖场缔结贷款合同的过程中,并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应对种植养殖场诉求的损失根据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撤销(2004)渝高法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原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种植养殖场承担。